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生产有害食品罪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支付赔偿金并纳入国家财政专户管理
——凌某生产有害食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产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凌某为使其经营的蓬溪县三凤镇“食全酒美”饭店自制的卤制品色泽更好,在加工卤腿肉的过程中加入亚硝酸盐。同日,蓬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食全酒美”饭店内自制的“卤腿肉”“卤冲嘴”“卤牛肉”进行监督抽检。2018年11月23日,经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从所送检的“卤腿肉”“卤冲嘴”“卤牛肉”中检测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含量分别为38mg/kg、15mg/kg、26mg/kg。因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10号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11月27日,蓬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食全酒美”饭店现场检查时,在店内发现并扣押亚硝酸盐0.5公斤。2019年1月8日,蓬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蓬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移交案件线索。2019年1月10日,蓬溪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查获的亚硝酸盐亦由蓬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至蓬溪县公安局扣押。同月21日,办案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凌某到案,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在自制卤制品的过程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其行为构成生产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行政管理机关抽样送检程序有瑕疵,检验报告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应被采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本案公诉机关出示食药行政管理机关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显示,被告人凌某对抽样程序、过程、封样状态及其他内容均无异议,且本案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抽样送检程序违法,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凌某主观上无直接故意,且掺入亚硝酸钠数量极少,尚不足以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辩护意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生产有害食品罪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无数量上的规定,即行为人明知是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在生产食品过程中掺入了该原料即构成该罪,这里的明知,包括刑法意义上的“应当知道”。本案结合被告人凌某的年龄、学历、履历等因素,本院能够确认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掺入亚硝酸钠这一规定属于被告人凌某应当知道的范畴,故对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凌某的行为不足以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凌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蓬溪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方面,被告人凌某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自制的卤制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方式,其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从保护食品安全的角度考虑,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凌某支付赔偿金3718.8元、并通过县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0.5kg亚硝酸盐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凌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凌某承担赔偿金人民币3718.8元,上缴国家相关财政专户,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五、责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凌某通过县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法官后语】
本案定罪方面,生产有害食品罪,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有行为即构成犯罪,不考虑“量”的因素及危害结果的因素(危害结果只作为加重情节考虑量刑)。从立法本意上,是体现对该类型刑事犯罪的从严打击,也符合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四个最严”的指导思想。故本案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得到合议庭采纳。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标志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得到法律认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究其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没有具体的损害结果发生,对于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符合我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的原理,合议庭在评议时认为,该类刑事犯罪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健康权,其危害结果有一个量的积累和一定时间才能体现的特性,虽然在案发时、审判时可能没有出现明确的危害结果,但判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支付赔偿金并以财政专户保管的方式提存,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修复,符合我国法律、政策的精神。
编写人: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人民法院 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