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诉讼热点问题实务评析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二、非诚信商标注册乱象

在实务工作中,尤其在与商标相关的行政或民事纠纷诉讼中,笔者充分感受到商标对于企业发展及商业繁荣的重要价值和作用,商标的得与失,可能关系到商品是否可以正常地上市销售。在众所周知的美国苹果与深圳唯冠“IPAD”商标纠纷中,在其纠纷处理完结之前,苹果公司产品便不能正常上市销售。一定意义上而言,商标可能是企业最具有持续性商业价值的无形资产,如企业家常把商标比作“商品的脸”、“无声的推销员”、“顾客的向导”和“企业声誉的象征”,在WPP集团和明略行市场咨询公司(Kantar Millward Brown)共同发布“2017年BrandZ全球最具价值品牌100强”(2017 BrandZ Top 100 Most Valuable Global Brands)榜单中,谷歌(Google)以品牌价值2455.81亿美元跻身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榜首。[5]

在我国经济转型的当下,部分主体觊觎他人优秀品牌之良好商誉在商业中所溢射出的巨大经济价值,而使得搭车、模仿、攀附注册的现象屡屡涌现。除此之外,部分主体亦持不正当之意图将他人非商业标识类民事权益,如姓名权、著作权等以商标形式加以恶意注册。

(一)规模性申请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商标法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以外注册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不禁止,除非他人在先商标具有驰名的事实状态,部分经营者正是看准了法律规定的‘缝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以外大批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度较高或者独创性较强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此类注册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不诚信、不正当且具有危害性”。[6]

例如,某自然人刘某在与“YOUTUBE”商标权利人谷歌公司毫无关联的情形下,“在3个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YOUTUBE’商标,并申请注册了‘始祖鸟’、‘sprandi’等商标”[7]

再如,奥迪股份公司的奥迪“A6L”车型于2005年6月16日上市,在中国汽车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长春一汽—大众汽车文化有限公司在对此理应知晓的情形下,不仅在第27类“小地毯”商品上申请注册了“A6L”商标,还在第34类、第7类、第18类、第28类等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1件与奥迪股份公司或其所属大众集团公司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其中包括“A6L”、“A4L”、“SAGITAR”、“MAGOTAN”、“BORA”等在汽车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8]

(二)将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

众所周知,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所享有的非常重要的人身权利,[9]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繁荣,具有一定公众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得经济利益的现象已经日益普遍,名人代言也日益成为商业经营主体提升自身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扩大知名度的一种重要的营销手段。正是觊觎知名人物姓名所蕴含的经济利益,部分市场主体恶意将知名人物姓名申请注册商标,此类未经许可而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不仅会损害该自然人的人格尊严,而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换言之,该行为在损害该自然人姓名权的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系非诚信行为。

1.将国外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

国外知名人物的姓名尚未来得及进入中国进行保护,便被他人在中国非法注册,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并未限定被保护人的国籍范围,因此外籍知名人物的姓名权在中国可以获得保护。

例如: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是世界知名的美国男子职业篮球联赛(NBA)运动员,考量到语言和文化差异等因素,我国相关公众在识别和呼叫外国人姓名时,出于语言习惯通常将外国人姓名中“姓”的部分翻译为中文并以之呼叫,而一般情形下并不使用其完整姓名,因此在我国,公众亦称呼“乔丹”、“飞人乔丹”或“迈克尔·乔丹”等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而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却在明知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在“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擅自申请注册了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该擅自注册客观上形成了放任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乔丹”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存在特定联系的损害结果,亦使得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无须付出过多成本,便一定意义上实现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为其“代言”的商业效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0]

2.将国内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

例如:易建联是我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取得了不俗的成绩,为国内乃至国际社会所关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名字却被某公司擅自注册了“易建联YIJIANLIAN”商标,抢注者在解释为什么选择“易建联”作为商标标识时,竟然称:易建联=容易建立联系。[11]

再如:屠呦呦是第一位获得诺贝尔科学奖项的中国本土科学家、第一位获得诺贝尔生理医学奖的华人科学家,并入选《时代周刊》公布的2016年度“全球最具影响力人物”。在2015年10月5日,瑞典卡罗琳医学院在斯德哥尔摩宣布屠呦呦获2015年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之后短短十余天,国内多家企业便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屠呦呦”商标。[12]

(三)将去世的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

虽然去世的知名人物已经丧失姓名权,但在其因生前的工作业绩和工作能力而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情形下,其姓名仍会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擅自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标识进行申请注册亦可归属于不正当的非诚信行为。

例如:李兴发先生对于我国的白酒行业,尤其是对于茅台酒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堪称里程碑式的人物。其生前曾系茅台酒厂副厂长,在其带领下,茅台酒厂的科研队伍将茅台酒的工艺愈加完善,李兴发先生也获得了政府有关部门的众多荣誉。但在李兴发先生去世后,贵州美酒河酿酒有限公司却在2003年12月23日,于“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858717号“李兴发LIXINGFA及图”商标。[13]

(四)将国家新设的“国家级新区”注册为商标

2017年4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通知,决定设立河北雄安新区,雄安新区规划范围涉及河北省雄县、容城、安新3县及周边部分区域,地处北京、天津、保定腹地,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一项重大的历史性战略选择,是继深圳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之后又一具有全国意义的新区,是千年大计、国家大事。[14]

(五)代理机构注册转让牟利

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具有商标业务优势,可以轻易了解相关企业的商标注册、使用状况,本应以善良和善意的服务态度为企业或相关主体提供知识产权服务,但若代理机构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注册并试图转让牟利,显然背离了职业道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例如,“翠沁斋”是杭州翠沁斋清真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以及使用在“糕点、藕粉”等商品上的商标。[15]自20世纪80年代起,“翠沁斋”商标和商号在浙江省尤其是杭州市地区的食品、糕点类行业中逐渐积累起较高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与杭州翠沁斋公司同样地处杭州地域的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理应对杭州翠沁斋公司的商业信誉及知名度状况有所知晓。在此情形下,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第7756208号“翠沁斋”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蔬菜罐头、加工过的花生、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杭州均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意图通过拍卖转让该“翠沁斋”商标来牟利。

(六)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恶意注册

在先著作权属于应当受到保护的在先权利,但在商标申请注册实践中,存在以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利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标识申请注册商标的现象,此类恶意注册现象显而易见地构成对他人著作权利的损害。

例如:拉斯科公司系图形标识“”的著作权人,该标识作为商标在美国的首次使用时间为1992年12月21日,但上海力玛赫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将与拉斯科公司“”标识完全相同的标识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690250号“”商标。[16]

上述事例中,商标申请主体意图通过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攀附他人知名商标商誉或搭借知名人物姓名经济价值或觊觎国家新区名称影响力的意图均是显而易见的,系典型的背离商标真实使用意图的非诚信的商标注册行为,究其本质,一方面体现了部分商业主体只顾及眼前利益的“急功近利”,另一方面也折射出部分商业主体自主创新能力不强,品牌创造力偏弱,进而“摹仿、搭车”主观意图浓重。

需要强调的是,对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进行法律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创新、鼓励创新。在商标领域,知名品牌之所以知名绝不仅仅是因为商标的标识符号本身,而是其标识符号背后所蕴含的巨大商誉,而商誉形成离不开经营者在市场环境中对商品和服务品质的不懈追求,以及对商品形态和服务模式的不断思考、改进和创新。故而,如若知识产权不能受到有质、有量及有效地保护,如若“搭车”“摹仿”肆无忌惮,在瞬息万变的商业环境中,整个社会的创新能力和创新热情都会受到压制和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