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全书(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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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股份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81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对股份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作出了规定,并通过其第十二项允许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在章程中规定其他事项。

一、股份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

《公司法》第81条规定了股份公司章程的14项必备条款,即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设立方式、股本情况、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的出资情况、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监事会、利润分配办法、解散事由、清算办法、通知和公告办法。

(一)关于股份公司的名称

关于公司名称,《公司法》第8条、第76条第五项略有提及,股份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名称的规定,需要注意这些条款的要求。具体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8条、第76条第五项的注释。

(二)关于股份公司的住所

关于公司的住所,《公司法》第10条、第76条第六项也有所提及,股份公司章程关于公司住所的规定,需要注意这些条款的要求。具体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0条、第76条第六项的注释。

(三)关于股份公司的经营范围

关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法》第12条略有提及,股份公司章程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需要注意这些条款的要求。具体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2条的注释。

(四)关于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

关于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公司法》第77条就新设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作出了规定,《公司法》第9条和第95条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股份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设立方式的规定,需要注意这些条款的要求。具体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9条、第77条和第95条的注释。

(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

就股份公司的股本而言,《公司法》第81条第四项要求股份公司的章程载明“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这三个项目。《公司法》第80条(关于注册资本的数额)、第99条和第37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策权限)、第103条第二款(关于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表决办法)、第168条(关于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的比例要求)、第177条(关于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和债权人保护)、第179条第二款(关于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第198条(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的法律责任)、第204条(关于减少注册资本时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的法律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股份公司章程关于股本的规定,需要注意这些条款的要求。具体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这些条款的注释。

其中,《公司法》第81条第四项所说的“股份总数”与“每股金额”相乘,即为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亦即股份公司的“认购的股本总额”。以下分别对“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展开分析。

一是,关于股份公司的每股金额。

《公司法》所说的“每股金额”,指的是每股的面值,也就是《公司法》第86条所说的“每股的票面金额”,但不同于《公司法》第127条、第128和第167条所说的“票面金额”,因为根据《公司法》第127条、第128条的规定,股份公司向股东发行的股票代表的股份数通常大于1,从而股票的票面金额通常大于1,因而也就不同于每股金额或每股的票面金额。

由于《公司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因此,股份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包括普通股和非普通股)的面值都相等,不应存在同一家股份公司发行的股份的面值不相等的情况。

《公司法》本身并没有对股份公司的股份的每股金额或每股面值是多少作出规定。实践中,绝大多数股份公司的每股金额都是1元。

当然,也存在一些股份公司的股份的每股金额不是1元的情况,这种情况主要存在于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份公司。比如,江苏南大苏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每股金额为0.1元[7],洛阳栾川钼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每股金额为0.2元[8],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每股金额为0.25元[9],河北翼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每股金额为0.5元[10]

不过,尽管《公司法》本身没有对股份公司的股份的每股金额或每股面值是多少作出规定,但是,考虑到中国现行最小的货币计量单位为分,即0.01元,股份公司的每股金额应为0.01元的整数倍为宜。

二是,关于股份公司的股份总数。

由于股份公司的资本划分为面值相等的股份,因此,在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股本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其股份总数取决于每股面值的大小:每股面值越小,股份总数就越大;反之亦然。

不过,根据《公司法》第131条和《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的规定,可能存在同一家股份公司既有普通股、又有优先股的情况。此时,该股份公司的股份总数应为其发行的全部普通股的数量与全部优先股的数量之和。

三是,关于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

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即股份公司的股本总额;根据《公司法》第80条的规定,就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其注册资本为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就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其注册资本为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如前所述,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等于其发行的各种股份的总数与每股金额的乘积。

(六)关于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

关于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公司法》第76条第五项所说的“发起人的姓名”适用于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发起人的名称”适用于发起人为非自然人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与《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第四项要求有限公司的章程载明其现有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同,《公司法》只是要求股份公司的章程载明其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无需载明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不论是现有的股东还是原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此外,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股份公司的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属于公司登记事项,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不属于公司登记事项。

(七)关于发起人的出资情况

关于发起人的出资情况,《公司法》第81条第五项要求股份公司章程对发起人的出资的具体情况,包括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作出规定。

关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公司法》第81条第五项所说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指的是每一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该数量应为大于0但小于股份公司的股份总数的正整数;其中,就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84条的规定,各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量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发起人的出资方式,根据《公司法》第82条和第27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关于发起人的出资时间,由于全体发起人在股份公司成立之前就应当制订并通过公司章程,也考虑到目前多数股份公司的登记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81条第五项所说的“出资时间”,指的是股份公司的各个发起人承诺的缴纳出资的时间,这是一个未来的时间。

因此,基于上述,结合《合伙企业法》第17条第一款、第18条第四项中的“缴付期限”的表述,以及《公司法》第83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规定,我倾向于认为,在表述上,如果《公司法》第81条第五项所说的“出资时间”能够修改为“缴付期限”或“出资期限”,则更准确。

根据《公司法》第81条第五项和《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在有关股东情况的记载事项方面,股份公司的章程与有限公司的章程有以下不同:

一是,就股份公司而言,不论股份公司成立之后,其发起人是否仍然持有股份公司的股份,股份公司的章程都必须记载其各个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但是,就有限公司而言,其公司章程记载的只是其现有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不记载曾经是其股东但当时已经不是其股东的主体的情况。

二是,就股份公司而言,股份公司的章程无需记载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的相关情况;但是,就有限公司的章程而言,其公司章程记载的则是其现有的所有股东的相关情况,如果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已经因各种原因不再作为公司的股东,有限公司的章程不再记载其相关情况。

