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域内外公害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一、域外公害犯罪立法与司法实践
(一)英美法系公害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1.英国
英国是世界进行工业化革命最早的国家,伴随工矿企业活动的繁荣,也产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早在1847年英国就颁布了《煤气事业法》。特别是在20世纪50年代,英国伦敦发生了一系列震惊世界的严重烟雾事件,英国随之制定了一系列的环境行政法规,涉及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方面,确立了具有现代意义的防治环境污染的行政法律体系。在大气污染方面主要有:1956年公布、1958年加以补充的《清洁空气法》《制碱等工厂法》《放射性物质法》等;在水质污染方面主要有:1951年及1960年两度颁布的《河流防污法》,1963年制定的《水资源法》;在固体废物污染方面主要有:1958年颁布的《垃圾法》、1967年的《公民舒适法》以及1972年的《有毒废物倾倒法》。在20世纪70年代,随着国际社会对环境犯罪的日益关注,英国开始注重环境立法的系统性,从而使环境立法又上了一个新台阶。其中,1974年制定的《污染控制法》便是这一时期立法的典型,该法作为一部相对综合的法律,改变了以往对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分别立法的做法,将空气、水、噪声及固体废物等的污染控制整合,并强调采取综合性防治措施。该法第31节第1条规定:“下列情况属于违法行为。任何人导致或故意允许:1.有毒、有害、污染物质进入任何河流、控制水域及规定的地下水;2.某种物质进入河流,从而(直接或通过与其本人或他人导致或允许进入河流的物质组合)引起河流正常水流阻塞,使或将使其本身造成的污染状况大为恶化,或使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污染状况大为恶化;任何固体废物进入河流或限定水域。”第7条对违反本节第1条第1、2款的人判处:1.即刻定罪时,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400英镑以内的罚款,或同时处以监禁及罚款;2.被控告定罪时,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罚款,或同时处以监禁及罚款;违反本节第1条第3款,即刻定罪时应判处不超过200英镑的罚款。
到了20世纪90年代,英国针对环境公害问题制定了更为完备的法律,这期间颁布的涉及环境刑事责任法律主要有:1991年的《环境保护法》,该法主要对于该发给行政许可而没有发给、拒不执行环保执行命令、禁止令的行为加以刑事规制;1991年的《水资源法》第85条对故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物、固体废物进入被控水域,或引起任意物质进入内陆清洁水体,阻碍水体流动而导致污染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轻罪处3个月以下的监禁或2万英镑以下的罚金,或两者并处;重罪处2年以下的监禁或罚金。1993年颁布的《清洁空气法》第1、4、14、20、50、52条对违反规定,任意向大气排放黑烟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并规定法人及其法人代表也要承担刑事责任;1995年颁布的《环境法案》对违反规定实施危害环境要素的行为,故意阻碍环保人员依法从事其职务的行为,无特别理由,不履行环保职责,或者在环保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拒绝提供相关设施、信息或者防止他人接受环保人员询问,以及冒充环保人员身份的行为规定了刑事罚则。
在食品、药品安全的法律控制问题上,目前英国主要依据的是1990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这部法律由1984年的《食品法》发展而来,并吸收了《欧洲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条文,对食品的安全、卫生的质量标准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和实施HACCP等制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在英国,通常将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归类为“公共妨害罪”,是“一种不为法律认可的行为,这种行为或未履行某一法律责任,或未履行对公众行使陛下的所有臣民共同拥有的权利造成了妨碍、不便或损害”。因此,若行为人知道这种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将被人消费和知道这种食品不适合人消费,仍将食品投入市场,便可以公共妨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英国1986年制定的《公共秩序法》规定:存放、使用、出卖已经污染或有损害性的货物(包括食品),意图造成公众恐慌、焦虑或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妨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根据英国1990年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对一般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根据情节处以最高5000英镑的罚款或3个月以内的监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食品或提供食品致人健康损害的,处以最高2万英镑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犯罪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后果十分严重的,对违法者最高处以无上限的罚款或2年监禁。[46]
2.美国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经济走上快速腾飞之路,经济得到高速发展,但与此同时,美国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问题也日益严重,空气质量的急剧恶化、水体的严重污染和土壤质量的大幅下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也不断发生,如美国洛杉矶在20世纪50年代发生的光化学烟雾事件,就导致近千人死亡,美国政府开始意识到对经济活动以及由此带来的副作用,国家不能完全放任,必须加强干预和管理,甚至有必要通过刑事法律手段来对付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美国作为一个联邦国家,沿袭了英国的判例法制度,至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联邦刑法典,其刑法渊源主要由联邦刑法、各州的州刑法和联邦及各州行政法规中的相关刑事法律规范组成。美国联邦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主要有:美国国会制定1948年制定的《水污染法》(后经5次修订后改称《清洁水法》),1963年制定的《清洁空气法》、1976年制定的《固体废物处置法》(后经修订改称《资源回收法》)、《有毒物质管制法》、1980年制定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在这些环境法律中,除全面规定了各种环境管理、污染防治的制度外,还设置了一些刑事法律条款,对一些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予以刑事犯罪化,如《清洁水法》主要涉及水体保护,该法将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排放污染物或危险物的活动以及故意在相关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清洁空气法》主要是关于空气的保护,该法将违规排放废气、对相关文件进行虚假陈述或故意篡改、故意不缴纳有关费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除了联邦环境刑法以外,各州也制定了各自的环境法,并将环境犯罪规定于各自的刑法典之中,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1章第10节“公害健康及安全罪”对于公害罪犯有除去的义务,如怠于是项除去义务者即构成轻罪,并有传染病关系之轻罪处罚法规定。[47]
