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学前沿与热点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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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并案侦查的条件

并案侦查是一种机动的职能管辖权,既涉及职能管辖,又涉及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它主要是为排除和解决诉讼障碍而出现的,因此并案是有条件、受限制的,不能无原则任意适用。从客观上讲,并案侦查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职能管辖权的谮越。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为完成办案指标,随意对普通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或办人情案、关系案,插手经济纠纷。为此,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执行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的同时,作出了九条硬性规定,其中第一项就是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一)并案处理的实体条件

关联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本身须具有不可分离的密切关联性。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制定/修正日期】民国96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日期】民国96年12月12日)第七条规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相牵连之案件:一、一人犯数罪者。二、数人共犯一罪或数罪者。三、数人同时在同一处所各别犯罪者。四、犯与本罪有关系之藏匿人犯、湮灭证据、伪证、赃物各罪者。《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了关联的含义,即某人被指控犯有数个犯罪行为,或者在一犯罪行为中数人被指控是主犯、共犯或者犯有庇护、隐匿犯人或者赃物罪时,即为互有关联。结合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能够将关联性归纳为:“一人多事”“多事一人”“一事多人”或存在互为因果、互为佐证、互为要件的情形,如不及时查明关联犯罪事实,会影响职务犯罪的侦查及定罪量刑。

在符合关联性要求之后,还应当遵循主罪优先原则。就并案主体而言,并案侦查主体应是主罪管辖机关,从罪管辖机关不宜作为并案侦查主体;就并案对象而言,并案侦查的关联犯罪应是普通刑事犯罪,严重刑事犯罪应属主罪。主罪与从罪的判断标准应当是根据行为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为标准。

(二)并案处理的程序条件

刑事诉讼的阶段相同,方能进行并案处理。刑事诉讼可以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执行四个阶段,倘若相关联案件与自侦案件分属不同的诉讼阶段,则不可进行并案处理,譬如“前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而渎职犯罪尚在立案侦查阶段,则不能合并亦无法合并。另外,并案应当符合便利性,有利于排除侦查阻力和困难,提高侦查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并案应当符合可行性。并案侦查主体应当有能力、技术侦破所并案的案件,不能急功近利、不切实际大包大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