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2章 导论
一、现状
财产犯罪是刑事犯罪的主力军,从历年的统计数据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这一点。在学理上,关于财产犯罪的问题从来都是争论热点,也从来都没有形成相对统一的观点。占有,则可以说是整个财产犯罪的连接点,与财产犯罪相关的几乎所有问题,都可以回溯到占有概念上来,包括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本权说与占有说之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既遂与未遂的判定以及犯罪数额的认定等,都以占有概念的界定为前提。因此,对占有概念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性不证自明。但同时,占有概念又是极难予以明确的,这是因为财产概念本身瞬息万变。财产的存在方式经历了从有体物到无体物,再到抽象物[1]的演变过程。从早期的实物、土地作为财产的基本形态,到作为无体物的能量(如电力、燃气等)、知识财产(如虚拟财产、特许经营权等),再到信用财产(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等)被纳入财产的范畴,这个演变过程反映出财产的存在日益与物质实体相分离及日益观念化。因此,要保证概念的稳定性,就必须采用更具包容性和开放性的定义方法,但这将以牺牲明确性为代价。相应地,财产的占有也必然是一个难以明晰的理论命题,其中暗含着与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
与现实相对立的是,刑法关于财产的理解以及占有的界定仍然停留在有体物的时代,学说上谨慎地将财产的概念限定在有体物上(这是大陆法系的传统,中国刑法学界也继承了这一点),无体物的财产属性仅在有限的范围内被承认[2],至于信用财产,或者被当作有体物来对待(如货币、有价证券)[3],或者完全无视它们的财产价值属性,从而有意识地阻断了刑法保护。这就人为地造成理论与实践的脱节,尽管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的刑法应当恪守谦抑原则,约束手脚,避免过多地干预社会生活,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法益的保护,尤其是在财产犯罪的场合。有体物固然值得刑法保护,无体物、抽象物也同样值得保护,刑法没有理由厚此薄彼。实践永远走在理论的前面,司法机关已经大胆地突破了传统上对于财产概念的理解,将刑法的保护扩展到了抽象物的空间。在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4]中,司法机关认可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在詹伟东、詹伟京盗窃案[5]中,司法机关甚至将行政特许经营权作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
同样地,传统理论将占有定义为人对财物事实上支配、管理的状态。[6]这个定义更多反映的是人对有体物的物理意义上的控制,虽然也存在占有判断上的困难,但是借助“一般的社会观念”这样的标准,仍然可以做出符合逻辑的判断。但在无体物、抽象物的场合(比如虚拟财产、特许经营权等),主体对财产的物理意义上的事实支配如何实现,又如何解读?因此,这个很有现实意义,但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空白的论题,值得我们进行深入探索。
二、问题
财产犯罪中的占有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命题,对于占有概念,我们至少应当在以下问题上得出明确的结论。
问题一,占有的对象:财产的边界——如何定义财产犯罪中的“公私财物”?
《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了侵犯财产罪,但在具体条文的表述上,更多使用了“公私财物”的概念。从合乎逻辑的角度来推测,可以这样认为:立法者创设财产犯罪的目的自然是为了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权,但“公私财物”的概念表述则表明,在立法者看来,并非所有财产都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财物作为财产的下位概念,应当具有独特的刑法意义,那么财物的内涵和外延应当在什么范围内加以限定?