在食药制品安全上,美国是世界上对食品、药品安全立法最为缜密的国家。在美国,涉及食药制品安全的主要法律有《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障法》《联邦肉类检验法》《禽类产品检验法》等。其中,《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是美国规制食品和药品安全以及预防和处罚有关食品犯罪最为重要的法律,该法经过多次修改后,已经成为世界上同类法律中最为全面的一部法律。该法规定,所有在美国销售的食药品必须满足《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的要求。同时,美国也十分重视利用刑事手段规制食药制品的安全,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1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州或哥伦比亚特区生产任何一种本法规定的掺假或错误标识的食品或药品,都属于违法行为,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即构成轻罪,一经定罪,法院将对行为人处以5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监禁1年,或两者并处。该法第303条规定,任何人在依本条最后定罪之后实施了这类违法行为,或以欺骗或误导为目的实施了这类违法行为,应被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1万美元以下罚款,或者两者并处;同时还规定,任何人将第402条规定的掺假食品引入州际贸易的或者通过运送引入州贸易的,处以5万美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诉讼程序中判决的所有违法行为,处以总计5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48]
(二)大陆法系公害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1.日本
日本曾有“公害列岛”之称,日本的公害犯罪立法发展较早也较为成熟,东京都1949年制定的《工厂公害防止条例》应该是日本国内最早的有关公害防治法律。随后,大阪府与神奈川分别在1950年、1951年相继制定了《企业场所公害防止条例》。随着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的公害事件的大面积暴发,日本相继发生了富山骨痛病事件、熊本水俣病事件、阿贺野川水银中毒事件、四日市烟害事件等举世闻名的“四大公害事件”,继而催生出了一系列公害法规。1967年实施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就列举了六种污染与破坏环境的情形:污染大气、污染水、噪音、振动、地面下陷、恶臭,并制定了为保护人体健康与保全生活环境为目的的环境标准。在反对公害舆论的压力下,为了实现更加有效的公害政策,1970年底日本召开了第64届国会,该次会议针对公害的犯罪性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因此该次会议后来被称为“公害国会”。此次会议共制定与修订了14部与公害相关的法律,并对此前的《公害对策基本法》进行了修订,将“保护国民健康与保全生活环境”作为唯一目的,明确了环境优先的立法宗旨;追加规定了土壤污染作为公害之一,由此形成了典型的七大公害。在新制定与修订的与公害相关的14部法律中,《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害犯罪处罚法》)以典型的“公害刑法”而著称,是日本对环境犯罪进行刑事制裁的基础。该法作为一部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综合性法律,开创了世界上环境刑法单行法的先例。该法虽然仅仅只有7条,但确立了公害犯罪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定、行为人与法人的两罚规定,形成了公害问题的刑事制裁模式。《公害犯罪处罚法》认为公害犯罪的成立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实施了排出有害物质的行为,不管此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第二,必须产生了或者将会产生危害公众的后果。第三,必须是企事业单位的一种连续的行为。[49]而在日本的刑法典中,直到1974年才出现环境(公害)犯罪,包括污染饮用水罪、污染水道罪。日本的公害犯罪立法以《公害犯罪处罚法》作为主要刑事制裁手段,辅之以刑法典中环境犯罪的规定和其他保护环境的单行行政法规中的刑事条款。
在食品公害方面,日本有关食药制品安全的基本法律有《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基本法》。其中,2003年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基本法》是一部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性法律,该法除保护食品本身的安全外,还将其调整的范围扩大到种种不符合标准和规格的有毒食物容器和食品添加剂等与保障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环节中。在日本刑法典中,并没有专门的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对生产、销售的食药制品,致使消费者死亡的,日本司法实践大多以“业务过失致死罪”或“业务上过失致伤罪”予以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害犯罪处罚法》审理的首例案件为大东铁丝有限公司盐酸毒气喷出案。1976年3月26日,在大阪市的大东铁丝第二工厂排水处理设施中,运输公司的司机松本一郎误把该公司订购的硫酸倒入次亚氯酸碳酸钠罐中,引起化学反应并产生大量的氯气。氯气从罐口流入大气中,致使周围居民119人喉咙及皮肤等处受伤。法院最后审理认为犯罪嫌疑人松本一郎构成过失伤害罪,大东铁丝有限公司疏于管理,造成了此次重大环境事故,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公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大东铁丝有限公司排水工厂责任人管理不善,存在业务上的过失,也符合公害罪的构成,同样予以追究。
食品安全事件的严重程度同样需要上升到公害犯罪的高度,日本最为著名的森永奶品公司出售含砷奶粉引起的中毒案件便是一例。本案造成了1万3000多名幼儿砷中毒,超过130名幼儿死亡。而案件起因是森永奶品公司为了溶解牛奶,将工业用的磷酸氢二钠(当时一般将它作为刷罐头盒的药剂使用)作为稳定剂混进牛奶。而森永奶品购进的磷酸氢二钠却是由一家名为松野的药材公司以大量含砷的假药冒充。本案最初并没有发现疾病原因,一直到事发后15年,森永集团才开始承认自己生产的罐装奶粉中含有砷。但是案件审理之初认为嫌疑人没有认识的可能性,认定无罪。之后,日本实践中采取了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最终判原审被告森永乳业的制造科长有罪,足见公害犯罪取证以及认定过程的复杂性。
2.德国