(八)关于股份公司的董事会

根据《公司法》第98条,股份公司必须设董事会,而不可以只是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关于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公司法》第81条第六项要求股份公司的章程载明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关于股份公司的董事会的组成,《公司法》第108条作了原则性规定,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在此基础上对其董事会的组成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108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法》第46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董事会;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在此基础上对其董事会的职权作出更为具体、细化的规定。关于有限公司董事会职权,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46条的注释。

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的议事规则,《公司法》第109条至第112条作了原则性规定,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关于“议事规则”,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25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议事规则”的注释。

(九)关于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关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3条的注释。

《公司法》第81条第七项要求股份公司的章程载明其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或经理这两个人当中的任何一人担任,具体是由董事长还是由经理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应由公司章程规定。因此,我理解,《公司法》第81条第七项要求股份公司的章程载明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是要求章程明确规定是由董事长还是由经理担任其法定代表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第109条第一款和第113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长是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的,而经理则由董事会聘任的。

(十)关于监事会

根据《公司法》第117条,股份公司必须设监事会,而不可以只是一名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关于股份公司的监事会,《公司法》第81条第八项要求股份公司的章程载明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关于股份公司的监事会的组成,《公司法》第117条作了原则性规定,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在此基础上对其监事会的组成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关于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118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法》第53条、第5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有限公司监事会职权,请见关于《公司法》第53条、第54条的注释。

关于股份公司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公司法》第119条作了原则性规定,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在此基础上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

(十一)关于股份公司的利润分配办法

《公司法》第81条第九项要求股份公司的章程载明其利润分配办法。

《公司法》第81条第九项所说的“利润分配办法”,指的是如何分配股份公司的税后利润。关于股份公司的利润分配办法,《公司法》第166条作出了规定;股份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办法的规定,需要注意其要求。具体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66条的注释。

根据《公司法》第166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则上,股份公司的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同时,《公司法》第166条第四款也允许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公司弥补亏损和提起公积金之后所余的税后利润的分配作出不同的安排,而不按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在表述上,根据《公司法》第139条第二款和第166条第四款、《证券法》第75条第二款第二项,股份公司其向股东分配的是“股利”;不过,在税务征收管理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使用的则是“股息”的表述。我倾向于认为,在不属于税务征收管理的情况下,股份公司向其股东作出的分配,应按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使用“股利”的表述。

(十二)关于股份公司的解散事由

《公司法》第81条第十项要求股份公司的章程载明其解散事由。

关于股份公司的解散事由,《公司法》第180条作出了规定,并允许股份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180条列明的解散事由之外的其他解散事由。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80条的注释。

(十三)关于股份公司的清算办法

《公司法》第81条第十项要求股份公司的章程载明其清算办法。

关于股份公司的清算办法,《公司法》第183条至第190条作出了规定。其中,股份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组成员,既可以由股份公司的董事组成,也可以由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人员组成,股份公司的章程可以对此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这些条款的注释。

(十四)关于股份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公司法》第81条第十一项要求股份公司的章程载明其通知和公告办法。

《公司法》第81条第十一项所说的“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指的是股份公司向其股东、董事、监事发出通知或公告的办法,包括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关于股份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公司法》第90条、第102条、第110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股份公司章程关于股份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的规定,需要注意这些条款的要求。具体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这些条款的注释。

(十五)股份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注意到《公司法》第81条采取了穷尽式列举的方式,我理解,如果能在《公司法》第81条的第十一项之后、第十二项之前加上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则更为周延。

事实上,《公司法》本身就在其他条款中规定了股份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我理解,关于这些事项的规定亦属于股份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具体包括如下各项:

(1)股东大会的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第99条至第107条)。

(2)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公司法》第16条)。

(3)公司的营业期限(《公司法》第180条第一项)。

(4)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权(《公司法》第169条第一款)。

二、股份公司章程的非必备条款

在《公司法》第81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股份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必备条款之外,《公司法》第81条第十二项赋予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法》第81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以外的事项的权利,股份公司的章程也可以载明其他条款。

对此,在2014年3月3日就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与董海凤股东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作出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性质上看,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之外,公司股东会议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约定并记载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该条第(八)项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其他事项约定权,它体现了章程是公司自治规则的特点,只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不过,由于《公司法》第81条第十二项使用了“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因此,股份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其他事项,以及规定哪些其他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召开会议并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并应遵守《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等方面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并到境外上市的境内的股份公司,原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制定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证委发〔1994〕21号文件附件),要求到境外上市的股份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所要求的内容,并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删除《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内容;但允许到境外上市的股份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要求载明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在不改变《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规定含义的前提下,对《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作文字和条文顺序的变动。

此外,针对股票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公司,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要求发行内资股(A股)或者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以及既发行内资股又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注释部分的解释和说明,参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正文部分的规定和要求,在其公司章程中载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正文部分所包含的内容;同时也允许这些上市公司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在其章程中增加《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包含内容以外的、适合本公司实际需要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的内容做文字和顺序的调整或变动。

尽管上述规定是针对特定的上市公司的,我认为,其他的股份公司也可以借鉴《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内容,制定适合本公司的章程。

三、股份公司章程的签署要求

与《公司法》第25条第二款针对有限公司设立时的章程规定了“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不同,在股份公司的情形,《公司法》没有要求发起人在股份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因此,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可以不在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上签名或盖章,也可以在向签署发起人协议那样在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上签名或盖章。不过,股份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应当经首次股东大会会议(适用于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或创立大会(适用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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