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释法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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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典》的核心价值,统掣《民法典》整体,对于《民法典》的各编都起到统领和指导作用。《民法典》第3—9条规定了民法的七项基本原则,即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和绿色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与各具体规则之间关系如下:一是《民法典》就某事项作出具体规则时,表明《民法典》对该事项已作出具体规定,应直接适用该具体规则;二是在具体规则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基本原则将成为选择具体规则的价值指引;三是在缺乏具体规则的情况下,基本原则将发挥填补具体规则法律漏洞的作用。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官的职责在于“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应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首先指具体的法律规则,只有法无具体规定时,才援引兜底性的法律原则,以弥补具体规则的法律漏洞。

基本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美国学者德沃金对此有过著名论断:“法律原则在个案中并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它们彼此之间是一种竞争共存关系,当原则与原则之间发生冲突时,需要在原则之间进行衡量,比较哪一个原则在个案中更具有分量或者优先性,而不是适用其一,其他均归于无效。”林来梵、张卓明:《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第124页。

一、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民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法典》把“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放在各项原则之首,意在彰显《民法典》对民事合法权益受保护原则的重视。

《民法典》总则编第5章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是中国民事立法的重大成就。就自然人而言,《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包括:①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第109条);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110条);③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111条);④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第112条);⑤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113条);⑥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118条);⑦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123条);⑧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第124条);⑨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第125条);⑩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第126条);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民事权利(第128条)。

民事权利的保护既是《民法典》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民法的基本逻辑关系是“权利—义务—责任”。郭明瑞:《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正当性》,《烟台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这样的逻辑使每个权利主体都能够维护自己的权利,在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典》通过总则编和分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将民事权利确定下来,最后以侵权责任编对民事权利的救济收尾。

应注意的是,民事权利应依法行使。黑格尔曾说:“法的命令是,做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与之相对应,《民法典》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如果因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损害了国家或他人的利益,超出了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则不再是行使权利而是侵权,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平等原则

《民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

平等原则的学理表达范式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民事主体的地位不因其性别、年龄、种族、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而有所区别。邹海林:《民法总则》(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3页。

民法的平等原则既是对等级制度的否定,也是对人与人依附关系的否定。正如拉德布鲁赫指出的:“民法典并不考虑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等具体主体之间的区别。私法中的人就是作为被抽象了的各种人力、财力等抽象的个人而存在的。”[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页。

民法的平等原则是贯彻落实《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不允许任何人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允许存在任何形式的歧视。法律虽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自愿原则

《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法的自愿原则高举“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旗帜,承担起民法核心价值的重任。

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或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平等协商,恪守诚实信用,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自愿原则要求,只要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就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欺诈、强迫、威胁等违背交易主体意志的不正当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只有在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又拒不承担法律责任时,国家司法机关才依法强制介入。”李适时:《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0页。

自愿原则的正当性源于理性人或经济人假设:①人是完全理性的,因此他们知道自己的利益何在;②人是有完全意志力的,因此他们会不懈追求自己的利益;③人是完全自利的,知道利益及追求利益都是为了自利的结果。民事主体自己最明白自己的意愿与利益所在,由其自由地处理自己的利益,既是实现各主体差别化利益的最佳方式,也是实现社会效率的最佳方式。

当然,理性人或经济人假设存在以下理论缺陷:①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无法完全认识自己的利益;②人的意志力是有限的,即使知道什么是最好的,也往往缺乏足够的自制力去达到行为效用最大化;③人的自利也是有限的,人因为多种原因会考虑他人的利益;④人是社会中的人,不能为了个体私利,危害社会共同体的根本利益。

因此,自愿原则应受到必要的限制——“绝对的自由就是不自由”。正如孟德斯鸠所言:“过度的自由实际上就是欲望的放纵”,“特别是自由不受限制被滥用的时候,会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申林译,北京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对此,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就民法而言,民事主体的自由除受法律限制外,还受到公平、诚信、公序良俗等原则的限制。

四、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每个人心中都有一个关于公正或者正义的想法,但表达出来却千差万别。就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

古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曾言:“法乃公正善良之术。”[意]桑德罗·斯奇巴尼:《民法大全选译·正义和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页。亚里士多德用正义指代公平,他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涉及的是钱物、财富、荣誉,还包括权力等可分配之物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强调比例平等;矫正正义旨在维护人们经济交易中的公平和根据法律纠正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伤害,强调人与人的平等。邓肖潇、龚天平:《论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的分配思想》,《湖北文理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可以说,亚里士多德关于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认识,奠定了公平的基本含义。

