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药品经营
各国药品法大多对药品经营内容做了专门规定。例如,欧盟《人用药品指令》第7章题为“药品的批发分销与经纪”,德国《药品法》第7章题为“药品销售”,韩国《药事法》第5章第3节题为“药品的分销业务”。我国《药品管理法》第5章题为“药品经营”,规定了药品经营许可,设定了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条件和基本要求。下文将对药品批发、药品零售加以比较和评介。
(一)药品批发
多数国家在药品经营方面侧重对药品批发商的许可制度。在美国从事药品批发业务,须由州药房理事会(State Board of Pharmacy)授予经营许可。德国《药品法》第52a条规定,药品批发贸易一般须经药品批发商所在州主管部门批准;新加坡《药品法》第6条规定了批发商许可制度。我国《药品管理法》第51条规定了药品经营许可制度,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就药品批发活动发放药品经营许可证。
欧盟《人用药品指令》第79条规定了批发商许可的条件:有适宜和足够的场所、设施和装置,以确保适当地保存和批发药品;有符合法定要求的雇员,尤其是有适格的质量受权人;申请人还必须书面承诺满足法律中为批发商设定的义务。[103]我国现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了开办药品批发企业的设置标准,申请人需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104]
欧盟《人用药品指令》第80条规定了批发商许可持有人需满足的最低要求,包括:(1)批发商许可持有人的场所、设施和装置随时接受行政检查;(2)只能从拥有分销许可或豁免于分销许可的人处购入药品;(3)必须仅向拥有分销许可的人销售药品;(4)检验购入药品是否为假药;(5)设有能对任何药品实施有效召回的应急计划;(6)保存药品购销记录,记录内容包括日期、药品名称、购销数量、供应商和承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对于载有安全重点特征信息的药品,还需注明药品批号;(7)行政检查时,能对其五年以内的购销记录进行检查;(8)必须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9)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105]
在我国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符合如下条件:(1)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等符合规定的条件;(2)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3)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库、营业场所和设备,仓库具备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拣、上架、出库等操作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4)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质量管理制度以及覆盖药品经营、质量控制和追溯全过程的信息管理系统,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106]
(二)药品零售
1.从事药品零售业务的人员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零售企业应配备责任药师,应在零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展示药师的名字和执业证书。当零售企业为合伙经营企业时,多要求有一名或一名以上合伙人为药师。[107]对于法人经营的零售企业而言,其责任人应为药师,责任人要向药品管理部门提交一份由他本人和法人代表签署的陈述,说明其不在其他零售药店中担任类似的职务。[108]
2.零售企业许可的申请
应依法提出零售企业申请,申请者需符合的条件包括:(1)场所面积足以运营相关的业务;(2)有用于贮存、配制药品的适当设备和装置;(3)人员具有从事零售企业业务的其他资质。[109]药品管理部门如果认为零售企业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则对药店进行登记;如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则告知申请人,并为其提供陈述或申辩的机会。[110]
在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检查细则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申报资料技术审查、现场检查。经材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药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3.零售企业的义务
一般而言,零售企业应保存药品购销记录。[111]零售企业不得出售掺假药、假冒药和标签错误的药品,不得出售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112]我国《药品管理法》第56条规定了药品经营企业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药品管理法》第57条规定了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记录应当注明的内容,要求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药品管理法》第58条为药品零售企业系统设定了义务,包括: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应核对调配处方,不得擅自更改或代用处方所列药品;应标明中药材。
4.对药店和药师名称的限制
除了获批准的零售药店和医院药房,与药品销售相关的任何人,不得使用“药店”或“(医院、学校)药房”等表述。除了被批准的注册药师,其他人不得使用诸如药师、调剂师、配药师之类的称谓。除了被批准的药师,其他任何人不得出于药品销售的目的,使用任何称谓、描述或标识以暗示自己具有本不具有的从事药品销售、生产等活动的资格。[113]
(三)对自助式售药的限制
德国、英国等国的药品法对自助式售药都有规定。德国《药品法》第52条规定,禁止以自动售货机或其他自助式形式售药,但避孕药、外用消毒剂、氧气除外。在英国,除非药品属于“一般销售清单”(general sale list)中可在自动售货机销售的药品类别,否则不得以自动售货机销售药品。
(四)小结
建议尽快颁布《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零售连锁经营企业进行规范,明确药品零售企业和批发企业许可条件,规定许可证载明内容,规定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分为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规范许可变更。应强化对销售行为、采购行为的管理,规范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经营企业跨管辖区域设置仓库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