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罪数形态
第一节 罪数概述
一、罪数的概念
罪数是犯罪的单复或个数,即一罪与数罪。罪数形态是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我国通说上确定罪数的标准采取犯罪构成说,即凡是行为人以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凡是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确定罪数的意义在于:(1)正确确定犯罪的个数,是正确定罪的基本要求。(2)确定数罪是确定刑罚权个数的前提,因为国家刑罚权个数与犯罪个数应当对应。
数罪又分为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异种数罪)。如果行为具备数个同一犯罪构成的,是同种数罪。如果行为具备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的,是不同种数罪。同种数罪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法律规定某种数次同种犯罪作为该罪的严重情节的,就不应当认定为同种数罪,而应当是一罪的重罪构成。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多次抢劫”,就构成抢劫罪的加重构成,是抢劫罪一罪。
区分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的意义在于:我国司法习惯仅对异种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而对一并审理的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不实行数罪并罚的同种数罪不仅包括罪名相同的数罪,如甲犯有三个盗窃罪,通常是将三次盗窃数额累加按一个盗窃罪定罪处罚,也包括“选择的一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若甲分别犯有一个贩卖毒品罪、一个制造毒品罪,则将两次犯罪事实只按一个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值得一提的是,同种数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可能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上述规定中的“新发现的罪”,包括同种犯罪。
二、罪数的判断标准
1.行为说
该说认为,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素,主张按照自然观察的行为个数判断犯罪的个数,即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的,只能构成一罪;实施数行为的,才能构成数罪。当一行为造成数结果、触犯数罪名的,也认为是一罪。
2.法益说(结果说)
该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主张以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个数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法益说把法益分为专属法益(如生命、自由等)与非专属法益(如财产等)。专属法益根据法益的主体来确定法益的个数;非专属法益根据法益的归属来确定法益的个数。
3.意思说
该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犯罪意思的外部表现,行为只是行为人犯罪意思或主观恶性的表征,应当以行为人犯罪意思的个数作为判断犯罪个数的标准。只要出于单一的意思,不管造成什么样的结果,都是一罪。
4.构成要件说
该说认为,罪数应以构成要件为标准,主张符合一次(一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一罪,符合数次(数个)构成要件的事实就是数罪。
采用不同的标准判断罪数,往往得出不同的结论。我国刑法判断罪数的标准是犯罪构成标准说。该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是犯罪成立要件的整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犯罪即可成立,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这里所说的犯罪构成,主要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
三、法条竞合与法条竞合犯
法条竞合是指在刑法中有一些条文之间在内容上存在重复或交叉的情况,其表现形式包括条文规定之间的重复、包容或交叉。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刑法总则有关教唆犯的规定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教唆他人吸毒罪之间也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不仅存在于刑法分则条文之间,也存在于刑法总则条文与刑法分则条文之间。
法条竞合犯是指一行为同时触犯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数个法条的犯罪形态。例如,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乙60万元定金后逃匿。甲的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为二者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导致甲的一行为不可避免地触犯这两个法条,属于法条竞合犯。成立法条竞合犯,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这是成立法条竞合犯的前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数个行为,数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则不发生法条竞合的问题。(2)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刑法规范,形式上同时符合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3)一行为同时触犯的数个刑法条文之间具有包括与被包括(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例如,所有的故意杀人罪都触犯故意伤害罪,但不能说故意伤害罪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所以,故意杀人罪包含了故意伤害罪,二者存在法条竞合(故意杀人罪是故意伤害罪的特别法条)。又如,猥亵儿童罪是强制猥亵罪的特别法条。再如,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特别法条。(4)对于法条竞合犯,只能适用其中的一个法律条文(只能按照一个犯罪来处理),而排斥其他条文的适用。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虽然数个刑法条文都能够同时评价该行为,但是数个条文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包括与被包括的关系,所以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而排斥其他条文的适用。
由于法条竞合是因法律规定的内容有重复、交叉而产生的,换言之,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触犯数个法条是由立法技术上的原因造成的,所以法条竞合犯与犯罪形态无关,纯属法律适用问题。
对法条竞合的处理原则是:(1)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即特别法条排斥一般法条的适用。(2)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依照法律规定。优先适用重法条即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例如,《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140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一般伪劣产品的行为,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行为。因此,第140条是普通法条,第141条至第148条是特别法条。行为既符合特别法条的规定又符合普通法条的规定时,原则上依照特别法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但如果普通法条处刑较重时,则按照普通法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优先适用重法条)。
