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处置与催收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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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债权转让

一、债权转让快速入门

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的不良债务催收,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来变现,都是高效的处置方式。

根据《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法定情况的除外。第54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547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1.债权转让的客体

不良资产大致上可分为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

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1]。在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中,占比最大的是不良贷款。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2],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即为不良贷款。

而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是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3]。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认定较为复杂。对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特别强调,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符合“真实”“有效”“洁净”三个原则。如果无法达到该标准,那么以化解不良资产名义实质进行融资的资产转让将会认定为无效。[4]

实践中的不良资产,以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为主。非金融机构的债权也可以使用类似的机制进行转让。

2.收购不良资产的相关主体

不良资产收购的主体方一般称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sset Management Corporatiom,AMC),目前国内AMC行业呈现“5+2+AIC+N”的多元化模式。

1997—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之际,中国的银行信贷资产出现危机,于是,为化解金融风险,1998年,国务院筹划设立不良资产专业处置机构。同年4月,信达资产在北京挂牌成立,成为国内首家AMC,承接建设银行3730亿元不良信贷资产。紧接着华融资产、长城资产和东方资产也在同年10月相继成立,并分别承接工行、农行和中行4007亿元、3458亿元和2674亿元的不良信贷资产,四家AMC合计接收了约1.5万亿元的不良贷款。[5]在此后长达20年的时间里,一直维持着四大全国性AMC的格局。2020年3月16日,原银保监会[6]批复,同意建投中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型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更名为中国银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5”代表以下5家全国性AMC,包括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后来成立的银河资产管理公司。

“2”是指根据原银保监会规定,每个省最多可设置2家地方性AMC。截至2022年3月,全国地方性AMC共59家。

此外,“AIC”(Financial Asset Investment Company)是指国有五大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设立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N”代表众多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复,非持牌从事不良资产业务的民企和外资AMC。

3.债权转让的方式

(1)批量转让与单户转让

批量转让不良资产(3户/项以上)是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进行组包,转让给不良资产经营主体的行为。根据一系列规定[7],“批量转让不良资产”的范围为金融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即认定为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抵债资产、其他不良资产。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2021年1月7日,原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个人不良贷款已被纳入可批量转让的范畴之中,批量受让个人不良贷款不受区域限制。参与试点的个人贷款范围以已经纳入不良分类的个人消费信用贷款、信用卡透支、个人经营类信用贷款为主。针对批量受让的个人不良类贷款,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与试点业务相关的催收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并配备相应机构和人才队伍,在清收方式上,资产管理公司针对批量收购的个人贷款,只能采取自行清收、委托专业团队清收、重组等手段自行处置,不得再次对外转让,禁止暴力催收不良贷款。

于当前监管要求,批量转让系指3户以上、2户以下的不良资产转让均应属于单户转让,单户转让较为简单。《关于开展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参与该试点工作的不良资产转让银行为18家,即6大国有商业银行和12家股份制银行,试点参与不良资产收购的机构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符合条件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根据该通知要求,参与试点的商业银行可以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单户对公不良贷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受让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银行单户对公不良贷款。

(2)公开转让与非公开转让

不良资产的转让方式可以分为公开转让与非公开转让两种类型。

对于不良资产的一级市场交易,也即不良资产批量从金融机构转让至持牌不良资产经营机构这一过程,必须采用拍卖、招标、竞价等公开转让方式进行。

对于不良资产的二级市场交易,也即五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银行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外资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不良资产后的对外转让过程中,可以采取非公开转让的方式即协议转让。但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8〕85号)的规定,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即便在二级市场交易,也不得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向非国有受让人转让资产。对于持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全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3)跨境转让

目前,不良资产收购转让业务主要集中于境内,但不可否认的是,跨境转让也逐渐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2014年后,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相关监管部门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不良资产涉外转让业务进行了特殊规定,其转让流程被极大地简化。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中,就对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外汇管理进行大规模的简化:

●取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涉及的外汇收支和汇兑核准的前置管理。

●简化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资产后30日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境内代理人应持规定要求的材料到主要资产所在地外汇局或其境内代理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登记手续。

●取消外汇局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收入结汇核准,改由银行直接办理入账或结汇手续。

●取消外汇局对境外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所得收益购付汇核准,改由银行审核办理。

●因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该担保不纳入对外担保管理。而且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对外担保,按照现行对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同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到对外处置不良资产的对价款后,可持规定要求的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入账及结汇手续。但因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导致原有担保的受益人改变为境外投资者的,以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后新发生的跨境担保,按照现行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还规定,经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可参照该通知办理。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6〕1712号)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企业对外负债,适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有关规定[8],统一纳入企业外债登记制管理。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境内金融机构收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登记证明后,可向外汇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外债登记及资金汇兑手续。由此,在债权外债管理简化的助推下,对外不良资产转让业务的口径逐渐打开。

国家还鼓励部分省市采用试点地区试行方式对不良资产跨境转让业务进行区域性探索。其中,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于2020年3月30日颁布了《关于外汇管理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先行示范区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文),明确指出,按照风险可控、审慎管理的原则,允许粤港澳大湾区内试点机构对外转让银行不良贷款和银行贸易融资,并配套了相应的操作指引。15号文是对2018年批准广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开展不良资产跨境业务试点的进一步延伸。

2020年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进一步提出稳步扩大跨境资产转让业务试点,探索扩大跨境转让的资产品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