药品管理立法比较研究(药品监管法治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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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药品生产

药品生产是药品生命周期中重要的环节,药品生产与药品安全和质量休戚相关。世界各国药品法典多以专章或专节对药品生产加以规定。例如,欧盟《人用药品指令》第4章题为“生产和进口”,德国《药品法》第3章题为“药品生产”,澳大利亚《治疗用品法》第3章第3—3部分题为“治疗产品的生产”,韩国《药事法》第5章题为“生产和进口”,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章题为“药品生产”。以下将就药品生产监管的法律要点加以比较和评介。

(一)药品生产许可

各国药品法大多设定了药品生产许可制度。例如,欧盟《人用药品指令》第22a条规定,药品的全部生产、部分生产、分装、包装或改变外观等操作均需获得生产许可。[88]德国《药品法》第13条规定,药品生产须以获得生产场所所在州主管部门的许可为前提。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1条规定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由申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后,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

(二)生产许可的条件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药品法律规范往往直接规定药品生产许可应符合的条件,并授予药品监管部门对生产许可条件加以细化的权力。[89]生产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详尽的材料,以证明符合下列生产许可的基本要求:指明拟生产的药品、剂型及生产、控制地点;证明有能支配的、适当的、充足的厂房、技术设备和控制设施,符合药品生产、控制、贮存的法定要求;有具备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产品管理者或质量控制人员。[90]药品法律规范还会对不同类别药品的生产场所提出不同要求。

我国《药品管理法》第42条规定了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具备的条件:应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第22条规定了从事疫苗生产活动还应具备的其他条件。《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6条对从事药品生产的条件加以细化。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生产许可条件的细化,构成了药品监管部门审查药品生产许可申请时的基准,有助于监管部门更为公正地行使行政裁量权,提高行政过程的透明度。[91]

(三)对生产许可申请的处理

1.授予许可

欧盟《人用药品指令》第42条规定,只有许可机关进行检查,核准生产企业提供申请信息的准确性,并确定其符合申请生产许可的要求后,才能发放生产许可。在许可发放时,可以为药品生产商设定附加的条件或义务。药品生产许可只限于生产许可申请中指定的场所、药品及剂型。[92]

在我国,药品检查的类型包括许可检查,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药品生产许可申请审查过程中,对申请人是否具备从事药品生产活动条件开展检查。[93]首次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按照GMP有关内容开展现场检查,并在实施现场检查前,制订现场检查工作方案。[94]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重新发放的,结合企业遵守药品管理法律法规、GMP的情况,以及企业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根据风险原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GMP符合性审查。[95]

我国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分为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是指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等,登记事项是指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许可事项。[96]

建议未来在药品法律或行政法规中,规定药品生产许可的现场检查和书面审查的适用情形,规定检查程序与审查要点,规定药品生产许可证应载明的法定事项。

2.拒绝授予许可

澳大利亚《治疗用品法》第38条规定,当拒绝发放生产许可时,必须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97]根据我国《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当发证机关做出不予批准、不予变更、不予重新延展许可的决定时,都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并说明理由。[98]

3.时限

欧盟《人用药品指令》规定了生产许可的许可时限,自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算,发放生产许可的流程所用时间不超过90日。[99]如果许可机关要求申请者提供申请生产许可的补充信息或质量受权人的进一步信息时,则从申请人接到信息提供要求到提交申请信息的时限,将被扣除在许可期限之外。[100]我国药品生产许可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当做出批准决定时,在书面批准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101]

(四)生产许可的撤销与中止

结合欧盟、德国、澳大利亚等药品立法的规定,当有如下情形时,药品生产许可机关可依法撤销或中止药品生产许可:(1)生产许可申请中陈述的事项是虚假的或者严重不完整的;(2)生产许可申请中陈述的某一事项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3)生产许可持有人未遵守许可条件;(4)许可持有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未履行法定的信息提交义务;(5)许可持有人制造、分装或贮存该药品的场所不适当;(6)许可持有人不具备可用于实施生产或分装工艺的必要设备;(7)许可持有人未能对药品、辅料实施控制;(8)许可持有人未能对药品生产过程的中间环节加以控制,未遵守生产许可条件;(9)未遵守生产许可的持有人义务;(10)有违反药品法律的犯罪行为或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11)持有人书面申请撤销或中止行政许可;(12)持有人停止从事药品生产。[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