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实务全书(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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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临时提案和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会议的要求】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条款注释

《公司法》第102条共四款,其中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公司召开各种形式的股东大会会议的会议通知时限和通知内容,第二款规定了股份公司临时提案权的主体和临时提案权的行使要求,第三款要求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不得对依法发出的会议通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第四款则对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要求作出的规定。

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分别对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临时股东大会和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作出了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股份公司的股东有关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知情权和决策权,使其有充分的时间来了解、熟悉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审议的事项、权衡相关事项的利害关系,在此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决策(投赞成票还是投反对票或者弃权)。

值得注意的是,与《公司法》第41条第一款允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可以由公司章程另外规定或由全体股东另行约定会议通知时限不同,《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分别对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时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股份公司的章程不应对此作出不同的规定,股东也不应对此作出不同的约定。

(一)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会议通知

由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既包括股东大会年会,又包括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而《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二分句和第三分句分别就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涉及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时限作出了规定,因此,我理解,《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一分句所说的“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指的应当是“召开股东大会年会”。

《公司法》第101条第一款第一分句从会议通知的内容、时限、对象等方面对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作出了规定。

一是,在会议通知的内容方面,《公司法》第101条第一款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会议召开的地点”和“会议审议的事项”这三方面的内容。

其中,《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所说的“会议召开的地点”,指的应当是实际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会场所在的地点,这个地点应当具体到房间或会议室,使得接到会议通知的股东能够直接到达会场,而不应仅仅是会场所在物业的楼层、建筑或门牌号码等间接信息。

在上市公司的情形,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第18条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还应当包括召集人确定的股权登记日。确定股权登记日的目的在于确定有权出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股东的范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31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59条规定了:“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第23条也规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未涉及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二是,在会议通知的时限方面,《公司法》第101条第一款要求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

关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所说的“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参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54条关于“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规定的注释(即“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股份公司在计算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不过,根据《民法总则》第201条关于“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和第204条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我理解,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在计算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期限时,可以包括发出会议通知的当日、会议召开当日。

基于上述规定,我理解,在公司章程未作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所说的“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应当以会议召开当日的前一日为会议通知期限的第一日,逐日倒推计算,直至“会议召开前第二十日”。

比如,假设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年会召开日期为当月25号,那么,召开此次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应当为以当月24号为会议通知期限的第一日、以当月5号为会议通知期限的第二十日,从而,召开此次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最迟应当在当月5号发出。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没有要求“会议召开二十日前”中的“二十日”的期限必须是由每日均为24个小时的二十个完整的自然日组成的,因此,假设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年会的开始时间为当月25日上午十点,在会议召开当日前一日的上午10点之后、晚上12点之前发出会议通知,即属于在“会议召开一日前发出会议通知”,按此倒推至“会议召开二十日前”的当天(即当月5号)之内(既包括当月5日当天上午10点之前,也包括当天上午10点之后、晚上12点之前)发出会议通知,都属于在“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发出会议通知。

三是,在会议通知的对象方面,由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使用的是“通知各股东”表述,因此,我理解,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会议通知的对象是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每一个主体,而不论该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其持股比例多少、享有的表决权的多少、持股时间长短。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的各个股东都收到或知悉关于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通知为宜。

四是,在会议通知的主体方面,《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没有明确规定负有发出会议通知的义务的主体是谁。结合《公司法》第101条关于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的规定,我理解,负有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会议有关事项通知或公告各股东的义务的主体,应为股东大会年会的召集人,即在召集人是董事会的情形,负有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董事会;在召集人是监事会的情形,负有通知义务的主体为监事会;在召集人是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股份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的情形,负有通知义务的主体为该等股东。但是,不论是由董事会召集还是由监事会召集的,抑或是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均应当遵守《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关于会议通知内容和通知时限的规定。

五是,在会议通知的方式方面,《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没有对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会议通知的形式作出规定;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的规定,我理解,应以书面方式或者其他能够确认股东能够收悉的合理方式进行通知为宜。

(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与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一样,《公司法》第101条第一款第二分句也从会议通知的内容、时限、对象等方面对股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作出了规定。

