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条文解读
[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据此,单位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单位,单位确定的工作时间,为职工的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
[预备性工作]
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
[收尾性工作]
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的范围是由国家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具体可参见《职业病目录》。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下落不明的处理]
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还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而且到外地去了。
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和其他形式的伤害。这里的“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
[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如何认定为工伤]
1.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
2.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
3.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出全面、正确的理解。“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职工在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被行政机关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以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确定的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上为由,请求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职工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上下班的情况日益增多,受到城市轨道交通工具、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也属工伤认定范围。
[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案例解读
7.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受伤的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阮某本是某百货公司七层的主管,被领导临时指派到楼下组织百货公司国庆节在商场门口举行的大型促销活动。由于国庆期间客流量大,发生了拥堵踩踏事件,阮某因此受伤。阮某准备申请工伤认定,但是担心不是在本职工作中受伤,而是从事领导指派的临时工作而受伤的,可能不会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
依据我国法律,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的条件是很宽泛的。因工不仅指职工惯常工作,还包括职工从事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单位指派的临时工作,代替其他职工从事的工作等,这些工作虽然不是职工的本职工作,但都属于广义上的因工所指的工作。因此,阮某的担心是多余的,如果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其在准备好相关材料后可以自己申请工伤认定,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8.职业病的诊断由什么部门负责?
小祝在珠三角某电子厂做事。她每天的工作是用天钠水清洗电子产品的外壳污染。干了11个月后,她感觉身体越来越差,最初是头晕,脚上出血点、淤斑,后来脸上一点血色也没有,最终晕倒在车间。当地医院查出她是苯中毒后,将她转到省职业病防治院。由于跟她一起中毒的人有好多,加起来已经花费了医药费达40多万。后来,电子厂无法继续负担医药费,拒绝支付医药费。小祝等人决定申请职业病诊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职业病诊断应由什么部门负责?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3.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9.因工外出期间遭遇人身伤害的可否认定为工伤?
丁某在某公司上班,2011年7月丁某受公司指派到外地出差,趁此机会与女网友雷某相约见面,不料却遭雷某同学金某的妒忌报复而被砍伤左手,伤残程度达八级。案发后,丁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丁某的受伤并非工作原因造成,不认定为工伤。丁某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丁某这种情况是否应认作为工伤呢?
“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丁某与女网友的约会并非公务活动,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10.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高某和杨某均为某服装企业职工,2011年9月13日,二人加班到深夜。回家路上,高某怕女同事杨某独自回家不安全,便绕道护送杨某回家。在从杨某家返回的路上被汽车撞倒,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事件发生后,高某向单位提出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认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不能认定为工伤。
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要认定为工伤需要两个要件:一是上下班途中,二是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工伤保险条例》对是否在必经路线上没有规定。本案中的高某出于好心送同事回家发生车祸,符合构成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以高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为由,拒绝给予高某工伤保险待遇是不对的。
关联参见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1条、第4-6条
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及其保险待遇】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条文解读
[突发疾病]
“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死等突发性疾病。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以及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处理]
“维护国家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维护公共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本条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是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掌握哪种情形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需强调的是,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处理]
“因战致残”是指:(1)对敌作战致残;(2)因执行任务,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致残;(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致残;(4)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致残等。
“因公致残”是指:(1)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2)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3)因患职业病致残;(4)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致残,或者因医疗事故致残等。
“旧伤复发”,是指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其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的伤害部位(伤口)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治疗或相关救治的情形。
案例解读
11.职工在下班途中为抢救别家企业的财产而造成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廖某是一家服装厂的职工。一天在回家的途中,经过市印染厂时看见该厂发生了火灾。于是廖某奋不顾身冲进印染厂内加入灭火的活动中。由于火势很大,廖某为了抢救一位职工冲进火中,被大火烧伤。后廖某得到了印染厂的一些酬劳,但是还是不够治疗烧伤的费用。看到这些情况,服装厂的领导想方设法为廖某争取一些待遇,于是就为廖某申请工伤认定。此种情形下,廖某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吗?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是国家极力提倡保护的,因此,如果职工在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受到了伤害,也应该进行充分的救助。《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抢险救灾等行为视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廖某为了其他单位的利益而受伤,应该作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联参见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
第十六条【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条文解读
1.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2.“醉酒”,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的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对于醉酒,应当依据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作出认定,如发现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标准,就应当认定为醉酒。对于醉酒标准,可以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3.吸毒。根据《禁毒法》的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4.“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
案例解读
12.因故意犯罪负伤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常某是某玩具公司的职工。由于该公司实行按件计酬的制度,为了能够制造更多的玩具,职工可以将材料带回家做。常某看到同公司的职工王某手巧,做玩具非常快,于是就决定想方设法偷王某在家里已经做好的玩具。一天晚上,其串通丈夫打电话将王某约出来说有事,自己潜入王某家偷盗玩具。但是常某从王某家出来过程中,被一条路过的狗咬伤。后来事情被发现,常某被认定构成盗窃罪。那么,常某被狗咬伤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故意犯罪行为是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任何人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可能因为犯罪反而获得好处。因此,本案中,常某为了个人私利而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同时也构成了犯罪且属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关联参见
《社会保险法》第37条
第十七条【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及受理部门】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条文解读
[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
工伤认定的申请主体有两类:一是工伤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及符合我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注意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亲属限于近亲属,如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才可以成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的确定]
因申请主体的不同,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也不同:
1.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的1年内。
案例解读
13.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王志在一家汽车修理厂工作,2010年6月1日在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左眼中。当时只是感到左眼疼痛,视物有点模糊不清,随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并没有特别在意,汽车修理厂也没有及时送王志就医诊治。2011年1月3日原告左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王志由父亲陪同到医院诊治,确诊为陈旧性铁锈症,经过手术治疗,虽然病情趋于稳定,但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而且,根据医生的陈述,从医学的角度看,此类陈旧性铁锈症如果造成一眼失明,则很有可能会进一步发展,导致另一眼的失明。王志于2011年8月9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关联参见
《工伤认定办法》第4-5条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六
第十八条【申请材料】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条文解读
[出具医疗诊断证明的要求]
出具普通事故伤害的医疗证明,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为了保证所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的真实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此外,医师在出具有关工伤的医疗证明文件时必须签名,并对证明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及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以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规定。工伤认定一般是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调查核实。但是,有的工伤事故的确定比较复杂,从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这时,就需要对申请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直接的、面对面的考察。职工与单位对工伤认定存在争议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职业病的诊断的程序和要求]
(1)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2)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①职业史、既往史;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④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⑤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3)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4)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5)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6)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当事人对于职业病的诊断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关联参见
《工伤认定办法》第10-15、19条
第二十条【工伤认定的时限、回避】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条文解读
[工伤认定的回避的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部门领导、一般工作人员,无论是否与工伤认定工作直接相关,凡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亲戚、同事、同学、老乡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工伤认定的,都需回避。
关联参见
《工伤认定办法》第16-22条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