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犯罪刑法理论创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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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前言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

——《韩非子·心度》

一、问题的缘起

人类的文化总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地变化,不断地进步。法学理论及相关法律制度,作为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社会变迁应当做出积极回应,亦须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文化的进步不停地演变与进步。唯有如此,才能迎合时代的潮流及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若停滞不前,则必将阻碍人类社会的进步。刑事法学作为法科学一重要之分支,“总是历史的社会的产物”[1],其“所有的理论或原则都具有历史性或非恒定性,随着社会与政治语境的变化,其意义与功能也会发生相应的流变”。[2]因此,刑法学研究不能脱离其所依存的时代背景和社会环境,唯有将整个社会及其变迁作为研究对象,关注当前时代的最为重大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审时度势地审视传统刑法理论及现存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而予以反思并与时俱进地加以改造,以解决其所面临的一系列“现代性问题”,使刑法在保障人权、彰显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充分实现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为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做出其独特的理论贡献,这也是刑法学之类社会科学所必须承担的历史使命。实际上,纵观刑法发展的全部历史,其实就是一部问题史,正是不断地发现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解决问题的无数实践,才不断地推动着刑法理论及刑法制度实现螺旋式甚至跨越式进步。从刑法发展史来看,每一个刑法理论及刑法制度的创立及其嬗变,固然需要对刑法规范本身进行体系化、精细化研究,同时更是对所处社会变迁及社会价值的深思熟虑的结果,刑法原理和刑事立法更多的是将这种通过思考得出的价值转化为规范的刑法语言而已。如果我们不能随着社会与语境的变化,对社会价值选择向度上进行独立的思考,我们就只能跟在别人基于这种思考不断提出的规范刑法原理后面,不断进行简单的引介性的工作。[3]因此,问题的思考是法学研究的起点,体系的思考是刑法研究的升华,问题的解决是研究的归宿,体系的思考应当以问题为导向,最终以问题的解决作为衡量体系是否完善的标准。[4]

19世纪以降,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快速发展和资产阶级工业革命的勃兴,人类社会经历了一场前所未有的根本性变革。这场变革使各国的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为人类提供了传统社会无法想象的物质便利,同时也带来了诸如工业灾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食品药品安全等危及社会公众安全的公害问题,人类社会由传统的农耕社会进入所谓的风险社会,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公害事件频发,严重危害社会大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在西方社会历史上,1940年初美国洛杉矶化学烟雾事件、1942年比利时马斯河谷事件、1948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多诺诺拉大气污染事件、1952年伦敦烟雾事件、1953年至1956年日本熊县水俣病事件、1961年日本四日市哮喘事件、1968年日本富士山疼痛病事件、1968年日本北爱知县米糠油事件、1968年印度博帕尔市杀虫剂气体外溢事件、1986年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件,被称为世界历史上的十大公害事件,这些重大公害事件曾给人类带来巨大范围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使人类刻骨铭心地感受到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公害对人类社会的严重危害,并重视公害这一伴随着社会的高度产业化而出现的现象。特别是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以来,全球化进程快速推进,世界日益一体化,科学技术蓬勃发展、日新月异,人类在享受现代化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面临一种传统社会前所未有的不确定性风险。面对环境污染、食药制品、公共卫生安全等公害给人类安全所带来的严重挑战,人们越来越感受到了种种不确定的不安全感,人类对社会秩序、自身安全的需求越发强烈,迫使人们不得不严肃考虑这个时代所独具的公害问题。[5]