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学界讨论比较热烈的是财产性利益与财物之争。有观点认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只能是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理由是,在德、日等国的刑法典中明确区分了这两者,虽然我国刑法未作此区分,但财产性利益当然地被排除在财物的范畴之外。也有观点认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可以同时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这是就中国刑法的现状而言的。因为,我们的财产犯罪并没有划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在中国刑法的语境下,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具有解释的空间。[7]也有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一部分财产犯罪的对象(比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8]这些讨论的逻辑起点是将财物概念预先限定在有体物的基础上,而后探讨能否扩张财物的范围。站在德国、日本的法律语境下,这种论证逻辑自然不错,因为《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明确将物限定为有体物。[9]刑法之所以在财物犯罪之外,单独规定利益犯罪,是为了保证民法与刑法之间的衔接。我国《民法典》对于财物并没有从有体物的角度加以界定,而是代之以动产和不动产[10],因此,在中国法律背景下讨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纷争并没有适合的土壤。况且,如前文所述,司法实务并没有纠结于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的学术争论,早已经极大地扩张了财物的范畴。因此,我们要做的,是在中国现行立法的背景下,探讨财产犯罪中“财物”概念的边界应当如何划定的问题。
更重要的是,占有是财产犯罪的核心要素,界定财物概念的范畴应当立足于对占有的认定。因此,抛开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讨论模式,从占有的角度划定财物的界限应当是更为有益的进路。
问题二,占有的构成:所谓“事实上的支配”应当如何理解?占有意思是否是成立占有的必备要素?以及占有意思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加以理解?
根据德国学者威尔泽尔(Welzel)的观点,占有由三个要素组成:(1)物理的现实支配要素,即事实上的支配;(2)规范的、社会的要素,即应根据社会生活的原则判断事实的支配;(3)精神的要素,即占有的意思。前两种要素被称为客观的要素,后一种要素被称为主观要素。[11]
这其中成为问题的,首先是对于事实上支配的理解。一方面,学者们在比较民法上的占有和刑法上的占有的基础上,将刑法上的占有限定为事实上的占有。[12]这里所谓事实上的支配,其核心含义是强调人和物之间存在的紧密的时空关系。另一方面,学界又强调一般的社会观念在判断事实支配时的积极作用。日本学者大塚仁就认为,占有的事实“除财物存在于占有者的物理性支配力所及的场所内之情形外,当财物处于在社会观念上能够推知该财物的支配者之一定状态时,也认为存在对财物的事实的支配”[13]。于是威尔泽尔所认为的作为占有成立的独立要素的规范的、社会的要素就成为判断事实支配的下位概念。很多时候,人与财物之间的时空联系并不十分重要,反而普遍的社会观念成为判断事实支配的核心要素。于是就出现了在一些人对物没有实力支配的场合,我们认可了人对物的占有(最典型的便是人通过对场所的排他性管理而占有了场所内的物),而在另外一些场合,即使人对物有实力支配,我们仍然否认了其对物的占有(典型的是辅助占有)。于是在概念讨论上,我们似乎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要强调占有的事实秉性,因为这是和民法上的占有进行区别的关键(民法上的占有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承认观念上的占有),但另一方面我们又频繁地运用社会观念来修正对于事实支配的理解。这样一种理论困境应当如何化解?
同时,学者们还在不同的场合分别限定占有的范围。比如,多数学者都认为在侵占罪与盗窃等取得型财产犯罪中,占有成立的范围是有差别的。盗窃等取得型财产罪中的占有为犯罪侵害的对象,行为重点在于对财物排他力的取得,因此,取得的占有一般为纯粹的事实支配关系;而侵占罪中的占有不以事实上的排他力为重点,而是侧重具有滥用可能性的某种支配力,因此比盗窃罪中的占有内容更为广泛,还包括法律上的支配。[14]问题是,在财产犯罪中对同样一个概念作不同的界定是否违反基本的解释原理?
