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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动产登记的司法性特征
在国际上,一般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司法性特征,因为登记与否将直接或者间接地决定具体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学上,一般都认为不动产登记法属于程序司法。但是,该法调整事项不在于权利义务的是非的裁判,而是在于权利存在与否的法律事实的确认。事实上,世界上很多国家里不动产登记都是由法院执掌,还有一些国家不动产登记由司法行政机关执掌。我国在十九世纪二十年代开始实行现代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最初还是在法院登记,后来因为国家司法不统一,才改由行政机关登记,但是登记的司法性质未变。这一法理我们应该认真遵守,即使当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无法由司法机关执掌,但是我们应该对不动产登记工作者提出如同司法工作者一样的资质要求。
当然,在编写该法学者建议稿时,我们也必须具有鲜明的中国问题意识,务必牢记立法是为了解决中国现实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法律建议稿草案的编写,不必在学理上充分展开,但是应该在实务方面具有良好的操作性。
学者建议稿的撰写文风必须平实,采用通俗的、正式的、书面语体,不可以使用过分学术化的、文学化语言或者俚语,也不可以使用古汉语或者加文加白的语体。
近年来,在我国法律生活中,出现了将不动产登记制度纳入反腐倡廉的机制的呼声。社会上很多人都想利用不动产登记的公开性原则,来达到反腐倡廉的目的。但是,虽然我们对于反腐倡廉毫无争议的支持,这两者之间毕竟没有必然的联系。我们编制不动产登记法的学者建议稿,要严格依据物权法的原理,不必硬性和反腐倡廉等无关事项相呼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