今天的中国正处于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转型过程之中,社会结构日趋复杂,利益主体更为多元化,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日趋多样化,各利益主体需求时常存在着冲突,中国也开始步入公害事件频发的风险社会。正如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所观察到的:“当今中国社会因巨大的社会变迁正步入风险社会,甚至将可能进入高风险社会;从西方社会发展趋势来看,目前中国正处于泛城市化发展阶段,表现在城市容纳、不均衡发展和社会阶层分裂,以及城乡对比度的持续增高,所有这些都集中在风险问题上。”[6]对此,我国学者也予以基本认同,“总体上看,我国目前尚处在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国基本的风险仍然是传统社会意义上的风险,……我国在某些方面也面临着‘风险社会’的风险,如工业化过程中的生态危机,以现代科技为主的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药品安全问题、核能利用的安全问题等”。[7]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追求经济的高速发展,国人在享受社会繁荣的同时,也面临着日益严峻的公害问题,乌尔里希·贝克所描述的风险社会的风险已经实实在在地降临于中国,且呈现愈加严重之势,其中最为主要的是公害事件频发,且危害日益严重。在环境公害方面,大气、水污染以及固体废物的排放使得我国生态环境不断恶化。近十多年来,我国先后连续发生了湖南浏阳镉污染、陕西凤翔血铅超标、山东临沂砷污染、湖南武冈铅污染、河南济源血铅超标等一系列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根据环保部的大数据分析,我国目前已经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同时也是“环境压力最大的时期”,我国将面临“三个高峰”的同时到来:(1)环境污染已处于最严重的时期,并且在未来15年将继续存在;(2)突发性环境事件高发,污染事故通常与生产事故重叠,整个国家环境安全受到严重挑战,环境风险不断增高;(3)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群体性环境事件频发,污染问题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导火索。[8]同时,随着我国食药制品行业的飞速扩张和高速发展,重大食药安全事故也屡屡发生,食药安全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呈急剧攀升之势。2003年,辽宁省海城市一些师生因为饮用豆奶中的活性豆粉中的胰蛋白酶抑制素等抗营养因子未能彻底灭活,而引发食品中毒事件,中毒人数达到292人。[9]安徽省阜阳市在2003年至2004年发生的劣质奶粉事件中,造成189名婴儿营养不良,并最终导致12名婴儿因并发症死亡。[10]2005年因部分食品企业在生产加工的食品中使用含有非食品用化工原料“苏丹红”,发生了影响全国的“苏丹红”事件。2008年河北石家庄三鹿集团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导致全国众多食用三鹿集团生产的奶粉的婴儿患有肾结石,数万名婴幼儿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11]2011年河南又发生了震惊中外的“瘦肉精”事件。这一批危害食品安全恶性案件的揭露,震惊了全国,把食品安全问题推向风口浪尖,严重损害国人对国家食品安全的信任,食品安全已成为全社会严重的民生问题,社会大众无奈地发出“我们现在还能吃什么”的慨叹。在公共卫生及医药制品公害问题上,随着“SARS”疫情、“禽流感”疫情的暴发和流行,山西疫苗事件、青海西宁欣弗事件、河北浙江等地的有毒药用胶囊等公害事件不断发生,直至近期发生的被国人痛斥为“突破道德底线”的长生生物疫苗事件,这些接连发生的医药事件一次又一次地挑战着国人敏感而又紧张的神经。

环境、食品、药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物质基础。洁净的环境和安全的食品、药品,关系着每个国家、每个民族、每个家庭和每一个体的健康和幸福。环境保护、食药安全问题事关民生福祉、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民族尊严和国家形象,已成为当今上至国家领导,下至普罗大众普遍关注的最直接、最现实的重大社会民生问题。近十多年来,环境污染、食药制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安全事故频发,并呈现日益严峻的趋势,整个社会困惑于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食药制品安全的公害问题,并逐渐感受到我们目前所处时代正在经受公害的严峻性和复杂性,公害已经成为今天全体社会大众挥之不去,却又不得不面对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因此,面对公害给人类社会带来的严重挑战,如何规避、减少公害的发生,无疑是个人、组织、国家以及人类社会存续与发展必须解决的问题。公害问题已经构成我国当今风险社会面临的严重问题,日趋突出的公害及公害犯罪给各国民众生活带来了巨大威胁,并严重动摇着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愈演愈烈的公害问题促使各国运用多种法律、政策工具组合来予以应对,公众的保护意识的觉醒、高涨,亦促使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成为社会个体维护自身生存与发展的自觉行动。而刑法作为社会制度和社会治理工程的重要一环,是国家实现社会控制、维护社会秩序最有力的手段。刑法及其刑罚手段作为法律制裁的严厉手段和最后防线,对于公害行为的预防、阻却,自我环境保护、食品安全意识的激励、提升与巩固,以及对危害环境、食药安全行为的制止与制裁具有特殊功效。因此,强化刑法对公害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力度,已成为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民众的普遍共识。然而,由于公害通常是伴随着工业社会的负效应而产生和形成的,公害犯罪有着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性,其危害行为本身具有复杂性、隐蔽性、潜伏期较长、侵害对象不特定、因果关系极其复杂等特点,并涉及深奥的专业科技知识。同时,实践已经证明,公害问题已非传统安全问题,它具有跨国性、全球性、社会性、技术性、政策性、突发性、动态性等显著特点。由于公害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性,传统刑法理论面对公害问题,很难以做到像针对传统刑事犯罪那样游刃有余、挥洒自如,在公害犯罪的适应和惩治上面临诸多困境,极大地影响到刑法功能预期的实现。面对公害犯罪,传统刑法理论和刑法制度日益显得捉襟见肘:

1.公害犯罪中出现的新法益类型难以被传统刑法中的法益范畴所涵盖。在传统刑法理论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通常表现为一种具体的、现实的利益,大多具有物质化、具体化和个人化之特性,这种法益大多能为人具体认识、感知和计算。而在公害犯罪中,其所侵犯的法益大多内容模糊,形式抽象,超越了传统的个人法益。如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大多环境污染行为所侵害的除个人法益、传统意义上不特定多数人的法益外,还可能同时侵害未来后代的法益,这显然是传统刑法主张的法益论所难以阐释的。因此,在环境刑事立法和司法上,生态系统、生命伦理、经济制度等普遍法益的大量出现,使得传统法益论陷入了难以维系自身理论内核和机能的困境。一方面,法益规制犯罪成立范围的机能弱化;另一方面,也难以为现阶段立法上出现的法益保护的前置化现象提出合理的解释。

2.传统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在公害犯罪中面临失效的尴尬。罪责自负是现代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只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及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一个危害结果发生后,如果要让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查明该危害结果是由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即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让他承担刑事责任。在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对生命或财产损害,人们一般可清楚和即刻了解,行为与结果间的关系较为单纯明确,因此,在判定行为与结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时,有较为具体标准可资依循。但在公害犯罪中,大多具有原因复杂,难以查清;后果潜在,难以预测;危害过程具有复杂性,侵害具有反复性等特性,使得公害犯罪中的原因行为(环境污染、有害食品药品的生产和销售、传染疾病传播)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运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已经无法适用,使得传统刑法上的结果归责逻辑,难以直接应用到公害犯罪的范畴之中。对此,我国台湾地区邱聪智教授曾指出,“传统之侵权行为,其加害之原因事实,与受害人受损害之内容、程度、经过,均甚为单纯具体、直接而确定,当事人对此等事实、亦有较深切之认识。因此,在实体法上,以事实与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为责任成立要件,并且在诉讼上,要求受害人就此等事实之存在,负担严格之举证责任。但是,环境侵权之原因事实与危害发生之程度内容及经过之关系,往往甚不明确,欲就其彼此间寻求单纯、直接、具体之关系锁链,甚为困难”。[12]因而,在公害犯罪的惩治上,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将难以确定那种单纯、直接、具体的因果关系链条,因果关系的确定往往成为事实认定的难点所在。

3.传统刑法责任主义原则在公害犯罪的适用上遇到挑战。责任主义原则是近现代刑法与古代刑法相区别的重要特点之一,也是刑法告别野蛮,迈向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尺。责任主义原则的含义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不具有犯意(故意或过失),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也不需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责任主义原则的意义表现在,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并发生了损害后果,但若其履行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也不可追究行为人之刑事责任,责任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引导、规范人们行为的合理性。在责任主义原则下,控方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被告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然而,这种传统刑事责任理论对于公害犯罪,特别是在对于过失公害犯罪的适用上遇到多方位的阻力和挑战。因为公害犯罪大多具有专业性、多变性和隐蔽性强的特点,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却并非易事,如果让控诉方按照传统的刑事归责原则,对实施公害犯罪活动的行为人进行主观罪过的证明将很难实现对被告的追诉,如此一来,既不利于保护公众利益,也容易放纵犯罪。鉴于公害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巨大危害性,为了确保环境、食品、药物等涉及公共福利领域的安全,在刑事司法中有必要减轻控诉部门的证明责任,降低司法成本,同时提高犯罪成本,增强刑法的威慑力,体现了社会保护和效率的优先,这也导致传统责任主义原则在公害犯罪的认定上之基础地位变得风雨飘摇。

4.传统刑法以实害犯作为构成要件的中心使得对法益的保护显得过于滞后。传统刑法在构成要件的构建上大多以实害犯为中心,危害行为只有对法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才给予处罚,对未造成结果的未遂犯或者设立危险犯给予处罚只是一种例外。然而,在公害日益严重的今天,如果一种公害行为只要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则刑法就不应该介入、不予以干涉,只有当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时,才动用刑罚予以制裁,其造成后果往往难以估量,并且这种损害后果并非可以通过惩罚或赔偿可以弥补。因此,在特定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某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公害行为不待其侵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具体危险出现,刑法就有及时介入的必要。[13]