一是,在会议通知的内容方面,与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一样,《公司法》第101条第一款第二分句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年会的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会议召开的地点”和“会议审议的事项”这三方面的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未涉及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二是,在会议通知的时限方面,《公司法》第101条第一款第二分句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关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二分句所说的“会议召开十五日前”的通知时限的计算办法,请见上文关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一分句所说的“会议召开二十日前”的分析。

三是,在会议通知的对象方面,与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一样,《公司法》第101条第一款第二分句规定股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的对象是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每一个主体,而不论该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其持股比例多少、享有的表决权的多少、持股时间长短。

四是,在会议通知的主体方面,与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一样,我理解,负有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会议有关事项通知或公告各股东的义务的主体,应为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

五是,在会议通知的方式方面,与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一样,我理解,应以书面方式或者其他能够确认股东能够收悉的合理方式进行通知为宜。

(三)涉及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三分句所说的“发行无记名股票的”,是指“此前没有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召开审议发行无记名股票事项的股东大会会议”,还是既指“此前没有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召开审议发行无记名股票事项的股东大会会议”,又包括“已经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召开任何一次股东大会会议”?注意到《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只是要求“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没有要求董事会进行公告,似乎应当将《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三分句所说的“发行无记名股票的”理解为“此前没有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召开审议发行无记名股票事项的股东大会会议”。

不过,我更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三分句所说的“发行无记名股票的”,既指“此前没有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召开审议发行无记名股票事项的股东大会会议”,又包括“已经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因为根据《公司法》第130条的规定,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只是记载了无记名股票的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没有记载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信息,因而难以确保每一个无记名股票持有人都被通知到,从而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因此,《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三分句所说的“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此前没有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审议发行无记名股票事项。由于发行无记名股票将涉及股份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动,这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既可以在股东大会年会上审议,也可以在临时股东大会上审议。不过,不论是在股东大会年会还是在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发行无记名股票的事项,都属于《公司法》第一款第三分句所说的“发行无记名股票的”,从而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三分句的规定“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而不仅仅是“通知各股东”。当然,没有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会议不涉及审议发行无记名股票的事项,则无需适用《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三分句的规定。

二是,已经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对于已经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来说,不论是召开年度股东大会还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都属于《公司法》第一款第三分句所说的“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至于股东大会会议审议的事项,在所不问。

针对召开涉及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大会会议,《公司法》第101条第一款第三分句从会议通知的内容、时限、方式等方面对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作出的规定。

一是,在会议通知的内容方面,与召开股东大会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一样,《公司法》第101条第一款第三分句要求召开涉及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大会会议的会议通知,也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会议召开的地点”和“会议审议的事项”这三方面的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未涉及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二是,在会议通知的时限方面,《公司法》第101条第一款第三分句要求召开涉及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大会会议的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予以公告。

关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三分句所说的“会议召开三十日前”的通知时限的计算办法,请见上文关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一分句所说的“会议召开二十日前”的分析。

三是,在会议通知的方式方面,《公司法》第101条第一款第三分句要求召开涉及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东大会会议的会议通知,应当予以公告,而不仅仅是“通知各股东”。因为根据《公司法》第130条的规定,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只是记载了无记名股票的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没有记载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信息,因而难以确保每一个无记名股票持有人都被通知到,从而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本身未对刊登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公告的媒体提出要求,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款关于“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的规定,我理解,公司也应在全国或公司注册地所在的省级范围内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的公告为宜。

四是,在会议通知的主体方面,与召开股东大会年会一样,我理解,负有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三分句的规定将会议有关事项予以公告的义务的主体,应为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

从上下文看,我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三分句属于第一分句和第二分句的特别规定,具体来说:

一是,就此前没有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而言,由于股份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既可以在股东大会年会上审议,也可以在临时股东大会上审议,从而,如果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年会审议的事项包括发行无记名股票,就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三分句的规定,而不是《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一分句的规定,应在股东大会年会的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通知,而不是在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如果即将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包括发行无记名股票,那么,就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三分句的规定,而不是《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二分句的规定,应在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通知,而不是在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二是,就已经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而言,只要该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不论是股东大会年会,还是临时股东大会,也不论即将召开的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哪些,都应当适用《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三分句的规定,而不是《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一分句或第二分句的规定,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或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通知,而不是在会议召开20日或15日前通知股东。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目前不论是从法规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乃至未来趋势的层面,发行无记名股票已经没有现实需求和意义,将来修改《公司法》时有必要删除现行《公司法》中的有关无记名股票的内容。相关分析,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29条第一款的注释。