1979年,美国国家生物医药和行为研究受试者委员会发布的《贝尔蒙报告》National Commiss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Subjects of Biomedical and Behavioral Research:THE BELMONT REPORT,The U.S. Department of Health and Human Services(20 October 2021),http://www.hhs.gov/ohrp/regulations-and-policy/belmont-report/index.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6月12日访问。丰富了我们对于矫正正义的认识。该报告认为,公正是平等的人应当得到平等的对待;平等也并不是要拒绝一切形式的差异,在例外情形下,如果有必要偏离平等对待的原则,应当找到合适的理由论证其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法律意义上的公平,一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权利、义务、责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二是指第三方(包括机构、组织、个人)在对待公共利益、利益冲突、当事人诉求等问题时,秉持居中裁断、不偏不倚的立场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8页。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前者是指是在平等原则发挥作用的基础上,法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纠偏功能,且这种纠偏功能必须有正当性;后者是指司法者在对待利益冲突时居中裁断、不偏不倚。

五、诚信原则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要求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且是法官解释民法的重要依据。

诚信原则源于古罗马裁判官采用的一项司法原则,即在审理民事纠纷时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和社会所要求的公平正义。作为一项古老的道德戒律和法律原则,诚信原则被大陆法系誉为民法尤其是债法的“帝王规则”。

中国社会历来强调诚信。中国古代有“民有私约如律令”之说;孔子主张,“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论语·为政》);民间有谚:“君子一言,驷马难追”。中国古代还有商鞅“立木为信”、(汉)司马迁:《史记·商君列传》,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231页。季布“一诺千金”(汉)司马迁:《史记·季布栾布列传》,中华书局1959年版,第2731页。等佳话。董仲舒将“信”与“仁、义、礼、智”并列为“五常”,(汉)班固:《汉书·董仲舒传》,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2505页。成为中国社会千百年来推崇的基本价值规范和社会道德评价标准。

诚信原则对于我国全面推进经济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一是培育契约精神,形成重合同、守信用的交易习惯;二是培养善意观念,确立正义价值观;三是形成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观念;四是形成公平竞争的现代法治理念,尊重产权和创新。

六、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所谓公序,即国家的安全、人民的根本利益;所谓良俗,是指人们的一般道德准则。公序良俗具有维护国家社会根本利益以及人们一般道德准则的重要功能。

日本学者我妻荣对公序良俗的区分被我国司法实务界所引用。我妻荣认为,公序是指国家社会一般的利益,良俗是指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二者都可归入“社会妥当性”之内。我妻荣把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归纳为七类:“(1)违反人伦的行为;(2)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3)乘他人的无思虑、危难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4)对个人自由的极度限制行为;(5)对营业自由的限制行为;(6)对作为生存基础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7)显著的射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762页。

梅迪库斯指出:“所称的‘善良风俗’,只是从道德秩序中裁剪下来的、在很大程度上被烙上法律印记的那部分;法绝非接受某种崇高伦理的标准。”[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10—511页。王泽鉴进一步指出:“在现代多元化开放的社会,关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难期有定于一尊的见解,在审判上终究有赖以法官个人的认知。然法律乃在规范社会生活,实现正义,故法律的适用自需克服个人的主观性,排除可能的偏见,而使评价‘事理化’。”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8—279页。可见,“善良风俗”并非直接使道德秩序成为法律秩序,而是要进行一个“底线性裁剪”才能“烙上法律印记”。

实践中,应避免公序良俗原则成为“僭越法律而沦为‘道德审判’的工具”。对于公序良俗,只能从反面要求人们不能违背,而不能从正面要求人们遵循。这是《民法典》不从正面表述“应当遵循”,而是从反面表述为“不得违背”的原因。毕竟,法律与道德属于不同的行为规范体系。

七、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的内涵包括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两项。

我国是首个在《民法典》中确立绿色原则的国家。绿色原则入典,既是我国民法典回应21世纪资源环境日益恶化这一时代特征的重要立法举措,也是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重要创新。对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平衡问题,我国司法机关通过不断探索,建立了环境修复、惩罚性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为民事法律的发展提供了中国经验。

绿色原则入典,在传承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的基础上,确认了民事主体的环境性权益、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传统民事法律制度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忽视民事主体的环境性权利;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忽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应注意的是,与民法其他原则“应当遵循”“不得违反”的表述不同,绿色原则采用“应当有利于”的表述,表明了绿色原则属于倡导性规范。

八、民法基本原则适用案例

(一)王某某诉上海迪士尼禁带饮食消费维权案《第九届(2019年度)十大公益诉讼案件之二:王某某诉上海迪士尼禁带饮食消费维权案》,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e8a9f8ba77896bb852dd8bc7b79125d2bdfb.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6月12日。

1.基本案情

2019年1月30日,原告华东政法大学学生王某前往上海迪士尼乐园游玩,并携带部分即食食品以备游玩时食用。在乐园安检时,王某被告知根据《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须知》,游客不得携带食品进入乐园。经交涉未果,原告自行处置食品后入园。

