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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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负担地役权的农村土地被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地役权约定是否有效并履行

——北京联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9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联慧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慧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

第三人(上诉人):王学科

【基本案情】

1999年8月20日,联慧公司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荒山承包(租赁)合同书》,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为发包方(甲方),联慧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合同约定:1.甲方将集体所有的荒山528亩承包给乙方开发经营。荒山名称及四至:后石门村北燕家峪,东至王文强地界西5米,王宏才地界西5米,西至山根,南至山根,北至山根。2.经营方式:租赁。3.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69年12月31日止。4.承包费计算标准:2000年至2004年免交租金,2005年至2059年每年6000元,自合同鉴定之日起,乙方先付10年租金60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在1月31日前交付当年租金6000元至合同期满。5.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0年1月19日,联慧公司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明确进山路段的公用性,为了保证荒山开发的顺利进行,解除后顾之忧,乙方要求保证进山路线的畅通,甲方承诺:从公路边至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不属任何人的承包地,路宽不小于5米,不允许任何人侵占、阻断。乙方保留因公用道路被阻而向责任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的权利。

2013年7月23日,王学科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书,约定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将房山区大石窝镇后石门村集体所有的燕家峪南坡荒山150亩租赁给王学科开发经营,该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西面与联慧公司承包地界相邻,二者以西沟沟底为东西分界。租赁期自2013年7月23日至2063年7月22日。

2014年,王学科在其承包土地边缘修砌石墙。经法院勘查,在联慧公司与王学科承包荒山上,有东西方向进山道路,该道路南侧为王学科承包地,北侧为水沟渠,经过王学科承包地,沿进山道路向里到达联慧公司承包地。该道路南侧有土坡及岩石,王学科沿土坡外边缘砌有一段石墙,长度约72米,高约66厘米,宽46~50厘米。经测量,在石墙外留进山道路宽度为3.1米,道路另侧为沟渠。

2014年6月10日,联慧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房农仲字(2014)0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1.被申请人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恢复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不小于5米宽的公用路段;2.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指联慧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2013年95亩的退耕还林补偿粮。

2014年10月31日和11月14日,联慧公司和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因不服裁决先后向法院起诉。联慧公司请求判令:1.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20000元;2.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立即停止对公用道路的侵占,恢复5米路宽,并赔偿联慧公司因道路被侵占而遭受的损失10000元。

【案件焦点】

1.联慧公司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约定的5米路宽是否有效,是否侵犯承包相邻土地的王学科的利益;2.王学科在其承包土地边缘加砌的石墙是否应拆除以确保联慧公司的进山通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联慧公司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补充协议中,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承诺为保证联慧公司进山路线畅通,从公路边至联慧公司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路宽不小于5米,该公用道路不属于联慧公司承包地范围,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以自己的不动产为联慧公司设定地役权,联慧公司有权利用该公用道路提高自己承包地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为联慧公司设定地役权时,王学科尚未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7月23日,王学科取得相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联慧公司依然享有地役权,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仍然需要履行补充协议,确保联慧公司行使进山道路的地役权。

王学科认为如道路拓宽至5米则侵犯自己的承包土地地界,关于王学科承包土地地界问题,王学科有权通过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承诺路宽不小于5米,应该履行承诺,提供路宽不小于5米的公用道路,其未履行承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联慧公司主张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慧公司主张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停止侵占公用道路,并赔偿因道路侵占造成的损失10000元,因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没有直接侵占公用道路的行为,且联慧公司未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联慧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二、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恢复进山公用道路5米路宽,王学科协助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拆除在进山道路上所砌石墙;

三、驳回联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王学科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联慧公司依约要求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停止对公用道路的侵占,恢复5米路宽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的处理,本院对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异议。至于王学科认为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与联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侵犯其承包权益,其可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案由虽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合同发生于联慧公司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之间,但争议焦点集中反映的是双方约定进山道路确保公用性和5米路宽,与相邻土地的承包人即本案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因为第三人修砌的石墙导致进山道路不能满足联慧公司享有的5米路宽的通行要求。

联慧公司根据其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的补充协议所享有的对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公共道路的通行权,其性质为地役权。我国2008年生效实施的《物权法》第一次明确了地役权制度。地役权是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地役权一般涉及两块土地,且两块土地分属于不同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此供他人役使的土地为供役地,需要役使他人的土地为需役地。根据《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本案中,联慧公司以观光经营为目的承包经营荒山,对于进山道路的宽度、畅通与后石门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补充协议,以实现自己所承包土地的基本效用。联慧公司的承包土地即为需役地,进山道路经过的土地不在联慧公司承包范围内,但应负担道路公用的义务,即供役地。地役权由后石门经济合作社设定,具有物权效力,负担地役权的土地在之后发包给其他承包者,新的承包者仍继续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在政府倡导推广现代农业、发展农业经济的政策背景下,土地承托的经济价值日益重要,通过设定地役权来确保土地使用的效用,提升其经济价值,在农业经济主体中会不断普及,地役权在物权法理论和实践中应得到更多关注。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栾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