德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行政制裁到环境刑法法典化的过程。在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德国经历了工业化过程中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引起了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普遍重视,并制定了一系列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包括《植物保护法》《垃圾处置法》《联邦污染控制法》《废水排放法》《联邦自然保护法》等,为强化利用刑法手段惩治危害环境的行为,在这些行政法规中均有刑事制裁的规定。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刑法法典化是其主要的立法模式。为了更好地同环境犯罪做斗争,德国从20世纪70年代起开始了一个漫长的修改刑法过程,1971年刑法理论界提出了一个刑法修改建议稿。1978年9月联邦政府通过了《同危害环境罪进行斗争的法律草案》,提议在刑法典增设环境犯罪专门章节,将对环境造成损害和危险的各种行为整合在一起,列为刑法典新的一章“危害环境罪”。该提议被德国立法机关所采纳,由此在1980年刑法典修订时增设了“危害环境罪”的专门章节。1994年德国通过修改刑法典,又增设了“污染土地罪”“噪音污染罪”等。目前德国刑法典有关环境犯罪具体罪名有:第324条的污染水源、第324条a款的污染土地罪、第325条的污染空气罪、第325条a款的制造噪音罪、第326条的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等。德国环境刑法各具体条文在保护对象上面,各有侧重,有的直接以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作为保护对象,体现对“人类环境”法益的保护;有的则直接以水、土地和特定地区作为保护对象,更多体现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50]
与环境公害相比,德国在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上,则面临更为复杂的考验。德国是世界上四大食品出口国之一,食品出口约占制成品出口总额的13%,德国食品的安全性一直享誉全世界。在德国,对食品安全的管理主要通过《食品法》《食品和日用品管理法》《HACCP方案》[51]《指导性政策》予以调整。[52]目前德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内容十分丰富,几乎覆盖了整个食品产业链条,对食品生产前动植物的培育方式、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操作流程乃至食品出售后的事后监管都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在食品链上的每个参与者都要承担与自己相适应的健康保护、信息保护和防止欺诈保护的责任。不过,目前德国国内也面临严峻的食品犯罪问题,2010年12月底,德国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在一些鸡蛋中陆续发现超标的致癌物质二噁英,德国政府为此不得不采取措施隔离了4700个养猪场和家禽饲养场,强制宰杀8000多只鸡,致使本国农民的损失每月高达6000万欧元。在对该事件的调查中,发现石勒苏益格-荷尔施泰因州的一家饲料原料提供企业哈勒斯和延彻公司,将受到工业原料污染的脂肪酸提供给生产饲料的企业。2011年1月德国检察部门对该公司提起了刑事指控,此案的审理推动了德国的食品安全相关立法。在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进一步简化经济刑法的法律》(以下简称《1954年经济刑法》)第1条规定,违反食品保障法第22条规定,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6个月以上的自由刑。一般认为,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严重危害供应,即使此等危害仅仅涉及某个地区的特定领域;行为危害他人的生命或自由,或未能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对他人的生命或自由构成的现实危险。第二,行为人在行为时严重滥用其在经济生活或经济管理中有影响的地位,以谋取财产上的重大利益;行为人违背良知,利用物资供应或生活必需品供求关系上出现的严重短缺局面,以谋取财产上的重大利益;行为人以获取高额利润为常业。同时,该法第1条还规定,过失实施上述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也构成犯罪,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53]
3.法国
法国对公害犯罪的刑事规制主要通过环境行政法等附属刑法来规制公害犯罪,同时在刑法典中对公害犯罪也有部分的规定。其一是在行政法中以附属刑法方式分散规定环境犯罪。例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有:1932年制定的《产业煤烟防止法》、1960年的《空气污染防止法》、1961年的《空气污染及臭气防止法》。1964年制定的《水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水污染防治法》等即为有关水质保全法规的汇集,都规定了有关水污染犯罪的条款。另外,法国政府还在一系列随时公布编号法令中对环境犯罪做出一些规定。其二是1994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典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如R623—2条关于侮辱性噪声、喧闹或深夜喧闹叫嚷罪的规定;R632—1条关于抛弃垃圾、废料及废弃物或其他物品违警罪的规定;R635—8条关于抛弃车辆残体,乱倒车辆运输垃圾、废弃物、材料或其他任何物品违警罪的规定。
4.其他国家
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污染环境、破坏环境资源等的犯罪,以生态犯罪作为独立一章加以规定,对一些食品、药品犯罪则放在了危害居民健康和公共道德犯罪一章中。意大利刑法典中对食品、药品问题造成公共危险的犯罪统一加以规制,包括在水或食品中投毒(第439条)、造成食品变质或者掺假(第440条)、销售变质的或掺假的食品(第442条)、销售或提供变质药品(第444条)等。
二、我国公害犯罪立法与司法实践
在我国,公害犯罪并非某一具体个罪,而是一系列犯罪的统称,是一个犯罪的集合概念,其范畴并不是封闭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54]鉴于本书所称的公害犯罪的概念,目前我国的公害犯罪主要包括环境公害犯罪、食药制品公害犯罪与传染病公害罪三大类,其具体个罪分散于《刑法》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中。
(一)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1979年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环境犯罪”章节,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散见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各节中,如第128条的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30条的非法狩猎罪,这些罪名的设置对于特定时期的生态资源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1979年刑法颁布后,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为了惩治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在这些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中都规定有刑事处罚的条款。如1987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或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这些附属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虽然具有灵活、及时、针对性强等优点,弥补了单一刑法典的不足,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了较好作用。