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①确认被告《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须知》中“不得携带以下物品入园”部分的“食品、酒精饮料、超过600毫升的非酒精饮料”条款内容无效;②被告赔偿原告被迫丢弃的食品损失46.30元。

2.裁判处理

案件调解期间,被告对入园规则中相关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除仍禁止携带少数特殊食品外,游客可携带供本人食用的食品及饮料进入上海迪士尼乐园。

本案法院以调解结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的食品损失46.30元,被告补偿原告50元(当庭给付)。

之后,上海迪士尼旅游度假区实施主题乐园的食品携带和安检新规,游客可携带供本人食用的食品及饮料进入上海迪士尼乐园,但不允许携带需加热、再加热、加工、冷藏或保温的食品及带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安检方面,上海迪士尼也做出“优化”,建议游客在安检时可以自己打开包袋,如果安检人员有要求,游客可自行将可疑物品取出,并在完成检查后放回。

3.典型意义

一些知名文旅企业采取各种店堂告示或者单方禁止性规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权益,这种现象时有发生。本案原告是一名法科学生,自身权利受到损害时不是像多数消费者一样忍气吞声,而是采用诉讼的方式依法维权,既维护了个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并且通过个案诉讼实现了帮助企业守法经营的客观效果,可谓一举多得。人人都行动起来,就能避免“公地悲剧”现象“公地悲剧”一词最早在1968年由加里特·哈丁(Garrett Hardin)提出。这一概念描述了人们对公共资源过度利用,却没有承担必要的成本来维护公共资源的使用价值,最终导致公共资源耗尽的现象。的发生,这也是本案的社会价值。

(二)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九: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cba2c42c15ed515e6205c3cbf48701e5bdfb.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6月12日。

1.基本案情

北京某劳务公司在某同城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标题为“某速递员三千加计件”,任职资格:男。邓某,女,在线投递简历申请该职位,并于2014年9月25日到该速递公司进行面试。

邓某在该速递公司酒仙桥营投部面试并试干两天,双方达成于10月8日签约的意向,但10月8日未能签约。10月19日邓某给某速递公司负责人事的李某打电话询问不能签合同的原因,李某确认因为邓某是女性,所以某速递公司不批准签合同。邓某遂将该速递公司和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2.裁判处理

生效裁判认为:速递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援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证明快递员属于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某速递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邓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法院结合速递公司在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给邓某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

3.典型意义

男女平等就业权利是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对女性进行性别歧视。就业歧视既侵害了女性的人格尊严,也不利于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就用人单位来说,招录员工不得随意设置与“工作内在要求”非密切相关项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修订)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本条在明确规定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四种法定禁止区分事由时使用“等”字结尾。何种事由属于“等”的范畴,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是,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专业、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技能以及职业资格等与“工作内在要求”密切相关,否则将构成法律禁止的就业歧视。

(三)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黄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黄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2021)粤01民终8012号。

1.基本案情

荔支公司运营的直播平台是自媒体平台。2018年9月28日,荔支公司与黄某签订《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黄某系荔支公司的独家签约主播。合同有效期为5年,从2018年9月28日—2023年9月27日;在合同期限内,黄某未经书面同意,不得在第三方平台进行在线直播。该协议还约定:“如黄某违反独家直播条款,经荔支公司书面警告后仍未纠正的,荔支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要求黄某按照如下标准支付违约金:(1)已履行合同期限内乙方在甲方平台累计收到的用户打赏的虚拟物品(如荔枝)总数(按照甲方届时平台规则折算成人民币);(2)最近12个月乙方的月平均虚拟物品(如荔枝)收益(按照甲方平台届时规则折算成人民币)乘以合同剩余履行月份的总金额,履行时间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履行时间计算月平均荔枝收益;(3)支付5万元。以前述三者金额较高者为准。若前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足。”

后黄某在合同期限内跳槽到LOOK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演艺。荔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某向荔支公司支付违约金7 201 211元(黄某2018年10月—2019年6月期间月平均虚拟物品收益141 200.22元×合同剩余履行月数51个月);(2)黄某向荔支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 36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7 200元。”

2.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荔支公司按照案涉《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张黄某支付违约金7 201 211元,但荔支公司在黄某履行案涉《直播主播签约合作协议》期间的收益平均值计算剩余合同期内的可得利益为340万元左右,低于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

综合分析荔支公司在剩余合同期内运营的成本支出、平台资源投入,黄某可能存在的热度增减及荔支公司通过及时止损减少的损失,法院平衡双方利益,酌定违约金为200万元。

3.典型意义

违约行为引发的合同纠纷应在遵守民法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对于违约金合理性的审查,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收益分成情况、个人劳动付出情况、合同期限内收入的增减情况、平台资源投入增减情况等动态因素,平衡双方利益。