更重要的是,当财物概念的范畴由有体物向无体物、抽象物不断扩张时,如何运用传统的关于事实支配的定义来解读对于无体物、抽象物的占有?比如,在侵犯虚拟财产的场合,如何定义对虚拟财产的实力控制与排他性支配?当财产的价值内涵与物质载体相分离时,我们能否将对反映财产价值的物质载体的占有理解为对财产本身的占有?这在涉及权利凭证的场合表现得尤为明显。盗窃、抢夺他人的信用卡,是否意味着占有了信用卡所代表的货币金额?所有这些问题都在考问我们关于事实支配的理解,而传统观点显然已经捉襟见肘,需要我们重新作出诠释。
另一个有争议的地方是对占有意思的理解。虽然,我们认为占有意思是成立占有的一项要素,但它的地位显然不及作为客观要素的事实支配。占有的意思,不需要一直明确的积极意思。[15]一般的、概括的意思即为已足,它也不需要完整的意思内容,只需要潜在的甚至推定的意思就可以。至于占有人是为自己占有还是为他人占有,是基于所有权人、用益权人的意思,还是基于暂时管有的意思,都在所不问,只需要足以表明占有人支配、控制财物的状况即可。[16]所以信差误投入信箱的信件,甲尽管并不知悉,也对之成立刑法上的占有。并且,占有的意思不需要持续存在,只要当行为人掌握财物时,对其有支配、控制的意思即可。因此,熟睡当中的人仍然不失去对财物的占有。但是,趁他人熟睡之际,将财物置于他人的控制之中,该人对财物并不形成占有。同成立民法上的占有所要求的占有意思相比,刑法上的占有意思对客观的占有事实更具依附性。[17]换言之,占有意思只在事实支配弱化时,对占有的判定起补强的作用。在通常情况下,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便可以推知占有意思的存在。因此,占有意思是一种更具规范性的成分。
可以看出,淡化占有意思在占有判断中的作用,泛化占有意思的内容,放宽占有意思的判断标准,目的都在于强化事实支配在占有判断中的作用,进而强化占有的事实特征。但在实践当中,随着事实支配的理解不断扩张,人对物的控制不断松弛,如果放弃占有意思这样一个判断要素,是否会导致占有概念的界定更加不确定,从而背离刑法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传统刑法理论对于占有概念的理解,更多是站在了民法占有的对立面。对于占有事实和占有意思的解读立场均是以民法占有作为参照物的。可以说,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更具事实秉性,后者更具规范秉性。但问题是:第一,刑法上的占有是否确实地与民法上的占有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第二,我们有没有必要划出这样一条界线?如果试图划出一条界线的话,应当遵循什么样的逻辑?
问题三,占有的本体:占有的有无与占有归属的判断。
作为财产犯成立条件的“占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占有”是否存在的问题,即被害人是否现实地支配或者控制了该财物,这在区分罪与非罪上具有意义。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都以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为前提。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将该占有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支配之下的,就构成盗窃、抢劫等财产犯罪;否则,就不构成上述犯罪。二是“占有”的归属问题,即财物的占有确实存在,但对于应当归属于谁存在争议的场合,这对区分财产犯是构成此罪还是彼罪具有重要意义。其中,主要包括共同占有物、包装物以及存款的占有归属问题。占有的归属,本质上也是有无占有问题的一种,只是在表现形式上和前者存在若干差别而已。[18]
目前在学说上,关于占有的本体,争议比较多的有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死者的占有。死者能否占有财物,这在学说上有比较多的争论。有持肯定意见者[19],也有持否定意见者[20],还有各种折衷论的观点[21]。死者的占有之所以成为问题,是为了妥善解决第三人取走死者财物的行为定性。如果否认死者的占有,则无关第三人取走死者的财物,很难成立财产犯罪。因为,此时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并未侵犯任何人对财物的占有,不能满足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死者的财物也很难归入遗忘物的范畴,因此很难用侵占罪进行处置。但是,无罪的结论显然与社会常识不符,也与司法实践不符。如果承认死者的占有,则在解释事实支配与占有意思上存在障碍。死者对财物不可能存在实力控制,只能通过一般的社会观念来认可事实支配的存在,但无论如何,死者也不可能具有占有意思。为了化解这个矛盾,要么,扩张占有的概念,这是死者占有说的进路,但其本质是否认将占有意思作为判断占有成立的要素,其妥当性值得怀疑;要么,为死者的财物寻找新的占有人,这是继承人占有说的进路,但在该场合,继承人对财物的占有意思何以成立,也不是没有问题。因此,如何解决对侵犯死者财物行为的刑法定性,考验着我们的占有理论。可以说,对死者占有的解读,是占有理论研究的一块试金石。
