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疑难案例与企业合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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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8]

案例要旨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确定劳动者赔偿比例应对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劳动者客观过错程度及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上的疏漏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案情介绍[9]

甲公司是从事房产代理销售的公司。2018年4月6日,陈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在甲公司从事置业顾问岗位工作;甲公司、陈某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法》或本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陈某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甲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给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已知晓甲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置业顾问销售提成管理规定等,并承诺遵守。

在劳动合同签订后,陈某到甲公司代理的某楼盘项目销售部工作。陈某作为置业顾问,熟知甲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业务过程中,向客户随意承诺、虚假承诺,被开发商或终端客户投诉,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开展业务过程中,未经许可向客户作出超范围承诺,被开发商或终端客户投诉,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程度,甲公司可并行或单独选择扣款2000元、扣发所有未发放的提成、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等处罚。”该项制度经过了多数职工代表和甲公司工会同意。

陈某知悉公司相关制度内容,但仍在2018年12月25日擅自带客户看工程抵款房源,并最终促成该房屋成交。在陈某严重违纪行为发生后,甲公司2018年12月30日召开项目现场会议,重申并再次强调了置业顾问不得推荐、销售工程抵款房,否则公司有权采取罚款并辞退、扣发所有未发放的提成,以及开发商对代理公司进行处罚将由当事置业顾问全部承担。陈某参会并现场签字确认。

因陈某的严重违纪行为,导致甲公司于2019年1月4日被项目开发商乙公司处罚,开发商作出《关于甲公司违规销售工程抵款房予以处罚的通报》,载明:陈某在带客户现场看房过程中,擅自与该项目抵款方取得联系并确认房屋出售价格,最终促成了该房成交,开发商决定处罚甲公司,由甲公司全额承担该项目售楼部2018年12月水电费。

在甲公司再三强调相关规则制度的情形下,陈某仍在2019年1月9日擅自协助购买抵款房的客户办理了房屋网上备案变更登记,由此导致甲公司被乙公司处罚10万元。2019年1月30日,乙公司作出《关于对在销售过程中的严重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函》,载明:陈某未经乙公司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擅自操作该套抵款房进行网上备案工作,对乙公司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根据《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中附件《黄线风险》的相关约定,决定处以甲公司10万元罚款,并要求甲公司对陈某予以辞退。

此外,陈某发生以上违规情形后,从2019年2月26日起处于连续缺勤状态,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连续旷工三天的,甲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019年6月1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收据两份。第一份收据摘要载明,根据《关于对在销售过程中的严重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函》处以罚款,收据金额为100000元。第二份收据摘要载明,根据《关于甲公司违规销售工程抵款房予以处罚的通报》处罚2018年12月水电费,收据金额为42084元。

2019年3月12日,陈某、甲公司均提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陈某请求:1.解除陈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甲公司支付未发放佣金111302元。甲公司请求:1.解除陈某与甲公司之间劳动合同;2.陈某赔偿对甲公司造成的损失142084元;3.陈某返还利用工作之便获得的应由甲公司所有的收入56000元。同年6月10日,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陈某与甲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甲公司支付陈某提成工资106666元,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驳回甲公司所有仲裁请求。甲公司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甲公司无须向陈某支付提成工资106666元;2.陈某承担因违纪而造成的甲公司所受处罚14208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规章制度中的《代理运营中心红线/黄线规定》虽经民主程序制定,但因销售人员劳动报酬构成中绝大部分为销售提成,该规定中扣发所有未领提成的处罚措施将使销售人员在违反规定后基本无法取得劳动报酬,未保障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私下进行工程抵款房销售的处罚制度》制定过程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甲公司需向陈某支付提成工资106666元。因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公司确实在代理费中抵扣了处罚金额,不足以证明陈某的违规行为遭受了损失,对甲公司要求陈某承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陈某与甲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2.甲公司向陈某支付提成工资106666元;3.陈某无须向甲公司返还56000元;4.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甲公司无须向陈某支付提成工资106666元;3.改判陈某承担因严重违纪而造成的甲公司所受赔偿处罚142084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提交了发票、银行回单、付款审批表、代理费结算汇总表等证据证明乙公司确实在代理费中抵扣了处罚金额。

