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全书(下册)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份公司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要求、董事会会议记录和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责任】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112条共三款,第一款对股份公司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第二款规定了股份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作成会议记录,第三款则要求了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一、股份公司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要求

由于《公司法》第112条第一款使用的是“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表述,因此,股份公司的董事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是,在有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出席时,也可以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

《公司法》第112条第一款所说的3个“出席”,既包括股份公司的董事或其委托的董事出席现场会议,也包括通过电话、视频、网络等可以使所有与会者能够实时互相通话的通讯设备出席会议。股份公司的董事或受其委托的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现场会议以及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电话、视频、网络等可以使所有与会者可实时互相通话的通讯设备参加董事会会议,都属于《公司法》第112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席董事会会议”。

结合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121条关于上市公司的“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的规定,我理解,如果股份公司的董事既没有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有没有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可以视为该董事放弃出席此次董事会会议的权利,并放弃其在该次董事会会议上的表决权。

就董事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会议而言,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在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原因方面,《公司法》第112条第一款所说的“因故不能出席”,主要指股份公司的董事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出席,不包括主观拒绝出席会议的情况。

二是,在代理人方面,由于《公司法》第112条第一款使用的是“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表述,因此,股份公司的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只能委托该公司的其他董事代其出席,而不能委托不具有该公司的董事身份的人员代其出席董事会会议。这也是基于董事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能力的要求,以及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需要。

需要注意的是,就上市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24条的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该董事是不得接受其他董事的委托、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的;此外,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只能委托其他独立董事、而不能委托其他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25]

三是,在董事对其代理人的委托授权的形式方面,针对股份公司的董事在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公司法》第112条第一款规定了“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因此,董事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向其代理人出具委托书。

结合《合同法》第12条关于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我理解,股份公司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委托书,也可以采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是,在委托书的内容方面,《公司法》第112条第一款只是要求“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由于《公司法》没有对董事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委托书作出其他特别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和第11条关于“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165条关于“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向其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书应当载明作为其代理人的其他董事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作为委托人的董事签名或者盖章。

针对上市公司的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委托书,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五是,在授权范围方面,董事对作为其代理人的其他董事的授权范围,可以是该董事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董事会会议上能够行使的所有权利,即“全权委托”或“概括委托”,比如既享有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利,又享有表决权、提出动议的权利等;也可以是该董事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在董事会会议上能够行使的部分权利,比如只享有出席董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但不享有其他权利;但是,董事对其代理人的授权,至少应当包括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权利,否则,其代理人将无权出席董事会会议。

此外,在股份公司的董事委托代理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情形,如果委托书中未就代理人是否享有表决权作出明确规定,应视为该代理人不享有表决权;进而,该代理人因未获授权行使该董事的表决权而无权在该次董事会会议上代表该董事行使表决权,由于该董事本人没有出席会议,应视为董事就该次董事会会议审议的事项放弃表决权。

六是,董事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是原则、常态、占多数,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应当是例外、非常态、占少数。

一方面,如果董事总是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这一事实表明该董事可能没有尽到《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的“勤勉义务”。

比如,在2008年4月23日作出的〔20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中国证监会以谭启在当时担任上市公司四川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期间没有亲自参加过一次董事会会议为由,认定其“未勤勉尽责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形十分明显”。

还有,针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不亲自出席董事会议的行为,中国证监会2001年出台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号)规定了:“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尽管中国证监会的上述认定意见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独立董事作出的,但是,我理解,这一意见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甚至可以适用于有限公司的董事,董事应当尽可能地由本人出席董事会会议,尽量减少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情形。

另一方面,在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时,董事如果将其作为股份公司董事的权利和职责概括委托给其他董事行使,可能会被认定为没有尽到《公司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比如,在2010年4月6日作出的〔201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针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上海宽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608)时任董事郑茳概括委托该上市公司时任董事长张杰代为签署有关董事会决议的行为,中国证监会认为:“上市公司董事把自己作为董事权利‘全权委托’‘概括委托’出去的做法,不符合法律关于董事义务与责任的要求”,“一名董事将董事权利‘全权委托’‘概括委托’给他人,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他不能胜任董事职位,或者不愿承担董事义务与责任,结果往往给公司内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是对上市公司前途不负责的表现。”

针对上市公司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中国证监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对董事职责范围内的公司事务亲历亲为,是忠实勤勉义务对一名上市公司董事的最起码、最基本要求。虽然现行规则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允许确有正当理由致使本人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行使表决权,但是现行规则并未允许把董事权利‘兜揽’出去”;在委托的具体要求方面,中国证监会认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规则,董事委托其他董事行使的,是在董事会会议上的表决权;委托董事必须事先审议其提交讨论表决的议案,对所委托事项做出独立判断,并对每个议案明确表示同意还是反对。委托董事必须对受托董事行为与所委托事项实施必要的约束与监督”,“董事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表决,必须一事一委托,禁止‘全权委托’或者‘概括委托’,有多个委托事项时应分别列明”;在委托的法律后果方面,中国证监会认为,“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表决的,其法律后果,包括发生违法行为时的法律责任,由委托董事承担”,并提出:“董事因个人身体原因等特殊情况不能审议并判断有关事项的,视为无法履职,不能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审议与判断,由此导致董事会会议无法达到法定人数的,上市公司应通过及时更换董事等渠道解决。”

尽管中国证监会的上述认定意见是针对上市公司的董事作出的,但是,我理解,这一意见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甚至可以适用于有限公司的董事),股份公司的相关董事在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时,应遵守上述要求。

