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毁财”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在于所侵害财物是否具有明确指向性
——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5刑初51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毁坏财物罪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9年7月6日,被告人钟某某因车辆停放位置挡住其去菜地浇水的路,遂在厦门市海沧区凤山社区凤山北路5号旁边的水泥路用石头划伤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鄂FA×××ד捷豹”小轿车叶子板、车门等处。经鉴定,鄂FA××××号小轿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7959元。2.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钟某某又因同样的原因在厦门市海沧区凤山社区凤山北路5号附近水泥路用石头划伤被害人叶某先停放在该处的闽DJ×××ד雅阁”小轿车的叶子板、车门等处;划伤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C×××ד朗逸”小轿车的叶子板、车门等处。经鉴定,闽DJ×××ד雅阁”小轿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6500元,闽DC×××ד朗逸”小轿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792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案件焦点】
钟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2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后语】
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甚至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是当下社会中常见多发的案件。因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毁财”型寻衅滋事罪在行为的客观表现方式上都具有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特征,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混淆二者界限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钟某某的行为定性也出现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与各被害人并不相识,系临时起意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停放车辆挡住其去菜地浇水,心生不满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指向的财物十分明确,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毁财”型寻衅滋事罪虽在行为类型和责任形式具有相同点,但二者仍存在比较明显的区别:第一,侵犯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者所对应的法益不一样。第二,动机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出于报复或者嫉妒的心理,犯罪目的较为单一,就是将财物毁损,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往往是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而损毁财物。第三,犯罪对象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选择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具体指向性十分明确,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选择上具有随意性。特定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是否具有进行明确的选择,在其主观认知上是否已经对犯罪对象进行过筛选。第四,行为起因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罪一般事出无因。这里的“无因”并非指完全没有原因,而是指相较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原因,寻衅滋事的原因力相对较弱。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原因在行为人看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其实施行为系在于认为自身权益“受损”或是存在“受损”危险,而寻衅滋事的原因则无此方面的表现。
在本案中,被告人钟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停放车辆位置,认为车辆挡住其去菜地浇水的路,导致其在挑水过程中可能会摔倒,生活生产受到影响,故对被害人的车辆实施毁坏行为,且多次划伤同一停放位置的车辆,在犯罪对象选择上指向性十分明确,不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实施毁财行为系事出有因,主观上是基于报复他人的动机而产生的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并非出于寻求刺激、耍横耍赖等流氓动机,其目的也不在于扰乱社会秩序,客观上也并没有导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因此,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黄少斌 邱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