但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这种立法模式表现零散、杂乱,分散性强,特别是附属刑法中大量的“比照”和“依照”条款,有时会造成罪名的混乱,容易给刑事司法带来不便,并且立法随意性大,对刑法典冲击大,破坏了刑法典的统一性;另外,还存在着对环境犯罪规制范围偏窄及法定刑偏轻,惩罚力度不够等问题。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根据打击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况所需,突破了我国旧有的环境犯罪立法模式,在刑法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就环境犯罪专门设置一节,即第6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用9个条文规定了14个罪名。[55]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环境状况的恶化,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有些已经不能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不足之处日益凸显。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出台了一些刑法修正案,对环境犯罪进行修改和补充。2001年8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二)》,该修正案规定,为了加强对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强化对森林资源保护,将刑法第342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外,将“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地罪”。2002年12月通过《刑法修正案(四)》,该修正案对环境犯罪做了重大修改,在《刑法》第152条第1款后面增加了1款作为第2款,即“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款增设了“走私废物罪”;同时,该修正案还对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进行了相应的修正,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调整了上述几种犯罪的法定情形和法定刑,增强了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更加有利于惩治各种环境犯罪行为。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再次进行了修改,“向土地、水体、大气”相关表述进行了删除;用“其他有害物质”取代原有“其他危险废物”,用“严重污染环境”取代原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通过上述修改,扩大了重大环境污染罪构成要件的适用范围,加大了对环境污染的刑事打击力度。
(二)食药制品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刑事法律对食药安全治理起着至关重要的“兜底约束”作用。我国有关食药犯罪防治的刑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缺失到完善的过程。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很长一段时间处于食物严重短缺时期,人们主要关注的是吃饱的问题,食品安全并不为社会关注和重视,食品安全问题也不十分突出,因此,食品安全的刑事规制尚未涉及。关于药品类犯罪的刑事立法,1956年至1963年的“刑法草案”中曾专门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但规定存在漏洞且惩罚力度不足。在1979年的刑法典中,第164条规定了制造、贩卖假药罪,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但并没有针对食品安全规定专门的罪名,在这个时期,国家对食药安全问题主要通过行政法律来进行管理。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食药生产、经营主体的日益多元化,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法律的漏洞生产、销售伪劣食药制品,严重地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甚至造成一些重大的人身伤亡案件,社会影响极大,仅仅依靠行政处罚手段已经不足以保障食药制品的安全,利用刑事手段来规制已经成为必要。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通过了《食品卫生法(试行)》(已失效),该法在当时是我国对食品卫生进行管理的基本法律,对相关食品企业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消费,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等各方面都做出了规范,并制定了附属刑事法律规范。[56]
1993年7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失效)这一单行刑事法律,该决定明确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及假冒伪劣食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刑种、处罚等做出了详细规定。[57]同时,将药品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进行了调整,区分了生产假药、劣药的刑事责任。同时,为了强化对食品安全的刑法保障,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该决定第9条还将食品安全犯罪主体扩大到单位。
1997年我国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了全面修订,在新修订的《刑法》中对生产、销售毒害性食药犯罪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其中,第141、142条分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进行了规定。[58]第143、144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规定。[59]但内容基本上是沿袭《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未作任何变动,只是在法定刑上作了一定的修改。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实施《食品安全法》,并用该法取代原先的《食品卫生法》,以此作为我国规范食品安全的基本法律,该法将对食品领域的控制重点由以前的“食品卫生”转向现行的“食品安全”。由于《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和修改,《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行政法依据不复存在。因此,随后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将本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实现了本罪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同时也扩大了刑法调整的范围。