(四)郭某香与郭某法物权确认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郭某香与郭某法物权确认纠纷案——适用〈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否定了“看到义务就躲避,遇见利益就争夺”的不诚信行为之案例》,https://www.pkulaw.com/pfnl/95b2ca8d4055fce1a3ce753046e55e71cddd373ad10442acbdfb.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6月27日。

1.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香与被告郭某法系堂姐弟关系。原告父亲郭某喜生前有三位妻子,肖某香是郭某喜的第三位妻子;原告是郭某喜与第二位妻子所生的女儿,郭某喜生前仅有独生女原告郭某香,无其他子女。郭某喜去世后,因郭某香不愿继续赡养继母肖某香,1982年12月,经村大队、乡公社落实,由被告郭某法与肖某香达成五保户供养协议,协议约定:由郭某法负担肖某香的生活照料、生病治疗及死后安葬事宜,肖某香所有全部家产均由郭某法继承。签订协议后,肖某香由郭某法供养,郭某法于1987年搬进本案诉争房屋与肖某香共同生活;肖某香于1996年去世,郭某法安排其后事后居住到2000年。2000年后该房屋空置至今。

2020年9月,因诉争房屋旁边的中心小学扩建,政府欲对该房屋征收补偿。郭某香得知后认为该房屋属于其父亲郭某喜所建,郭某香是房屋的所有人和继承人。因与被告郭某法协商未果,郭某香于2020年10月9日,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房地产登记行政确认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原万安县土地利用管理局于1992年颁发给郭某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向郭某香颁发不动产权证。泰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裁定驳回原告郭某香的起诉。后郭某香又于2021年1月7日向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郭某法名下涉案房产的3/8份额归其所有。

2.裁判处理

法院认为,肖某香与本案被告郭某法签订的五保户供养协议系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务、有偿协议,双方都负有对等给付义务,任何一方享有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被告郭某法在签订五保户供养协议后履行了对肖某香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其依协议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原告郭某香以不继续赡养继母肖某香义务为对价,从而放弃了其对案涉房产的继承权,原告郭某香有违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本案否定了原告这种“看到义务就躲避,遇见利益就争夺”的不诚信行为,具有引导民众尊老爱老、诚信守诺的积极意义。司法机关通过对五保户供养协议签订缘由、形式要件、内容要件的分析,认定本案被告郭某法按约定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其依协议应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维护了赡养人的合法权益,大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刷单炒信”违反公序良俗案《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之六:常某某诉许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无效》,https://www.pkulaw.com/pfnl/a6bdb3332ec0adc44d63c40121e5cc4023bdf3548c12ea2cbdfb.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6月12日。

1.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就“暗刷流量”交易达成一致:代码:http://mac.iguzi.cn/az_gz6.js;结算方式:周结;单价:0.9元/千次UV;按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后台CNZZ统计数据结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结算三次,并支付服务费共计16 130元。最后一次流量投放统计为27 948 476UV,按约结算金额为30 743元,原告催促结算付款,被告认为流量存在虚假,仅同意付款16 293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30 743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服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对价。

2.裁判处理

法院认为,“暗刷流量”行为属于欺诈性点击行为。该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置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网络用户利益于不顾,触碰商业道德底线,违背公序良俗。一方面,该行为使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了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另一方面,该行为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劣币驱逐良币:在经济学中被称为“柠檬市场”,是指在两种实际价值不同而面额价值相同的通货同时流通的情况下,实际价值较高的通货(所谓良币)必然会被人们熔化,输出而退出流通领域;而实际价值较低的通货(所谓劣币)反而会充斥市场。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福祉,属于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利益的行为。据此,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暗刷流量”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自始无效。

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其所期待的合同利益,且虚假流量业已产生,如果互相返还,无异于纵容当事人通过非法行为获益,违背了任何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的基本法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

3.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认“刷单炒信”触碰商业道德底线,构成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还应注意的是,如果“刷单炒信”具备规模化及组织性、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将面临非法经营罪的刑事制裁。

(六)林木致死纠纷案《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2019)粤01民再273号。

1.基本案情

红山村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不设门票。红山村村民委员会系景区内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吴某系红山村村民,2017年5月19日下午,其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后,有村民将吴某送红山村医务室,但当时医务室没有人员。有村民拨打120电话,但120救护车迟迟未到。后红山村村民李某自行开车送吴某到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医院治疗。吴某于当天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吴某近亲属向法院起诉,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2.裁判处理

生效裁判认为: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吴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某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村委主任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红山村村委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吴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虽然红山村为事件的发生地,杨梅树为红山村村委会集体所有,但吴某的私自采摘行为有违村规民约,与公序良俗相悖,且红山村村委会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3.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律是公序良俗的“兜底条款”,司法绝不允许守法者为“小恶”买单。法律和司法共同维护社会道德、守护社会底线,这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政策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