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旭东《商法学》(第2版)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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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课后习题详解

1.公司的权利能力存在哪些方面的限制?

答:公司权利能力范围的限制主要有性质上的限制、法律上的限制和目的上的限制三方面。

(1)性质上的限制

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公司不同于自然人。公司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自然性质,如身体、性别、种族等,所以,公司也不享有自然人基于其自然性质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权等人身权。但是,公司仍享有某些特定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和荣誉权。

(2)法律上的限制

转投资的限制

转投资的限制包括转投资对象和数额两方面的限制:

担保的限制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借贷的限制

在我国,一般认为,董事、经理无权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除非该借贷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或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必需,或公司章程有特别的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

(3)目的上的限制

公司章程中应当记载公司的目的,即公司所从事的事业范围,此条款为目的条款(Object Clause),我国公司法称其为经营范围条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也是公司的必要登记事项。公司的权利能力应否受公司的目的范围(经营范围)的限制,是世界各国公司法所面临的普遍问题。

在我国,目的限制即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否构成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不仅是公司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因为它关系到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2.公司是否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为什么?

答:公司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理由如下:

作为法律上的主体,公司不同于自然人。公司不具有自然人所具有的自然性质,如身体、性别、种族等,所以,公司也不享有自然人基于其自然性质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婚姻权等人身权。但是,公司仍享有某些特定的人身权,如名誉权和荣誉权。

3.公司可否向合伙企业投资?为什么?

答:公司不能向合伙企业投资。理由如下;

(1)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组织的合伙人,理由在于:一旦所投资的无限公司或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公司就会承担巨大风险,导致公司资产空虚,影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立法态度有较大变化。

1993年《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将公司的转投资对象限制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这一款的规定,其第15条直接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则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其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虽然该条没有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但根据相反解释和立法表述的变化,应认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和上市公司外,其他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否则,《合伙企业法》第3条的规定就无实质意义。

4.公司的借贷行为应受哪些限制?

答:为维持公司资本充实,防止公司借贷行为影响公司资本结构,保障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各国或地区法律一般都限制公司的借贷行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公司之资金,除因公司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外,不得借贷于其股东或他人”;日本《商法典》第265条规定,董事自公司接受金钱借贷,应取得董事会的承认。

在我国,一般认为,董事、经理无权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除非该借贷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或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所必需,或公司章程有特别的规定,或经股东会同意。

5.公司的赠与行为应受哪些限制?

答:(1)一般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以企业资产增值为目的,而不能像基金会那样,从事公益活动,除非得到股东会的特别授权。所以,即使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赠与行为没有限制,法定代表人也不具有擅自决定代表公司赠与的权力,其赠与行为必须得到股东会的授权。

(2)关于怎样断定法定代表人的赠与是否与公司的经营相关,是否为经营所需,有人主张,法定代表人的一切赠与行为都需得到股东会的授权,但有人认为,一些赠与行为具有改善公司社会形象、开拓公司经营资源、调动员工积极性、增强公司市场竞争优势和提高公司商誉的目的和效果,表面上是无偿的赠与、实质上有无形的收益。这种赠与行为当属公司正常的经营事务,不应笼统地视为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之外的行为,但可以予以一定的赠与数额的限制。对于此类赠与行为,如果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此没有特别的限制,法定代表人应具有这种权力。

6.简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的构成要件。

答: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公司的代表行为,一般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具有代表人的身份

一个自然人经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选举为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登记而公示,即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2)以法人的名义

法定代表人必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果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而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活动,如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购买家具,则必然为个人行为,而非代表行为。

(3)在权限范围内

如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其代表行为无效,除非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表系指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在此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有效。

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一般有三种,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也可分为相应的三种:

法律的直接限制

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无权签订发行公司债券的合同和公司合并、分立的合同。

公司章程的限制

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有些地方查阅公司章程手续烦琐,受到限制,并且,在交易中,相对人认真查阅对方章程的情形也不普遍,所以,我们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章程的备案公开本身也不足以构成“相对人知道和应当知道”的证据。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限制

股东会和董事会直接以决议的形式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力,决议一般也不具有公示性,所以,相对方一般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即使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在媒体上公开,也不足以构成“相对人应当知道”的证据。

7.简述公司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答:公司是法人,公司本身无法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侵权行为通过自然人的行为而实施,一般认为,一种行为如果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可以被认定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从而由公司对受害者承担责任。

(1)公司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

在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公司的侵权行为。但是,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和公司法却将公司侵权行为的主体要件仅限于公司的机关,如公司董事等,而非公司的全部工作人员。

(2)公司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与公司职务有密切关系

“外观主义”理论认为,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只要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与其职权有紧密的客观关系,令第三人信赖其在执行公司职务,而无论公司是否真正授权,无论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超越了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机关所规定的权限,均构成公司的侵权行为,从而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3)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

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应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公司工作人员须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他人权益,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且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具备过错、违法性、因果关系和损害等四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