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就乙公司对甲公司的惩罚性赔款陈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二是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提成款。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是从事房产代理销售的公司,根据该公司制定的《代理运营中心红线/黄线规定》,其目的是规制销售人员在销售房产过程中的违背执业道德的行为。该规定将“炒房、炒号、收取回扣、贩卖信息、泄露机密、虚假承诺、伪造欺骗”等行为列举为执业红线的禁止性规定,并规定对“凡是违反了职业道德的行为,公司处罚将重于开发商,若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论金额大小),均由当事人个人承担,直属领导、直属部门负责人将承担连带责任。若公司已经代为承担的,公司有权追偿”。本案中陈某系甲公司销售人员,却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向客户推荐抵款房源。该房源不属于开发商委托销售的范围,而是同属同一楼盘的开发商抵偿给建设单位的房源。属同一楼盘的抵款房源与开发商委托销售房源之间天然存在竞争关系。作为受开发商委托销售的甲公司的销售人员,其明知或应知利用职务便利推荐抵款房源显然属于明显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2018年12月25日陈某带客户参观抵款房源后,当月30日,即5日后,甲公司专门重申禁止置业顾问个人代理销售抵款房源的行为,陈某在该《私下进行工程抵款房销售的处罚制度》签字予以认可,但其却在2019年1月9日利用自己销售人员的权限进行网上备案将抵款房购房人变更为新的买受人,即利用销售人员身份,使得客户购买抵款房源交易目的完全实现。因陈某销售抵款房源事件发生,乙公司分别在2019年1月4日和1月30日向甲公司出具《关于甲公司违规销售工程抵款房予以处罚的通报》《关于对在销售过程中的严重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函》。该两份材料分别对陈某先后促成抵款房交易和擅自进行网上备案变更两个行为,要求甲公司承担2018年12月项目售楼部的水电费用和处以10万元罚款。经结算,甲公司因陈某违规销售行为遭受经济损失142084元。对于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陈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因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解除劳动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甲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代理运营中心红线/黄线规定》也明确规定对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综合考虑陈某主客观过错程度,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已经明知销售抵款房源是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且在甲公司重申管理制度时,仍然利用工作权限进行抵款房的网上备案登记。另外甲公司对陈某可独立操作网上备案存在管理上的疏漏,考虑陈某已经被甲公司辞退,10万元罚款尚有另一员工原因所致,故对甲公司因陈某擅自销售抵款房源造成的经济损失142084元,酌情由陈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92354.60元。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虽甲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代理运营中心红线/黄线规定》对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甲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并行或者单独选择采用扣发未发放的提成款、降级或辞退、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等方式进行处罚。但如对陈某违规销售抵款房源的行为,同时并用扣发所有提成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措施,不符合损失填平的原则,显属加重对劳动者的处罚,也有转移用人单位用工风险之虞。根据甲公司该内部管理制度“可并行或单独选择下列各项执行”,在已经并行适用辞职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执行措施后,不宜再并处扣发陈某销售提成款。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判决:1.维持一审法院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2.撤销一审法院第四项判决;3.陈某向甲公司赔偿损失92354.60元;4.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大成律师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劳动者严重违纪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确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责、收入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既考虑公司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兼顾公司和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遵循损失填平原则,酌情分配承担责任的比例。

类案观点

关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的责任比例”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陈某某、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1250号[10]]

陈某某与丙公司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陈某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因职务行为受第三人的诈骗,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依照《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陈某某签署的考评方案的约定,公司有权要求陈某某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过错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确定。劳动者因履行职务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既考虑到公司与劳动者各自承担风险的能力,也兼顾到公司和劳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备的规章制度特别是财务制度,加强风险防范,防止劳动者的行为对公司造成财产损失。劳动者在履行职务中也应尽到岗位职责,负有谨慎注意义务,避免造成公司财产损失。

案例二:《李某某、丁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263号[11]]

本案中,丁公司就其已支付给案外人侯某某的赔偿款能否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的问题,李某某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公司对此亦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李某某的行为给丁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李某某是否应对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因李某某的行为给丁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丁公司与李某某所签《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李某某知悉并同意遵守丁公司适用的丁公司制定施行的《人事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李某某是知晓的。丁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款确符合因李某某本人的原因给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李某某应对给丁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运输行业的特殊性、经营风险分摊的公平性、李某某实际收入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某按照70%的比例对给丁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三:《戊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9584号[12]]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陈某与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强制或劝诱客户投保,向客户提供虚假资料或误导性宣传说明,曲解保险条款、投保规则从而影响客户投保选择,属于陈某严重违反戊公司规章制度行为,戊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陈某行为给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陈某负有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252000元属于因陈某的违规行为给戊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戊公司的损失数额、陈某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劳动者责任限制原则等因素的情形下,酌定陈某应当赔偿戊公司损失150000元,无明显不妥之处,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案例四:《己公司与喻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062号[13]]

关于喻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劳动法律的规定。目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劳动者过错履职造成单位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未作规定。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仅《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有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律规范为民事法律规范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可以适用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但应兼顾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只有在履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单位重大财产损失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赔偿数额上,应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综合考量过错程度、劳动者的收入情况等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喻某某作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工作人员,在明知己公司用款审批流程的情况下,未遵循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未按照正常财务审批流程擅自汇款,具有重大过失,且造成己公司650000元的损失,根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己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中并未就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司损害如何处理作出约定,故而不能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喻某某的劳动报酬情况、损失情况等酌定喻某某赔偿100000元的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合规指引

1.用人单位应建立良好的证据意识。在该类案件中,用人单位需证明劳动者存在违规行为的事实以及证明劳动者违规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所以用人单位应做好证据存留工作,保留劳动者签收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的原始文件,保留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公示规章制度的证据,保留可证明用人单位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以完成用人单位的举证证明义务。

2.用人单位通过扣发劳动者工资或处以罚款的方式弥补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需要有合理合法的依据。用人单位需在劳动合同约定及内部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合同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及公示程序,并及时安排劳动者学习、签收。

3.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不得约定或规定责任一律由劳动者承担,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将风险完全转嫁于劳动者身上,排除用人单位的义务,加重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否则,将会被认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而归于无效。

4.用人单位应完善自身管理制度,加强风险防范,防止劳动者的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财产损失。劳动者在履行职务中也应尽到岗位职责,负有谨慎注意义务,避免造成公司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