二、股份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

《公司法》第112条第二款对股份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制作和签署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12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负有对董事会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的义务。

在会议记录的内容方面,由于《公司法》第112条第二款使用的是“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的表述,因此,董事会议记录的事项为“董事会对审议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由于《公司法》第112条第二款没有对股份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具体要求作出规定,比如,会议记录的其他记载事项、记录人的资格和确定程序等,在公司章程未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将董事的表决情况、表决结果记入会议记录。不过,我理解,董事的表决情况、表决结果亦应记入;此外,董事的出席情况(由董事本人出席还是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的代理人的表决的情况,亦应记入会议记录。

不过,针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会议记录,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123条则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三)会议议程;(四)董事发言要点;(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我理解,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对其董事会会议记录作出更加明确、细化的规定。

在会议记录的签署方面,《公司法》第112条第二款只要求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不要求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的代理人、董事会会议的主持人、会议记录的记录人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上签名。结合《公司法》第106条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的规定,我理解,股份公司董事会会议的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会议记录的记录人也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值得注意的是,就股份公司董事会会议的主持人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09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的主持人原则上是股份公司的董事长;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董事会会议的主持人也可能是股份公司的副董事长、股份公司的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董事。

在会议记录的保管方面,《公司法》本身没有对股份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保管和保存作出规定。根据国家档案局2012年制定的《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股份公司作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议程、报告、决议、决定、记录、纪要、讨论通过的文件材料、参加人员名单都属于“本企业董事会会议形成的文件材料”,应永久保存。

三、股份公司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则上,股份公司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但是,在例外情形下,特定的董事可以免责。

(一)关于董事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第一句所说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具有以下含义:

第一,在责任主体方面,“参与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属于需要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的主体;不过,根据《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第三句,参与决议的董事当中的“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由于《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使用的是“参与决议的董事”的表述,没有使用“投赞成票的董事”的表述,因此,只要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对相关决议行使了表决权,不论是亲自出席还是委托其他董事出席,不论是出席现场会议还是通过电话、视频、网络等可以使所有与会者能够实时互相通话的通讯设备出席会议,也不论是对相关决议事项投了赞成票还是反对票或弃权票,都属于“参与决议的董事”。

其中,《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第三句关于“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规定,也表明投反对票的董事属于“参与决议的董事”。当然,该句中的“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不仅仅包括在表决时表明异议并投反对票的情形(相关分析,请见后文)。

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既没有亲自出席会议,有没有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是否属于“参与决议的董事”?我倾向于认为,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不论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会议还是因自行决定不出席会议,不属于“参与决议的董事”;不过,董事未出席会议,可能属于未尽到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当然,这是另一个问题。

第二,在责任形式方面,《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第一句所说的股份公司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包含了董事需要承担的各项责任。具体来说,至少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责任:

一是,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这方面的责任由《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第二句和第149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此外,《公司法》第151条还赋予了相关股东对董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以追究相关董事的赔偿责任。

二是,董事去职的责任。这方面的责任由《公司法》第118条第一款和第53条第二项作出了规定。通过这些规定,《公司法》赋予股份公司的监事会对相关董事提出罢免的建议的权利,以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第二句所规定的董事对公司的赔偿责任,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各项:

一是,董事会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了有效的决议。如未通过决议,则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董事会通过的该项决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了公司章程,或者违反了公司股东大会此前作出的决议。如果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是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或者是为了执行股东大会此前已经作出的决议,那么,即使公司因实施董事会的决议而遭受了严重的损失,董事原则上无需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其他责任。

三是,公司因实施该项董事会决议遭受了严重的损失;其中的损失,既可以是经济损失,也可以是声誉等方面的损失。至于何为“严重损失”,应当结合公司的章程以及公司当时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四是,相关董事出席了董事会会议并参与了对该项董事会决议事项的审议、表决。未参与该项董事会决议的董事,比如因客观原因未能收到关于董事会会议通知、未出席会议的董事,无需对该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二)关于董事免责的例外规定

在上述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第三句也规定了相应的例外情形,即:“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关于此项例外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由于《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第三句使用的是“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的表述,没有使用“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的表述,因此,不能把参与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免除责任的条件,简单地理解为“该董事投了反对票”,而应当理解为该董事“在表决时对相关决议事项表明了异议”并且“董事会会议记录中记录了其异议”。

二是,《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第三句所说的“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董事在表决时表明了异议并投了反对票的情形;二是,董事在表决时表明了异议但最终还是投了赞成票的情形;三是,董事在表决时表明了异议但最终投了弃权票的情形。这几种情形都符合《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第三句所说的“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要求。

三是,《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第三句所说的“经证明”,应当由主张免除责任的董事承担证明责任;我理解,相关董事可以通过提供记载有该董事在董事会进行表决时表明的异议的董事会会议记录来进行证明。

四是,《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第三句所说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免除的是董事对董事会决议应当承担的各项责任,不仅仅限于《公司法》第112条第三款第三句所说的赔偿责任。

四、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与《公司法》第48条第一款针对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规定了“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不同,针对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公司法》没有作出“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样的规定。

应该说,这是《公司法》立法的一个纰漏。不过,尽管《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结合《公司法》第119条第二款关于“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在解释上,我理解,《公司法》已经包含了“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意思。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在2006年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议事规则涉及的具体事项作出了规定,为上市公司制定其董事会议事规则提供了示范。我理解,其他股份公司也可以借鉴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该示范规则制定自己的董事会议事规则。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议事示范规则》也没有——事实也不可能——穷尽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所有事项和全部细节,股份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情况加以补充、调整、完善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