二、股东的临时提案

《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对享有临时提案权的主体、临时提案权的行使要求以及临时提案的处理办法作出了规定。

(一)有权提出临时提案的主体

由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使用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的表述,因此,在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时,享有临时提案权的主体,仅限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主体:一是,提出临时提案当时具有股份公司的股东身份;二是,提出临时提案的主体单独或合计持有股份公司的股份比例达到或超过股份公司股份总数的3%。

其中,在计算《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所说的“百分之三”时,应以相关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时作为计算基准日,以股份公司在该基准日已经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包括作为库存股的股份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为分母,以相关股东在该基准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数量之和为分子进行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第205条关于“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的规定,《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中的“百分之三以上”,包括3%。

此外,由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使用的是“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的表述,因此,不论是召开股东大会年会还是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都有权提出临时提案。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使用的是“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表述,《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只是要求享有临时提案权的股东应以具备“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这一条件为前提,并未规定其他条件,比如,没有像《公司法》第110第二款那样规定只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提出临时提案,也没有像《公司法》第151条第一款那样规定只有“连续180日”或像《公司法》第101条第二款那样规定只有“连续90日”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提出临时提案。因此,股份公司的章程不应在“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外,对享有提出临时提案权利的股东的条件作出附加其他限制性条件的规定。

此外,在有权提出“临时提案”的主体方面,《公司法》只是规定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股份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没有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主体享有向股东大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

(二)临时提案权的行使要求

在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临时提案权的同时,《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特定股东的临时提案权的行使提出了要求:

一是,从提出临时提案的期限方面,《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特定规定在“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所说的“临时提案”,与《公司法》第53条第五项所说的“提案”是不同的,其主要特点在于提出时间的“临时性”,应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10日前提出。

根据《民法总则》第201条关于“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和第204条关于“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所说的“会议召开十日前”,应当以会议召开当日的前一日为起始日(即会议召开一日前),逐日倒推计算,直至“十日前”;当然,股份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二是,从提出临时提案的方式方面,由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使用了“书面提交”的表述,因此,特定股东提出临时提案,应当采取书面方式。

三是,从临时提案的接收对象方面,由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使用了“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的表述,因此,从文义上看,不论是由董事会召集还是由监事会召集的,抑或是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均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临时提案提交给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再由董事会通知全体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不过,考虑到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可能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股东大会的职权,因此,我倾向于认为,在董事会并非股东大会的召集人的情况下,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也不应提交给董事会,而应提交给股东大会的召集人(监事会或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的符合条件的股东);从而,我倾向于认为,在表述上,《公司法》第101条第二款第一句中的“董事会”如能调整为“召集人”,《公司法》第101条第二款第一句的内容如能相应调整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则更加准确、完善。

四是,从临时提案的内容方面,《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要求享有临时提案权的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并且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的决议事项”。

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99条、第37条第一款的注释。

如何界定临时提案的内容符合“有明确的议题”和“有具体的决议事项”?对此,《公司法》未作规定。我理解,如果临时提案的内容无需由公司实施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作出某种意思表示,这一临时提案可能就不符合《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所说的“有具体的决议事项”的要求。

比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慧球科技在2017年1月3日召开的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坚持钓鱼岛主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议案》,因钓鱼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无需由该公司就此作出决议;如果将该项议案的内容作为临时提案提出,我理解,就不符合《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所说的“有具体的决议事项”的要求。[23]

值得注意的是,就特定股东的临时提案而言,《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只是从内容方面提出了“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要求,并没有从临时提案的数量方面作出限制。因此,只要满足《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享有临时提案权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数量不应受到限制,股份公司的章程不应对其提出临时提案的数量作出限制性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控股股东或其他主体也不应予以限制。

(三)临时提案的处理办法

《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规定了临时提案的处理办法,即“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据此,在收到享有临时提案权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提出的临时提案的情况下,董事会作为召集人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在收到临时提案后二日内将收到临时提案的事实以及临时提案的相关情况通知其他股东;在涉及发行无记名股票的情形,我倾向于认为,董事会还应将收到临时提案的事实以及临时提案的相关情况予以公告;二是,在收到临时提案后二日内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当然,这两项义务也是董事会的职权。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所说的“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中的“提案”和“该临时提案”,指的是单独或合计持有股份公司3%以上的股东提出的所有的临时提案吗?