5.传统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无法涵盖社会组织这一公害的主要制造者。传统的刑法理论体系是以自然人与自然人的行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无论是以行为为中心的刑事古典学派还是以行为人为中心的刑事实证学派,皆倡导唯有自然人及其行为才能成为犯罪,进而形成了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的逻辑关系,也相应地衍生出了个人责任主义、罪责自负的原则、责任能力等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14]传统刑法中的犯罪,历来是以自然人为主体,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只能是个人,行为人只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具有非难可能性的行为承担罪责。法人等单位并非本来意义上的人,它缺乏自然人固有的意思和行为能力,只不过为法律所拟制的产物,然而,在劳动分工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法人等社会组织在经济上、社会上的影响力日益增强,其在社会生产、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其在促进社会发展、进步,造福人类社会的同时,也附随带来一系列社会公害。面对这种由法人的业务活动所引起的巨大社会危害,如果仍然固守个人责任原则,将导致“有组织地不负责任”,则无法遏制日益严重的法人违法行为对人类生活秩序的破坏,因此,法人责任的“社团责任”逐渐登上现代刑法的舞台,在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创设了法人这一团体责任,让法人这个无生命的组织体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从实际产生和发展来看,法人刑事责任的出现更多地带有一种强烈的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倾向。[15]正如英国著名的刑法学者威廉斯所说:“法人刑事责任是功利主义理论应用于刑法的一个典型,它不是以公正的理论为基础的,而是基于遏制犯罪的需要。”[16]但是这种基于实用和功利的做法,无疑与传统刑事责任原则存在抵触。因为,在工业化社会崛起之初所形成的近代刑法基本原理并没有将法人这种民法上所虚拟的组织体考虑在自己的调整范围之内。因此,法人刑事责任“以温文尔雅的态度赢得了民法的承认和保护,但却又极其野蛮粗暴地闯入刑法的禁区,肆无忌惮地触犯刑律”。[17]

“我们今天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是一个可怕而危险的世界,这足以使我们去做更多的事情,而不是麻木不仁,更不是一定要去证明这种假设:现代性将会导向一种更幸福更安全的社会秩序。”[18]传统刑法理论及法律制度面对公害犯罪,其反应速度、反应方式以及公众的保护程度都显得苍白无力,并由此引发产生各种刑法问题与危机。传统刑法理论在公害犯罪所遭遇的困境本质上根植于公害犯罪的特性及其所决定的公共政策和公害控制的现实需要。在这个刑法学发展的关键节点上,是仍然顽强坚持传统刑法的镜像,拒绝通过刑法手段应对公害及公害犯罪高度复杂的风险状况,只试图通过其他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调控公害,还是接受以刑罚手段调控公害的必要性,进而通过努力寻求传统刑法理论的创新,对传统刑法理论的适当突破以完成刑法本身的自我调适呢?对此,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曾做出了选择,“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在一个变化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永恒性的工具,那么它就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19]面对公害犯罪的特性及其所决定的公共政策和公害控制的现实需要,“传统刑法理论将何去何从”这一哈姆雷特式的问题已经真实地摆在各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面前。因此,如何针对公害犯罪的特质对传统刑法理论进行创新,避免刑法适应上的困难,以实现惩治和预防公害犯罪之目的,现已成为各国刑法界所关注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面对公害犯罪给人类社会所带来的严重社会风险,我们正面临着思想与实践上的双重瓶颈,当下我们面临着两种选择:其一,沿着自启蒙主义时代形成的传统刑法路线图,继续固守古典刑法的镜像,应该冷静地认识到刑法的功能及其局限,认为刑法作为规制公害犯罪的最后手段,必须恪守传统法益保护、过错责任等法治国原则。如能无法实现,刑法就必须止步,而不可肆意突破,此时应通过其他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防控公害及带来的风险。其二,面对传统刑法理论在现实公害犯罪上所遭遇的种种挫败,我们应该反思和重构传统刑法学理论,应该积极开拓直接规制公害犯罪的刑事原理,根据社会的现实需求,转变刑法学研究方向,在对传统法益理论和归责原则进行突破的基础上,建立一种功能性的刑法,即由传统的事后反应为主转向风险刑法所强调的刑法提前保护,充分利用刑法作为抗制公害犯罪的利器。