第二,包装物的占有。实践当中,受委托保管或者搬运他人的已经被封口或者上锁的包装物的人,乘机将该财物据为己有,或者擅自打开包装袋,将其中的财物取出据为己有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对此,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侵占罪的主张[22],也有盗窃罪的主张[23]。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的立场也不一致。[24]这种争论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该包装物的占有到底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的对立。侵占论者认为,受托人已经在实际上形成了对财物的实力控制,当然成立占有。而盗窃论者则认为,既然财物被封口包装起来,则不管包装物本身还是其中的内容物都由委托人占有。此外,还有一种区别说,认为包装物的整体归受托人占有,但其中的内容物则仍由委托人占有。依此观点,受托人将整个包装物据为己有的就成立侵占罪,而将其中的内容物据为己有的则成立盗窃罪。[25]这种争论的实质乃在于学说在重视占有的物理方面还是社会、规范方面出现了分歧。[26]受托人占有说更看重对财物的现实的、物理的支配,而委托人占有说则更重视社会观念对于占有判断的影响,从而牺牲物理支配的确定性。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强调物理意义上的事实支配似乎已经不大能够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但过分依赖占有的社会、规范的一面,又会不可避免地导致占有的观念化、精神化,模糊了与民法上的占有的界限,且与罪刑法定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不符。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取得一个平衡?
第三,存款的占有。这里既涉及占有的对象——“财物”的概念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也涉及占有本身的扩张问题。存款通常具有两种意义,作为债权的存款与作为有体物的存款现钞。于是,存款的占有至少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讨论:存款债权的占有与存款现钞的占有,问题恰好就出现在这里。存款债权,从民法意义上来讲,毫无疑问是由存款名义人占有的(此即民法所谓的“准占有”或“权利占有”),存款现钞则由银行占有。如果能够接受这种观念,那么存款的占有将不再是值得争论的问题。但是,传统的占有理论还没有扩展至能够将权利作为占有的对象,于是,存款的占有通常仅限于对作为有体物的货币现钞的占有。而如果坚持银行占有说,则在行为人没有转移货币现钞的占有,而仅转移了存款债权的占有的场合,很难用财产犯罪进行规制。比如,甲通过计算机潜入银行的电子银行系统,将乙名义下的存款划入自己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而后利用POS机进行消费的,这整个过程都没有侵犯银行对货币现钞的占有,银行也没有因甲的行为造成任何损失,但乙却失去了向银行主张存款债权的机会,从而承受财产损失。而甲的确没有侵犯乙对存款的占有,既然如此,甲的行为当然无罪。但这个结论无论如何不会有人赞同。
为了化解这个矛盾,学者们千方百计地想在存款债权与存款现钞之间搭建一种联系,使之能够对应起来。日本学者的解决办法是,为了肯定对“存款的占有”并不要求存款者有能够支配存款的事实上的可能性,有必要认定的是存款者具有正当的取款权限。[27]换句话说,只有存款的名义人才因为其存款债权占有了与之等额的处于银行控制下的存款现钞。不能不说这种解读很巧妙,但究其实质,这种理解有将作为债权的存款和作为现钞的存款混同的倾向,并且也承认了基于法律关系而实现的对物的事实支配。因此,有学者称,基于存款的占有不仅扩张了占有的概念,也扩张了物的概念。[28]
对于占有的有无与归属的争论,充分表明传统占有概念所面临的尴尬局面。如果严格遵守物理意义上的对物(有体物)的实力支配,很多情况下刑法将不得不放弃对财产的保护。而要扩张刑法的保护范围,就必须更新对占有概念的理解。这在谨慎的学者看来又是危险重重的(因为在扩张刑法保护范围的同时,也意味着扩张了公民权利受公权力侵犯的危险)。但必须说,这种扩张是必要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学说的努力将在于限定扩张的边界,同时努力确保概念符合明确性原则的要求。
问题四,占有概念的适用:如何利用占有概念来解读财产犯罪的既遂判断与数额认定?
