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1 承包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权益如何实现
——蔡瑞田诉平和县小溪镇厝丘村后边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漳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蔡瑞田
被告(上诉人):平和县小溪镇厝丘村后边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后边村民小组”)
【基本案情】
1987年9月1日,后边村民小组(甲方)将其所有的燕仔山50亩山地发包给蔡瑞田(乙方)承包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承包期满后山地归后边村民小组处理,蔡瑞田有权逐年提取山底果籽收益总额的30%或者将该山分三片阄分,蔡瑞田有权得一片,蔡瑞田将承包款用来安装本组所需的自来水设备,供水时限保证25年,承包期满后一切设备归后边村民小组所有,蔡瑞田不得拆除。2006年7月13日,后边村民小组以蔡瑞田所建成的自来水设备没有保证供水25年属严重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补偿经济损失1062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蔡瑞田未构成违约,并于2007年1月26日以(2006)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蔡瑞田自愿一次性补偿后边村民小组人民币6600元。判决后,后边村民小组未提起上诉,并于判决生效后领取了补偿款。2013年12月30日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蔡瑞田、后边村民小组对该片山地承包期满后的处理产生纠纷,并于2014年3月13日因讼争蜜柚树喷洒农药发生打架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过现场勘验,清点后确认蔡瑞田承包的燕仔山山地上现有种植蜜柚果树大小总数为2448棵,其中,种植于燕仔山南面的约1276棵,种植于燕仔山东面的约795棵,位于燕仔山北面的约377棵。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2014年的果实收益分配协商解决完毕,蔡瑞田自愿放弃主张2014年的果实收益和果树的管理费用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一审判决确定的址在燕仔山东面的蜜柚树795棵暂由蔡瑞田管理。
【案件焦点】
1.蔡瑞田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2.蔡瑞田要求将果园分割三分之一归其管理是否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已届满,蔡瑞田、后边村民小组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因此,蔡瑞田诉请终止其与后边村民小组于1987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燕仔山的承包合同书》,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期内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涉及结算、清算条款的效力。在蔡瑞田、后边村民小组双方的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对承包期满后的处理方式是“期满归甲方处理,此后逐年从山底果籽收益总额中提取30%归乙方、提取70%归甲方,或将该山分三片阄分,乙方得一片” 。该约定提供了蔡瑞田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两种选择方式。如果按逐年从“山底果籽收益总额中提取30%归乙方、提取70%归甲方”这一方式履行,将会涉及每年果实收成总额和收益如何确定的问题,鉴于蔡瑞田与后边村民小组所属村民的矛盾,若选择该方式处理则不但不能消除已有的矛盾和纠纷,还会产生新的问题,如由哪一方来负责管理结算果实收益(包括投入生产成本的核算)。因此,该约定在实际履行中不容易实现。从“将该山分三片阄分,乙方得一片”的约定方式来理解,根据我国土地所有权为国家和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形式,故该山地所有权应认定属后边村民小组所有,蔡瑞田主张“得一片”的权利,只能是该山地的继续承包经营管理权。至于“将该山分三片阄分”,则需蔡瑞田、后边村民小组双方的共同配合,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后边村民小组已拒绝阄分行为,双方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蔡瑞田提出的划分方案,后边村民小组不予认可。从消除矛盾、平息纠纷和维护稳定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只能根据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形和已查明的事实,结合考虑该承包山地上蜜柚树的种植分布情况以及方便今后经营管理等方面,酌情确定燕仔山东面原蔡瑞田所承包的山地上所种植的795棵蜜柚树归蔡瑞田继续经营管理。至于继续承包经营管理的期限问题,由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考虑到该片山系后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因此,应对该经营管理期限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限的相关规定,即“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鉴于本案燕仔山上所种植物是果树,应参照法律对于耕地的最长承包期限规定,确定蔡瑞田对其所分得的果树继续经营管理期限为三十年。至于该期限的起止时间的确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结合2014年讼争果园已由后边村民小组村民实际采摘收成,蔡瑞田并已得到适当补偿,故蔡瑞田对其所应得的蜜柚树的经营管理应从2014年的蜜柚果实收获结束后才能进行,而该承包地的交回时间应在2044年蜜柚果实收获结束后。至于蔡瑞田自愿放弃对其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对该果园进行投入的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平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瑞田与后边村民小组于1987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燕仔山的承包合同书》终止;
二、后边村民小组所属的燕仔山的东面(四至:东至张春成的蜜柚园,西至山顶,南至黄炳辉的蜜柚园,北至黄炳辉、林西山的蜜柚园)范围内的山地上所种植的蜜柚树795棵自2014年蜜柚树果实采收完毕之后由蔡瑞田继续经营管理至2044年蜜柚树果实收获结束;
三、驳回蔡瑞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边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的(2006)平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蔡瑞田已按《关于燕仔山的承包合同书》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并确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现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后边村民小组主张蔡瑞田未按《关于燕仔山的承包合同书》约定履行安装自来水设备,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后边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可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判决所要解决的难点是:(1)蔡瑞田根据合同中“将该山分三片阄分,蔡瑞田得一片”的约定要求后边村民小组将果园分割三分之一归其经营管理,能否予以支持。(2)根据该片山地所种植蜜柚分布情况,该山的东面、北面、南面共种植9片数目不等的蜜柚树,那么具体分哪一片给蔡瑞田,合同中并无详细约定,应如何确定“三分之一”。(3)对蔡瑞田获得的山地使用期限是否予以限制。
关于第(1)个难点,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种方式即蔡瑞田有权逐年从山底果籽收益总额中提取30%,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因为收益是要收入扣除成本后的纯利润,鉴于后边村民小组已将该片山按本组现有村民户数分给村民经营管理,每年的成本投入及收益很难确定,而且还有可能产生争议,因此,约定的第一种处理方式在实际履行中不容易实现。所以只能选择约定的第二种处理方式即分三分之一给蔡瑞田。第(2)个难点,关于具体三分之一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分割方式为阄分,但是以丈量土地面积分片还是以地上种植果树的数量进行分片?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而且抓阄方式需要双方的配合才可进行,现后边村民小组不予配合,协商阄分难以实现。因此,从消除矛盾、平息纠纷和维护稳定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只能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酌情确定。第(3)个难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蔡瑞田可分得一片,但双方并无对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考虑到该片山地系后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该片山地不能无限期归蔡瑞田使用。因此,法院应对该使用期限进行限制。鉴于燕仔山上种植的果树属经济作物,加上蔡瑞田取得的这片山地的承包经营权是没有支付承包金的,根据公平原则,应参照法律对于耕地的最长承包期限规定较为合理。
由于果树存在生产管理季节性强的特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如何指定果树的代管人极其重要。本案中,为了不影响来年的果实收成,一审法院在将案件移送二审法院之前便确定代管人代为管理讼争果树。此外,为方便二审裁判结果的执行,一审法院在确定果树代管人的同时,指令代管人在代管期间做好管理费用成本核算工作。
由于三十年前,法制不健全,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低,村民在与集体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时存在着承包金、承包期限、承包期满后的处理等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问题,许多类似本案的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本案的处理思路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编写人: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曾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