为了实现对公害犯罪的有效控制,刑事法作为法律武器的最后手段,作为社会法益和社会秩序、安全的最有力的保护者,必须对此做出适当的回应,刑法对公害犯罪“必须探究其别于传统的特质,再寻求一般观念原则,从而谋求立法解决对策”。[20]因而,认真思考如何更有效应对公害犯罪,使刑法的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众安全的功能得以切实有效的发挥,是当今各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面临的具有极强现实意义的课题。通常来讲,刑法介入公害越早,对法益的保护越提前,对公害及其危害的防范就越有效。因此,为了回应公害这一风险,为了满足风险社会对公害问题的防控需求,法益保护早期化、犯罪化,刑法严厉化日益成为部分国家有关公害刑法立法的趋向。为了更好地保护法益,刑罚处罚范围向前推置已为世界各国包括中国的刑事立法所普遍采纳,刑事立法的处罚范围明显扩张至危险犯,不仅具体危险犯大量增加,抽象危险犯在刑法中也占有一席之地,危险犯的研究随之而来也成了刑法解释学的“宠儿”。在司法适用上,为了减轻控诉方在公害犯罪的证明责任负担,降低司法成本,同时提高犯罪成本,增强刑法的威慑力,在主观归责上实行严格责任,在因果关系上的认定上进行推定也日益成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共同趋向,以体现社会保护优先和效率优先。

在当今风险社会里,面对一系列严重危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害犯罪,充分考虑刑法的预防性立场,体现社会保护优先和效率优先,对传统刑法理论创新确有其必要性。然而,这些创新却有导致刑罚过度扩张的质疑,受质疑的原因不外乎法益理念的丧失、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以风险管制取代个人伦理上的可归责性以及以归责的需要(预防的需求)决定不法的内涵有违近代刑法的宗旨等。[21]因此,公害犯罪的刑法理论创新必须经受两个基本问题的考验:一是这些创新是否确有必要性、是否适合承担公害犯罪管控的任务;二是如何化解与传统刑法理论体系内在的紧张关系,解决其规范上的正当性问题。因为,对公害的控制和管理上,如过度地无条件地依赖刑法,过度强化刑法社会保护功能,无疑是很危险的,这将可能导致国家滥用公共安全,实施对公民自由的侵犯,阻碍公正的隐患存在,这无疑背离法治国的历史潮流。因此,对公害犯罪,现代刑法正确的做法是:适当地调整或控制公害及公害的影响——而不是绝对地禁止一切具有法益侵害风险的日常生产、经营行为,使之既不能过多限制个人的自由,同时又不至于让整个社会公众承担过多未知的、不正当的公害风险。面对刑罚权这一公权力的扩张,我们必须慎之又慎,时刻保持足够警惕。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面对风险社会,刑法毫无疑问应当顺应时代的变迁,及时回应风险社会对刑法提出的新需求,将整个刑法的价值重心做出相应的转变,但是我们在做出这种转变之时,必须保持足够的谨慎,以防止最后产生一个新的制度风险,也就是源于风险社会的刑法危险……对待刑法价值重心的转变,我们应该足够审慎,绝不能为追求风险的应对而任意摧毁自由。[22]在刑法积极扩张的情况下,有必要质问:国家扩大刑罚适用范围的正当依据何在?如何有效限制刑法调控公害的范围,以免造成对公民社会生活的过度干涉?刑法理论必须对此给出明确合理的回答。因此,如何调整刑法对公害的反应灵敏度以及如何使用刑法来塑造社会生活,就成为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

面对现代公害犯罪的冲击,刑法既不可无所作为,保守地听任公害犯罪任意蔓延,也不能简单沦为公共政策威慑和控制工具,而应当主动融入国家的公害应对体系,谨慎、理性选择刑法对策,进行刑法理论创新,为公害犯罪规制的实现提供有力理论支持。刑法作为公害控制最有力的工具,为了实现对公害的控制,应对公害犯罪的需要,需要审时度势地审视传统刑法理论及现存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而予以反思并与时俱进地加以改造,不断地调整自身。从刑法的发展史来看,刑法从来就不是一个自我封闭的体系,它总是随着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变迁。相应地,刑法研究必须将语境变化视为变量,在关注概念本身的内涵经历流变的同时,重新审视相关制度或原则所具有的功能与意义。因此,倘若现有刑法及刑法理论所处的政治与社会语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以解决问题为使命的刑法研究者,必须直面现实问题,在对当下的现实知识具有真切认知的基础上,去直面与探讨刑法领域出现的新问题。[23]“刑法理论应当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时因势地进行构建,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之下,必须根据刑法理论的合目的性与有效性的问题,而不能仅仅追求体系内在的逻辑自洽。换言之,有必要在变动的语境之下来审视与评价刑法理论发展的合理性与应然走向,不能抛开变动的语境去随意表达对刑法具体问题的立场。”[24]