第一,财产犯罪的既遂判断。这个问题在盗窃罪中讨论得尤其热烈。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主要有接触理论(Kontrektationstheorie)、转移理论(Ablationstheorie)、隐匿理论(Illationstheorie)和掌握理论(Apprehensionstheorie)。[29]在中国刑法理论上则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控制说、失控说、“失控+控制说”、损失说等观点。[30]目前,争论主要集中在失控说与控制说之间。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与行为人控制财物发生在同一时间点,因此,失控说与控制说并没有质的区别。但财物的性质、形状、所处场所以及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的方式不同,可能会使得这一时间点发生位移,从而在失控与控制的判断上出现时间点的罅隙。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但行为人未必就取得对财物的控制。比如,甲潜入行进中的火车货厢,将货物抛下火车,打算回头再取。此时,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确定无疑,但行为人是否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仍属有疑,甲的行为是否既遂?而在另一些情况下,行为人的确控制了财物,但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仍难界定。比如,A在珠宝店以假换真,将珠宝藏于口袋,但尚未离开店铺。此时,A确定地控制了财物,但很难说珠宝店就失去了对珠宝的控制,A的行为是否既遂?正因为存在这些特殊情况,所以不少学者认为,对于财产犯罪的既遂认定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不拘泥于某一特定学说。其实,问题的实质还在于如何解释财产犯罪的行为构造。占有作为财产犯罪的核心概念,理应在解决既遂的标准问题上发挥作用。换句话说,财产犯罪大部分是转移占有的犯罪(例外如侵占罪、拒不支付罪等),既遂的判断自然离不开占有转移的认定。因此,以占有的转移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具有妥当性。这样就可以抛开失控说与控制说等理论范式的缺陷,为既遂判断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况且,对失控说与控制说的核心概念——“控制”——的理解本就与对占有的理解息息相关。以占有转移作为判断既遂的标准不过是回归到问题的本来面目而已。
第二,犯罪数额的认定。在学说和司法解释上,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有这样几个相关概念:在针对有体物的财产犯罪中,会涉及“损失数额”“违法所得”等概念;在针对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的财产犯罪中,还会涉及“票面数额”与“兑现数额”等概念。这就出现了数额认定上的争议。“盗窃数额”“损失数额”与“违法所得”(即“销赃数额”)之间有差距的,应当以何者作为数额的判断?司法解释的立场是:作为基本原则,以财物价值作为判断标准;作为例外,在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场合,以“销赃数额”作为犯罪数额。[31]这背后的法理如何?还有,当“损失数额”大于“销赃数额”时,能否以“损失数额”作为量刑情节的规定,也有讨论空间。
在针对有价支付凭证和有价证券的财产犯罪的场合,司法解释的立场是区别不同情况:对于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等,无论能否及时兑现,均以“票面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判断标准;对于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等,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数额”计算;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采取措施弥补损失的,以“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来计算。[32]司法解释的立场似乎可以解释为以行为人实际控制或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但对此,在细节上仍有值得检讨的必要。
总之,当我们将数额问题还原到占有的语境下讨论时,就会发现,无论采取何种标准,都应当以占有的财物数额作为判断犯罪数额的唯一标准,在此基础上统合“损失数额”“违法所得”“票面数额”“兑现数额”等概念。
问题五,财产犯罪的基本立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为何——本权说与占有说的取舍?法秩序统一原则应如何定位——刑法独立说与刑法从属说的对抗?犯罪的本质如何——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的对立?刑法明确性原则应当如何理解?