考虑到《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关于“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是紧随“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之后的,其中的“提案”和“临时提案”指的应当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书面提交董事会的临时提案”;甚至,结合《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的全部内容,我理解,《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所说的“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中的“提案”和“该临时提案”,还应指单独或合计持有股份公司3%以上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临时提案,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股份公司3%以上的股东提出的不符合《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规定的临时提案。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所说的“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中的“二日内”,是作为“通知其他股东”的限定语,还是作为“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限定语?

我理解,其中的“二日内”,应当作为“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限定语,而不仅仅作为“通知其他股东”的限定语。其理由在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表明董事会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收到临时提案后二日内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中应当列明并且已经列明了股东大会即将审议的事项包括了“临时提案”,这也就意味着董事会在通知其他股东之前就应当已经决定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了。

此外,关于股份公司董事会“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期限,由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一句后半句使用的是“收到提案后”的表述,《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所说的“二日”的起算日期,应当是董事会收到临时提案当日的次日,即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临时提案之日起的第三日结束之前完成“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临时提案相关的第三个问题是,就股份公司而言,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对股东提交的临时提案是否享有审查权?对此,现行有效的《公司法》未作出直接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证监会1997年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监〔1997〕16号,已于2006年被修订后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废止)在第58条关于“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的规定的基础上,在其第59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节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此外,中国证监会2000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年修订)(证监公司字〔2000〕53号,已于2006年被《《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废止)第1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也规定了:“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本规范意见第六条[24]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第13条规定了:“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尽管上述规定已经失效,现行有效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年修订)没有直接作出上述规定,但是,我倾向于认为,股份公司的董事会乃至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召集人,对股东提交的临时提案享有一定的审查权,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尽管《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对股份公司的董事会规定了“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这样的义务,但是,如前所述,《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所说的“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中的“提案”和“该临时提案”,应指单独或合计持有股份公司3%以上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临时提案;二是,《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第二句明确要求“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这就意味着,只有在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收到的临时提案同时满足以下4项要求时,董事会才有义务“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是,在提出主体上,临时提案是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的;二是,在提出时间上,临时提案是在股东大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的;三是,在提出方式上,临时提案是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四是,在内容上,临时提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的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对于不符合《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的临时提案,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可以也应当不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当然,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应当说明其不将相关临时提案股东大会审议的理由并书面答复股东为宜。

因此,董事会有权对其收到的临时提案进行形式审查,以确认相关临时提案是否满足《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

不过,我倾向于认为,股份公司董事会乃至股东大会会议的其他召集人对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所享有的审查权是受到限制的,不应超出上述4项要求对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进行审查,不应以临时提案未满足上述4项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为由拒绝将股东的临时提案提交给股东大会审议。

特别是,在内容方面,董事会不应动辄以临时提案的内容不符合要求为由予以拒绝,只要临时提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的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至于临时提案的内容是否有充分的合理性、是否会导致公司违反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等等,则不应属于审查的范围;临时提案的内容存在的形式方面的瑕疵,比如文字错误、语句不通,在不影响提案的实质内容的情况下,也不应成为被拒绝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理由。

值得一提的是,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应当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来行使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不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职权。

(四)提案与临时提案

除了“临时提案”,《公司法》还使用了“提案”的表述。

在有权提出“提案”的主体方面,根据《公司法》第53条第五项、第118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份公司的监事会享有“向股东大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权利;除此之外,《公司法》本身没有明确提及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股份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其他主体享有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权利。

与《公司法》类似,在上市公司的情形,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53条也规定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向上市公司提出临时提案,也规定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享有向上市公司提出“提案”的权利;但是,与《公司法》不同的是,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53条还规定,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时,除了监事会,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也有权向上市公司提出“提案”。