[60]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25条删除了《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拘役刑的刑种配置,强化了刑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三)传染病公害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传染病主要是在人类间、动物间或者人与动物间相互传播的严重流行性疾病,其主要由病原性细菌、病毒病原体和原虫等引起。传染病作为一种流行性严重的疾病,其种类繁多。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受国家严格管理的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十分重视对传染病的防控工作,早在1955年国务院就颁发了《传染病管理办法》,1978年在此基础上将其修订为《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1989年2月,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根据我国的传染病防治出现的新情况和防治传染病的实际需要,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又对该法予以较大的修订。鉴于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将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列入刑事规制的对象,作为刑事犯罪予以打击。然而,在我国,无论是1979年的刑法,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随后制定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均未能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列入刑事犯罪的范围。我国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首次是以附属刑法的方式规定在1989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中,该法第37条规定,有该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比照1979年刑法第178条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第330条在援引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相关附属刑事规范的基础上,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做了进一步的完善。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在整个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关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相关生物制品研制开发、生产、使用管理十分关键,所有的传染病菌种、毒种的试验、培养、分离、引进、保藏、携带、运输都必须严格管理和规范,如果疏于管理,一旦导致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失控,则不但防治传染病的美好愿望无法实现,而且可能演变成传染病发生、传播乃至流行的肇因,由此导致国家整个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失败,最终严重危害或威胁公众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在我国,国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供应、使用,都制定了一套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61]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还制定了防止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专门性管理办法,如《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的暂行办法》《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已失效),对于严重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相关法律还确立了刑事规制的手段,如《传染病防治法》第74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第331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现代社会,国际交往变得越来越密切,不同国家的人们往来日益密切、频繁。同时,人类的预防传染病意识也日益增强,为防止传染病的漫延,确保本国不受传染病的侵害,现代各国普遍确立了国境卫生检疫制度。在我国,为确保国境卫生检疫的顺利实施,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十八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已失效),并在该条例第7条规定:“如果因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细则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在1979年刑法中,该条规定被继续保留,列为第178条,并将有期徒刑的最高法定刑由2年以下改为3年以下,将罚金的方式修改为“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在1997年刑法修改中,刑法第332条完全保留了1979年刑法的全部内容,另外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
[1]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8页。
[2] 参见林奇青:《行政法学上公害政策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4页。
[3] 赵秉志、彭秀梅、杜澎:《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4] 吴启宾:《公害与法律》,载《法令月刊》1990年第10期。
[5] 参见张梓太:《论公害罪》,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6] 《中国大百科全书》(第7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2页。
[7] 林奇青:《行政法学上公害政策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4页。
[8] 邱聪智:《公害与刑事责任:以水俣病为中心》,载《刑事法杂志》1972年第5期。
[9] 林奇青:《行政法学上公害政策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4页。
[10] 参见金永明:《日本环境刑法理论体系概要》,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6期。
[11] [日]原田尚彥:《环境法》(补正版),弘文堂1994年版,第4页。
[12] 吴启宾:《公害与法律》,载《法令月刊》1990年第10期。
[13] [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14] [日]福田平、大冢仁:《企业的公害罪和刑事责任》,李忠诚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93年第3期。
