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收买他人信用卡后加价转卖行为如何定罪
——高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刑初28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人高某为赚取差价,向李某兰等10人收购12张银行卡,并卖给他人。后其卖出的户名为李某兰、高某媚的银行卡,被诈骗分子用于流转居住于厦门市海沧区某街道新垵村北片×××号×××室的被诈骗款项。
2019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大园村大园自然村11号X楼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并依法扣押OPPO牌手机二部、笔记簿一本。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扣押在案的OPPO牌手机二部、笔记簿一本已随案移送。
【案件焦点】
行为人收买他人信用卡后加价转卖的,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2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二部、笔记簿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法官后语】
本案审理中,思考的主要问题是针对被告人收购他人信用卡后加价转卖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收购他人信用卡后加价转卖的过程中必然持有信用卡。应该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还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近年来,各地法院受理多起被告人收购他人信用卡后加价转卖的案件,笔者发现,在罪名的认定上存在分歧,有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的则定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而这两个罪名量刑差异悬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立案标准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50张以上构成数量巨大,而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的立案标准为1张以上,5张以上构成数量巨大。
一、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第二项行为是“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1.对于“非法”的理解。本罪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行为中的对象是他人的信用卡,信用卡并非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物品,其非法性主要体现在这种持有行为不具有合法根据这一点上,也即这种持有并没有他人授权、委托、无因管理等合法根据,其非法性显然就体现在持有行为本身。
2.“他人信用卡”的范围。有观点认为,“他人信用卡”不仅包括真卡,还包括伪造卡、空白卡等;有的则认为,不应包括伪造卡等。笔者认为,从修正案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内容分析,这里所指的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若是伪造卡,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项行为加以认定,而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将其视为第二项行为。
二、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独立设罪。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过程中,必然“持有”信用卡,因此在行为方式上,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存在一致的地方,但两罪之间存在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为信用卡本身;而后罪为信用卡信息资料。(2)行为方式不同。尽管行为方式上存在一致的地方,但前罪表现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而后罪则表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3)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两罪名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金融机构的信誉,侧重保护金融秩序;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信用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更侧重保护持卡人的权益。
本案中,就如何定罪上,主审法官主要考虑以下三点:(1)犯罪对象上,被告人犯罪对象为信用卡本身,非信用卡信息资料;(2)犯罪客体上,被告人通过向他人购买信用卡,并未侵犯信用卡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是金融机构的信誉;(3)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如果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持有的信用卡数量达12张,则应认定为“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综上,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收购他人信用卡后加价转卖的行为系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卢建斌、尹志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