第一,财产犯罪[33]的保护法益:本权说与占有说之争。[34]
一般认为,本权说以所有权及其他以占有为内容的本权作为保护法益,占有说以占有本身作为保护法益。但实际上,本权与占有之间并非互斥的关系,因为本权当中也包含占有,或者说占有本就是本权的一项内容。反之,对占有的侵害,也最终侵犯到本权自身。采取本权说,没有必要否定占有本身属于保护法益,采取占有说,也可以认为保护对象还包括本权。因此,日本学者山口厚认为,本权说与占有说之争实际上是有关犯罪成立要件的争议,要成立盗窃罪(山口厚是在盗窃罪的保护法益项下谈本权说与占有说之争的,但这种争论完全可以扩张至所有取得型的财产犯罪——引者注),前者要求侵犯本权,而后者则认为只要侵犯了占有即可。[35]
围绕着本权说与占有说的争论焦点是不法原因给付物(如嫖客支付给妓女的预付款)、他人占有之下的自己的财物、用不法手段(如盗窃)取得的物、法律禁止持有的违禁品,能否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36]更直接地说,没有法律根据的单纯对财物的占有是否值得刑法保护?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讲,在日本,早期本权说是强势的多数观点,如今判例已经更多倾向于支持占有说。[37]在中国,根据学者的概括,司法机关仍然坚持本权说的立场。[38]
隐藏在背后的问题是:其一,可在何种限度之内适用禁止私力救济这种法律原则?其二,判断是否成立财产犯罪,究竟应从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可独立于民事法律关系?[39]
第二,法秩序统一原则的定位:刑法独立说与刑法从属说之争。
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其他部门法(在财产犯罪的场合尤其指民法)不予保护的利益,刑法能否介入干预?刑法从属说认为,刑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刑法只有依附于行政法、民法等其他部门法,并作为其他部门法的补充才可能存在。[40]刑法独立说则认为,当一个法律规范因规定了刑事制裁而成为刑法规范时,它就与其他刑法规范结成一个整体,该规范的适用对象和范围都要随着刑法特有的性质和需要而发生变化。刑法的概念、构成、功能都具有独立性,不从属于其他法律领域,自成思想体系。[41]
在财产犯罪的场合,成为问题的是:在民法上没有权源的对财物的占有是否值得刑法保护。这一点突出地表现在侵占不法原因给付物的场合。例如,甲委托乙转交向丙行贿的10万元,乙却私自扣留了该笔款项,乙的行为能否成立侵占罪?从民法上讲,这10万元属于赃物,甲已然失去向乙主张返还的请求权。但在刑法上,关于乙的行为能否成立侵占罪却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的对立。否定说的理由是:在民法上不予以保护的利益,刑法当然没必要介入干预,这是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肯定说则认为:乙的行为虽然没有侵犯值得民法保护的利益,但却破坏了平和的社会秩序,对此,刑法不能无视。
第三,犯罪的本质——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争。
在对财物的概念进行界定的过程中,我们发现法益概念似乎已经不够用了。因为从法益概念出发,我们无法给刑法上的财物划定一个边界,以便于将在民法上确定无疑地属于财产的知识产权排除出去,即财产犯罪为什么不保护知识产权,而要将其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规制范围?再者,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对象上没有本质的区别,如果说有区别的话,就在于所产生的危害结果上。金融诈骗罪不仅是对个人财产的侵犯,而且更多是对涉及多数人利益的金融秩序的破坏;与之相对,诈骗罪则更多仅限于对特定的个体财产权的侵犯。于是,当我们讲,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对财产的本权或者占有时,其实还没有触及财产犯罪的核心问题,隐藏在法益背后的规范目的或许是更为本质的东西。于是,在对犯罪本质的探讨上(包括对实质违法性的研究),我们是否应当重新审视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间的对抗?或许,协调两种立场的折中观点才更具合理性?
通过对上述问题的细致讨论,笔者的目的是构建一个至少在财产犯罪领域中能够普遍适用的占有概念,借此为财产犯罪的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助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