[15] 参见陈航:《公害犯罪的若干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16] 李兰英:《公害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8页。
[17] 邱聪智:《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刑事法杂志》1972年第4期。
[18] 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9—12页。
[19] 陈贻男:《论公害犯罪之因果关系》,台湾中兴大学法律系1999年博士论文,第23页。
[20] [英]J.R.斯潘塞:《对公害犯罪的批判性研究》,周如益译,载《法学译丛》1990年第1期。
[21] [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22] 陈振光:《刑法疫学因果关系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5页。
[23] [日]原田尚彥:《环境法》(补正版),弘文堂1994年版,第4页;大冢直:《环境法》,有斐阁2002年版,第8页。
[24] [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3月第1版。第1—2页。
[25] 参见刘斌斌、李清宇:《环境犯罪基本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页。
[26] 冷罗生:《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7页。
[27] 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5页。
[28] 参见林奇青:《行政法学上公害政策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33页。
[29] 参见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8页。
[30] [日]平野龙一:《日本对自然环境的刑罚性保护》,郭平、罗润麒译,载《法学译丛》1980年第2期。
[31] [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32] [英]J.R.斯潘塞:《对公害罪的批判性研究》,周昭益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90年第1期。
[33] 参见赵秉志等:《环境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34] [日]丸山雅夫:《环境刑法》,载《法律家》2004年第12期。
[35] 冷罗生:《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68页。
[36] 参见[英]J.R.斯潘塞:《对公害罪的批判性研究》,周昭益译,载《环球法律评论》1990年第1期。
[37] Report for 1993 and Resource Material series. No.45,at 329.
[38] 参见陈航:《公害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39] 参见周微:《公害犯罪因果关系推定》,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7期。
[40] 参见陈航:《公害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41] [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
[42] 参见李兰英:《公害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页。
[43] 参见李兰英:《公害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页。
[44] 参见陈贻男:《论公害犯罪之因果关系》,台湾中兴大学法律系1999年博士论文,第33页。
[45] Urich Beck,Risk Society,Sage Publication,1992,p.23.
[46] 参见臧冬斌:《食品安全法律控制研究》,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3页。
[47] 刘毓卿:《公害法新理念及实例论集》,作者自刊1987年版,第210页。
[48] 袁曙宏、张敬礼:《百年FDA:美国药品监管法律框架》,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34页。
[49] 冷罗生:《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67页。
[50] 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2期。
[51] HACCP:表示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国家标准GB/T 15091-1994《食品工业基本术语》对HACCP的定义为:生产(加工)安全食品的一种控制手段;对原料、关键生产工序及影响产品安全的人为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加工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建立、完善监控程序和监控标准,采取规范的纠正措施。
[52] 李延平:《德国、英国卫生监督管理考察与思考》,载《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05年第3期。
[53] 《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305页。
[54] 李兰英:《公害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页。
[55] 具体是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第1款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第1款的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第341条第2款的非法狩猎罪,第342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3条第1款的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的破坏性采矿罪,第344条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5条第1款的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的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56] 该法第41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1979年《刑法》第187条、第141条或者第164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制造、贩卖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57] 该决定第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8] 1997年《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9] 1997年《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0]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61] 《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订第26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