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 【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80条共三款,第一款规定了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第二款规定了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第三款则对关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最低限额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80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条款所说的“股本总额”,是专属于股份公司的术语,指的是股份公司的股份总数与每股金额之间的乘积。就股份公司而言,其股本总额可区分为实收的股本总额和认购的股本总额。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认购的股本总额;而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则为实收的股本总额。综合《公司法》第76条第二项、第80条、第95条、第100条第二项、第216条第二项的规定,我理解,《公司法》在未将“股本总额”与“实收”并列时所使用的“股本总额”,应指认购的股本总额,而不是实收的股本总额。
一、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
由于《公司法》第80条第一款使用了“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的表述,因此,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
根据《公司法》第80条第一款,对于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普通的股份公司来说,其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购的股本总额,在登记方面实行的是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其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无需实际缴纳出资。
不过,根据《公司法》第81条第五项的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其认购的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作出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此外,《公司法》第80条第一款第二句同时也规定了:“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因此,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尽管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可以不实际缴纳出资,但是,只要有一个发起人未缴足出资,股份公司就不能向发起人以外的人发行股份,发起人以外的人就不能通过认购股份公司新增发行股份的方式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
其中,《公司法》第80条第一款第二句所说的“缴足”,既包括各个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也包括发起人虽然之前未按期缴纳出资但后来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所说的“他人”,指的是股份公司发起人以外的人。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80条第一款第二句关于“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的规定,不限制发起人依法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发起人以外的人,也不限制股份公司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之前向部分或全部发起人发行新股。
实务中,有的法院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80条第一款第二句关于“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进行的增资扩股行为属于无效的行为。
比如,在2015年12月9日就夏文忠与四川凡今兄弟投资股份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案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作为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凡今兄弟公司在其发起人未缴足股份的情况下,在2013年1月18日与夏文忠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夏文忠以500万元增资入股凡今兄弟公司,并由夏文忠在2013年1月11日将投资款500万元转入凡今兄弟公司账户的情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第八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本案中,被告凡今兄弟公司系采取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820万元,实收资本764万元,出资到位时间2017年12月5日。凡今兄弟公司提供相关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欲证明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发起人已按要求将注册资金转入该账户,本院认为,首先,该转账记录未能显示31名发起人转账3820万的事实,且该转账记录也仅仅是资金流向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发起人认缴的股份。被告凡今兄弟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以及实收资本应以验资报告以及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章程记载为准,即在公司设立时,被告凡今兄弟公司未能缴足其认购的全部股份,且截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凡今兄弟公司进行变更登记申请时,其实收资本为2292万元,也未能缴足认购股份。故原告夏文忠与被告凡今兄弟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6]
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
由于《公司法》第80条第二款使用了“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的表述,因此,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
根据《公司法》第80条第二款,对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普通的股份公司来说,其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在登记方面实行的是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其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已经实际缴纳出资。
其中,《公司法》第80条第二款所说的“实收的股本总额”,也就是股份公司的实收资本,指的是股份公司的股东缴纳的出资中等于股份公司的股份数量与每股金额的乘积的金额,不包括超过每股金额的溢价部分。
三、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币种
与注册资本相关的问题是,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不是必须用人民币表示?
对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原则上,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司可以采用外币表示的,也可以采用外币表示。
此外,根据《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外商投资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
不过,由于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内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采用外币表示,因此,内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四、关于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最低限额的法律适用
尽管《公司法》第80条没有对普通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时间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提出要求,但是,考虑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行业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提出了缴纳期限和最低限额方面的要求,比如,《商业银行法》第13条第一款、《证券法》第127条第一款、《保险法》第69条第一款、《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第5条;同时,为便于国务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作出灵活的调整,《公司法》第80条第三款也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针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范围,《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进行了明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问题,另行研究决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未修改前,暂按现行规定执行。”关于现阶段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而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行业的范围,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26条的注释。
值得一提的是,对普通的股份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始于2014年3月1日。在此之前,当时的有效《公司法》曾对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和缴付期限作出过限制性要求:
一是,在最低限额方面,2004年以前的《公司法》曾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后来,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81条第三款款修改了前述规定,只是要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是,在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期限方面,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81条第一款曾要求:“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2013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81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上述要求,不再限制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设立时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也取消了股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额规定,从而,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可以自主约定其缴纳出资的具体时间;不过,根据《公司法》第81条第五项的规定,各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属于股份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