就公害犯罪的刑法规制而言,单纯地固守传统的古典刑法理论既不现实,也无益于问题的解决,然而,如果以此为理由,片面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忽视、削弱刑法的人权保障也绝不可取,毕竟现代刑法的价值取向绝不应当仅偏重于秩序、效益,而不当地削弱甚至忽视自由和公正,我们也不能简单粗暴地用安全刑法取代传统的罪责刑法。我们正确的做法是,“应当在正视刑法理论应时所需而经历演变的基础上,去思考刑法体系的开放性与公正性之间关系的基本命题,为如何在开放与公正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建构可行的理论框架”。[25]为了有效地惩治公害犯罪,对传统刑法理论进行创新确有其必要性。然而,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即便在公害犯罪中,传统刑法依然应当构成刑法体系的核心部分,传统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得到坚持,公害犯罪的刑法理论创新的价值更多在于弥补传统刑法理论在调控公害犯罪功能上的不足,填补责任追究上的漏洞,仅仅属于一种“原则的例外”。同时,无论调控公害犯罪的需求如何的迫切,最基本的公平、正义原则必须始终应当得到坚持。“在运用刑法与风险做斗争时,必须保护法益关系和其他法治国的归责原则。在无法做到这一点的地方,刑法的干涉就必须停止。为刑法提供的空间,仅仅是能够把风险决定看成是具体正义之处。”[26]

基于此立场,本书尝试以当下公害及公害犯罪的现实语境对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作为问题意识,关注其可能带来的刑法理论的变迁,试图全面清理与探讨现代社会所面临的公害的性质及对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构建的重大影响及其后果,对刑法中特定理论或原则的演变过程展开历史维度的梳理,以动态地把握相关理论或原则的真实面貌。本书研究思路为一个逻辑分析的过程:公害犯罪的特异性→引入传统刑法理论在公害犯罪惩治上的困境(提出问题)→确立公害犯罪惩治中刑法理论创新的正当性根据(确立目标)→借鉴国内外公害犯罪刑法理论创新经验(解决手段)→检视我国在公害犯罪惩治的立法、司法和理论上之不足,提出完善的建议(解决问题)。


[1] 马克昌:《危险社会与刑法谦抑原则》,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3期。

[2] 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页。

[3] 参见许发民:《风险社会的价值选择与客观归责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4] 参见郝艳兵:《风险刑法:以危险犯为中心的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页。

[5] 参见曹化:《秩序与自由的碰撞——风险社会背景下的刑法基本价值问题》,华东政法大学2013年博士论文,第1页。

[6] 薛晓源、刘国良:《全球风险世界:现状与未来——乌尔里希·贝克教授访谈录》,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1期。

[7] 齐文远:《刑法应对风险社会应有所为与有所不为》,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8] 参见周生贤:《三项制度应对“三个高峰”》,载http://business.sohu.com/ 20060215/n241837476.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2月5日

[9] 参见《“海城豆奶中毒案”宣判 庭审直面三大焦点》,载http://edu.people.com.cn/GB/1055/2262477.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15日。

[10] 参见《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载http://www.gov.cn/yjgl/2005-08/09/content_21396.htm。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15日。

[11] 参见《三鹿奶粉事件始末》,载http://finance.people.com.cn/n/2014/0305/c70846-2453816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15日。

[12] 邱聪智:《公害法原理》,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0—21页。

[13] 参见郝艳兵:《风险刑法:以危险犯为中心的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

[14] 参见徐岱:《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实现的困境及出路》,载李洁等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和谐社会的刑法实现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15] 参见谢治东:《论单位(法人)刑事责任之本质:兼论我国单位犯罪立法之完善》,载《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

[16] 参见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17] 参见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18] [英]安东尼·吉登斯:《现代性的后果》,田禾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9页。

[19]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10页。

[20] 黄隆丰:《论公害犯罪》,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2期。

[21] 参见郝艳兵:《风险刑法:以危险犯为中心的展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22] 参见龙敏:《秩序与自由的碰撞——论风险社会刑法的价值冲突与协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23] 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

[24] 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页。

[25] 参见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页。

[26]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