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原理(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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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节

法首先是自由以直接方式给予自己的直接定在,即

(一)占有,就是所有权。在这里自由是一般抽象意志的自由,或者,因而是仅仅对自己有关的单个人的自由。

(二)人使自己区分出来而与另一人发生关系,并且一方对他方只作为所有人而具有定在。他们之间自在地存在的同一性,由于依据共同意志并在保持双方权利的条件下将所有权由一方移转于他方而获得实存。这就是契约

(三)在自身中区分的意志,其区分是像(一)那样在对它自己相关中,而不是像(二)那样与他人区分中发生的,这种意志,作为特殊意志,是与自身,即作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自身相殊异而对立的。这就是不法犯罪

附释 把权利区分为人格权、权和权,跟许多其他相同分类一样,其目的首先在于,把眼前一大堆无组织的素材编成一种外部秩序。所以在这种分类中,特别存在着以家庭和国家等实体性关系为前提的权利和有关单纯抽象人格的权利纷然杂陈的混乱现象。康德所主张而为后人乐于采用的分类 [3] ,把权利分为权、人格权以及物权性质的人格权,也是同样混乱。人格权和权这种构成罗马法基础的分类是乖谬而缺乏思辨思想的。如果详加论述(诉权有关司法,属于另一秩序),未免扯得太远了。在这里至少这一点已经很清楚: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里所谓物是指其一般意义的,即一般对自由说来是外在的那些东西,甚至包括我的身体生命在内。这种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然而从罗马法中所谓人格权看来,一个人(Mensch)作为具有一定身份而被考察时,才成为人(Person)(海内秀斯:《市民法要义》,第75节)。所以在罗马法中,甚至人格本身跟奴隶对比起来只是一种等级、一种身份。因此,罗马法中所谓人格权的内容,就是家庭关系,他如对奴隶(儿童也几乎包括在内)的权利以及无权(capitis diminutio〔人格减等〕)状态都不在内。依照康德的说法,家庭关系完全属于物权性质的人格权。

所以罗马的人格权不是人本身的权利,至多不过是特殊人的权利。后面还要谈到 [4] ,家庭关系毋宁是以牺牲人格为其实体性的基础。现在把具有特殊规定的人格权放在一般人格权前面加以处理,只显得次序颠倒而已。

康德所说人格权,是根据契约产生的权利,如我给予或给付某物等等,这也是罗马法中根据Obligatio〔债〕产生的jus ad rem〔对物的权利〕。任何一种权利都只能属于人的,从客观说,根据契约产生的权利并不是对人的权利,而只是对在他外部的某种东西或者他可以转让的某种东西的权利,即始终是对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