因此,对所有股份公司而言,在享有临时提案权的主体方面,只有单独或合计持有股份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享有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董事会、监事会或其他主体都无权提出临时提案;在享有提案权的主体方面,不属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公司可以参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53条,规定其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也有权提出“提案”。

在提出“提案”的时间方面,无论是《公司法》,还是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都没有规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股份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应当在什么时间向公司提出“提案”。

考虑到,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应当包括“会议审议的事项”,而在会议通知发出或公告之后,只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可以在会议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因此,我倾向于认为,不论是董事会还是监事会,抑或是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如果想要提出“提案”,都必须在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发出或公告之前向公司提出。

并且,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向公司提出“提案”,应先由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向公司提出“提案”的事项,并在董事会通过相关决议之后再由董事会向公司提出“提案”;股份公司的监事会向公司提出“提案”,也应当在监事会通过相关决议之后,再向公司提出“提案”。

在“提案”的内容方面,由于《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使用了“临时提案”的表述,因此,《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关于“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的规定,应只适用于单独或合计持有股份公司3%以上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形。

不过,在上市公司的情形,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52条不仅针对向上市公司提出的“提案”和“临时提案”统一规定了“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在此基础上,还要求所有提案的内容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因此,在《公司法》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不属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公司可以参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6年修订)第52条,规定各类主体向股东大会提出的任何提案,不论是临时提案还是提案,其内容都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与临时提案的审查类似的问题是,就股份公司而言,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提出的提案,又应当如何进行审查呢?现行有效的《公司法》、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此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理解,至少在内容方面,对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提出的提案的审查标准,应当与针对临时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的审查标准保持一致,也需要从提案的主体、提案的时间、提案的方式和提案的内容等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三、股东大会不得对未在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在《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要求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提前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各股东或予以公告,《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也要求公司董事会在收到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的临时提案之后通知各股东的基础上,《公司法》第102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了“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也在于保护股东有关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知情权和决策权,使其有充分的时间来了解、熟悉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权衡相关事项的利害关系和利弊,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决策(投赞成票还是投反对票或者弃权)。

其中,《公司法》第102条第三款所说的“前两款通知”,指的是为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一款的规定首次发出的或公告的会议通知,和董事会在收到股东的临时提案后根据《公司法》第102条第二款发出的通知。

尽管《公司法》第102条第三款使用了“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表述,但是,由于《公司法》本身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的决议无效”,也考虑到《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同样也使用了“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表述,因此,应将《公司法》第102条第三款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违反《公司法》第102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决议,应视为“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当然,在股份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方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比如,在2013年11月13日就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宝公司”)与卢锡章、杨小乔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案作出的(2013)桂民提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洁宝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和10月27日关于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中均未列明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但却对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进行了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虽然洁宝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仅禁止临时股东大会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而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没有进行任何禁止和限制,但未将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提前通知股东,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不符”,因此,支持了二审法院此前作出的撤销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决议的判决。

又如,在2016年9月16日就眉山麦克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斌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作出的(2016)川14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中,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根据眉山麦克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是:(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由此可见‘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与‘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属于相互独立的股东大会职权,在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时也应该将上述两项作为独立的议题提交进行审议。现眉山麦克公司在将‘撤销王斌副总职务、并处人民币罚款10万元,撤销王斌董事职务’的议题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提前通知股东该项审议内容,故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审议事项作出决议。眉山麦克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上述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有权请求撤销。”

四、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要求

针对发行无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公司法》第102条第四款要求持有其无记名股票的主体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即“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其目的在于使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特定化,不再因发生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而造成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发生变化,以便确定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

由于《公司法》第140条规定了:“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因此,如果在股东大会会议闭会之前,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通过将其股票交付给他人,就发生了股份转让的效力,转让方就失去了股份公司的股东的资格,不应再享有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也不应再享有表决权,而应由受让人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鉴于此,《公司法》第102条第四款要求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无记名股票的持有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有利于避免发生争议。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不论是从法规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乃至未来趋势的层面,发行无记名股票已经没有现实需求和意义,将来修改《公司法》时有必要删除现行《公司法》中有关无记名股票的内容。请见本书关于《公司法》第129条第一款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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