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全书(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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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份公司经理的设置、产生办法及其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113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公司经理的设置和产生办法,第二款则规定了股份公司经理的职权。

一、股份公司经理的设置和法律地位

在经理的设置方面,由于《公司法》第113条第一款使用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的表述,而不是像《公司法》第49条第一款那样使用了“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的表述,因此,股份公司必须设经理。

此外,由于《公司法》第113条第一款没有像《公司法》第109条第一款针对董事长的设置使用了“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的表述,因此,股份公司既可以设一名经理,也可以设数名经理。

实践中,有的上市公司在设有一名经理的基础上还设了一名联席经理。比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986,以下简称“科达股份”)2017年7月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规定,科达股份设总经理1名、联席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均对董事会负责,行使的都是《公司法》第46条规定的职权。在此基础上,2016年12月修订的《科达股份总经理、联席总经理工作细则》对科达股份的总经理和联席总经理各自的职权也进行了相应的划分,其中:联席总经理负责战略研究及经营层与董事会的沟通、经营管理中的营销服务类业务、业务模式创新及整合,分管人事、技术/研发/产品管理;总经理则负责经营管理中的交易类业务,分管财务、行政、内控、投资者关系及资本市场、外宣公关及品牌建设、投资及投后管理,并负责除联席总经理的职权外的其他职权。

在法律地位方面,我倾向于认为,可以将股份公司的经理理解为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或“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部分。相关分析,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49条的注释。

二、股份公司经理的产生办法

在经理的产生办法方面,由于《公司法》第113条第一款使用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的表述,因此,聘任或解聘经理的职权属于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或其他组织机构或个人无权行使聘任或解聘经理的职权。《公司法》第113条第一款所说的“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对应于《公司法》第113条第二款和第46条第九项。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113条第一款仅规定股份公司的经理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没有对经理的提名作出规定,我理解,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对经理的提名事宜自主作出规定,比如,规定由董事长向董事会提名经理,或由专门设立的由董事组成的提名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名经理,甚至由特定股东向董事会推荐经理人选,等等。

此外,在经理的解聘方面,在《公司法》第46条第九项和第113条规定由董事会决定解聘经理的基础上,由于《公司法》第113条第二款和第53条第二项规定了股份公司的“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因此,在股份公司的经理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时,监事会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罢免公司经理的职务的建议。

当然,如前所述,股份公司董事会应当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的方式来行使聘任或解聘经理的职权。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本身没有对经理的任期作出规定,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自主作出规定,比如,规定经理的任期也为三年。在股份公司的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由于聘任或解聘经理属于董事会的职权,经理的任期应由董事会决定,并应在关于聘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中予以明确为宜。

三、股份公司经理的职权

《公司法》第113条第二款对股份公司的经理的职权作出了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第49条规定的属于有限公司经理的那些职权,股份公司的经理同样有权行使。关于有限公司经理的职权,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49条的注释。

《公司法》第113条第二款所说的“本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应指《公司法》第49条中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全部条款。这一规定具有以下含义:

一是,股份公司的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公司法》第49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所列的各项职权以及股份公司董事会依法授予的相关职权。

二是,股份公司的经理有权利也有义务列席董事会会议,股份公司的章程不应排除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利。

三是,股份公司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14条第二款和第49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职权的前提下,对经理的职权作出与《公司法》第49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所列的各项职权不同的规定。

比如,规定股份公司经理的职权比《公司法》第114条第二款和第49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少;或者,规定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不属于经理、而属于董事会,等等。

在股份公司的章程关于经理的职权的规定与《公司法》第114条第二款和第49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公司经理的职权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不适用《公司法》第114条第二款和第49条第一款的规定。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49条第三款关于“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规定是放在《公司法》第49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之后,并没有列入《公司法》第49条第一款关于“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的规定之内,因此,股份公司的章程不得作出与“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不一致的规定,既不得规定“经理不享有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利”,也不得规定“经理没有列席董事会会议的义务”。

此外,我理解,股份公司的章程不应将《公司法》规定的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或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规定为经理的职权。当然,董事会可以依法将其部分职权授予经理行使。相关分析,也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49条的注释。

还有,也应当注意股份公司经理的职权与董事会职权的衔接问题;相关分析,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49条的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