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土地纠纷(含林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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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保护

——吴英娟、杨自晏诉杨振计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吴英娟、杨自晏

被告(上诉人):杨振计、李春英、杨立刚

【基本案情】

杨振计、李春英系死者杨立辉父母,杨立刚系杨立辉之弟,吴英娟、杨自晏系杨立辉妻女。

1983年实行土地承包时,杨振计一家5.7口人以杨振计为户主承包了赵县韩村镇北杨家庄村委会9.7亩土地,当时参加分地的家庭成员为:杨振计父亲杨明祥和母亲徐因凤0.7人、杨振计、李春英、杨立辉、杨立刚、杨俊缺,每人1.7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杨振计为户主承包的土地由于其子杨立辉结婚生子分为两户:杨振计、杨立辉,杨振计名下6.3亩、杨立辉名下3.4亩。以户主杨立辉的名义承包的杨家庄村委会土地3.4亩,东至杨振计,南至杨东海,西至杨振平,北至杨书华,家庭成员包括妻子、儿女。2011年7月28日,杨立辉因事故去世,2012年10月,杨振计、李春英、杨立刚强占杨立辉名下3.4亩承包地。吴英娟、杨自晏认为杨振计、李春英、杨立刚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振计、李春英、杨立刚返还吴英娟、杨自晏3.4亩家庭承包地。

【案件焦点】

1.如何确认家庭承包的内涵,即哪些人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如何保护丧偶妇女的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第一轮土地承包以杨振计为户主承包的土地由于其子杨立辉结婚生子分为两户:杨振计、杨立辉,杨振计名下6.3亩、杨立辉名下3.4亩。杨立辉(家庭成员还包括:吴英娟、杨自晏)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土地3.4亩(东至杨振计,南至杨东海,西至杨振平,北至杨书华)后已成为独立的家庭承包户,杨立辉因事故去世,其妻、女对家庭承包的3.4亩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杨振计、李春英、杨立刚是杨振计名下6.3亩土地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对杨立辉名下3.4亩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其三人强占杨立辉名下3.4亩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杨振计、李春英、杨立刚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吴英娟、杨自晏3.4亩家庭承包地。

杨振计、李春英、杨立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7月23日,杨振计与杨立辉签立分单,杨立辉因结婚生子从杨振计家分出立户,多年来对诉争土地进行耕种,杨振计、李春英与吴英娟、杨自晏对此均无争议。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杨振计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分为两户:杨振计名下6.3亩,杨立辉名下3.4亩。虽然在政策层面,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二轮承包重新订立了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并且在本案中,第二轮土地承包的主体已经变更,户内家庭成员也不相同,故1999年杨振计、杨立辉分别与杨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为新的承包合同,杨振计家庭与杨立辉家庭各自成为独立的承包经营户。且杨振计、李春英与吴英娟、杨自晏均认可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杨立辉家庭人口为4人,与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家庭农业人口数相吻合,故杨振计、李春英称9.7亩土地仍然是杨振计一家5.7口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杨立辉家庭包括杨俊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杨立辉作为家庭承包的户主与杨家庄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故杨立辉家庭对承包的3.4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杨振计、李春英不属于杨立辉家庭成员,对杨立辉名下的3.4亩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合同,以户为单位行使承包经营权,因此,家庭部分成员死亡后,应由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审判决在杨立辉因事故去世后由其妻、女对承包的3.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妥。杨振计、李春英强占杨立辉名下3.4亩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国家基本农业政策的调整,在农村,以土地为中心的利益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农民维权意识的增强和城乡建设进度的加快,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呈现出剧烈增长的态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因子女成年、兄弟分家、婚姻关系、赡养老人等原因,农户内家庭成员间要求分户、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也时有发生。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是农户,而非农户内的成员。尽管农村土地承包实施“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是,并不能简单地认为实行土地承包时,承包户内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就必须有承包地;没有赶上分地的家庭成员(如新出生的子女、因婚姻关系新入户的儿媳、女婿等)就当然没有承包地。土地承包合同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以户为单位行使承包经营权。因此,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出嫁女、入赘男只要在新居住地生产、生活,一般可视为取得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成为家庭承包土地的新的共同权利人,同时也就丧失了原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目前,虽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在一些法条上特别注重对妇女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存在重男轻女的传统,农村在确定各个农户应承包的土地面积时,或者未将妇女计入农户的人口之中,或者对妇女确定低于男子的土地分配份额,从而损害了妇女、儿童的利益。就本案而言,杨振计在1999年就与杨立辉分立为两户,虽然杨振计、杨立辉两户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之和与第一轮承包地相同,但杨立辉妻女因出嫁、出生计入杨立辉户内,杨立辉家庭户成员当然包括了吴英娟和杨自晏,享有以杨立辉为户主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在杨振计等人要求按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家庭成员主张权利,侵犯了吴英娟、杨自晏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