四、转化犯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一个基本犯罪时,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应当依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转化犯是因刑法性质发生变化,需要选择新罪名进行评价的犯罪形态。例如,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是行为人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也有行为人在实施某个具体犯罪的过程中,产生了新犯意并进而实施其他犯罪的转化犯。
转化犯具有如下特征:(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这是转化犯的前提。(2)构成转化犯必须基于某种特定的条件。这一条件从客观上分析或者是行为人连带实施了犯罪构成以外的其他行为,或者是发生了基本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3)转化犯应当发生刑法性质上的变化。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与经过转化的犯罪之间具有刑法上的不同性质,才可以称为转化,或者是刑罚的加重,或者是罪名的变化。行为性质的转化并不以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例如,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小,不值得科处刑罚,不构成犯罪,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也应当成立转化型抢劫。此外,由轻罪向重罪的转化才能是转化犯,对于重罪向轻罪的转化,不属于转化犯。对于过失犯罪,也不存在转化。(4)基于刑法的规定或者立法的精神,只能按照一个犯罪来处理。其有特殊的立法模式,如“犯……罪……的,依照本法……条处罚”。例如,《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又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属于转化犯的情形还有: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48条);抗税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1]。
从表面上看,转化犯涉及两个不同的罪名,两个罪名之间具有不同的关系,即一个犯罪的内容能够为另外一个犯罪所包括,所以只需要按照一个犯罪进行处理。我国刑法对转化犯的法定刑一般没有作出单独的规定,而是比照和援引转化后所构成犯罪的法定刑进行处理。
第二节 实质的一罪
一、实质的一罪的概念和种类
实质的一罪是指一些貌似数罪、实际是一罪的情况。实质的一罪主要有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二、继续犯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到实行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最典型的是非法拘禁罪,即非法将他人拘禁,在释放之前,不法拘禁行为和他人身体遭受非法拘禁的状态处于同步持续之中。相对于“状态犯”“即成犯”,继续犯具有不法状态和不法行为同步的持续性。
继续犯有四个特征:(1)一个犯罪故意。继续犯支配行为的犯意只有一个,并且这种犯意贯穿实行行为的开始到终了。(2)侵犯同一客体(法益或社会关系)。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客体,即实行行为自始至终都针对同一对象、侵犯同一客体。如果数行为侵犯同一客体,或者一行为侵犯数客体,则不是继续犯。例如,行为人今天非法拘禁张三,明天非法拘禁李四,后天非法拘禁王五,由于非法拘禁的对象不同,构成数个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认定为一个非法拘禁罪。(3)犯罪行为能够对客体形成持续、不间断的侵害。继续犯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时间上的继续性,即在一定时间内持续,持续时间的长短不影响继续犯的成立。(4)犯罪完成、造成不法状态后,行为仍能继续影响不法状态,使客体遭受持续侵害。不法状态不能脱离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例如,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一旦着手实行拘禁行为,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被非法剥夺自由的不法状态便同时、持续地存在。行为人将被害人非法拘禁之后,犯罪就既遂。如果行为人继续扣押被害人,不仅意味着被害人被非法剥夺自由的不法状态持续存在,而且意味着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本身也在继续。
1.继续犯的类型
继续犯主要有如下类型:(1)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窝藏性犯罪,如窝藏罪,窝藏毒品、毒赃罪。(3)不作为犯罪,如遗弃罪,逃税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4)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虐待罪等。至于重婚罪是否属于继续犯,目前尚有争议。
2.继续犯与即成犯
即成犯是指犯罪行为发生侵害法益结果的同时,犯罪行为即告终了,犯罪行为终了,随之法益被消灭。其特点是行为、结果、法益、不法状态均随着犯罪完成而终结。如故意杀人罪就是如此,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死亡结果,故意杀人的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意味着犯罪行为结束和法益消灭。
3.继续犯与状态犯
状态犯是指发生侵害一定法益的事实同时,犯罪行为虽然结束,但在其后侵害法益的状态可能依然存在。其特点是行为、结果、法益均随犯罪既遂而终结,但形成的不法状态可独立存在。当这种存续的侵害法益的状态还受构成要件的评价时,不另成立他罪。例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就是如此。行为人犯盗窃罪窃取财物后,对所窃之物品的占有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不法状态存在。这种不法状态虽然存在,但盗窃的犯罪行为却已经结束了。另外,对于盗窃罪而言,犯罪人对窃取物品的毁坏或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已经作为盗窃罪的一部分考虑进去了,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占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即“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又称为共罚的事后行为(即不能独立定罪的事后行为——仅针对实施了前行为的人而言,故仅参与事后行为的人,依然可能成立犯罪),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之所以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另成立其他犯罪,是因为事后行为并没有侵犯新的客体或法益。例如,甲将盗窃的财物予以毁坏的行为,由于事后毁坏的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所以,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倘若事后行为侵犯新的客体或法益,则应认定为数罪。例如,将盗窃的赝品(价值数额较大)冒充文物出卖给他人骗取财物的,应将盗窃罪与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再如,盗窃他人生产的伪劣产品后又销售,销售金额达到法定数量的,应将盗窃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继续犯和状态犯的区别有:(1)继续犯的不法状态从犯罪实行即行发生,一直存在于犯罪行为终止前的整个犯罪过程中;状态犯的不法状态则发生于犯罪行为终止之后,而不存在于整个犯罪过程中。(2)继续犯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状态犯则只是不法状态的继续,而不存在犯罪行为的继续。
确定继续犯的意义有以下三点:(1)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推后,追诉时效不是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而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一般犯罪,不法状态持续到何时与追诉时效无关,例如,盗窃罪,行为人持有赃物5年以后,对其行为的追诉时效仍自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而继续犯则不同,根据《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例如,行为人自2006年12月1日非法拘禁他人,到2007年5月1日释放被害人,则追诉时效自被害人获释之后起算。(2)正当防卫时机。在犯罪既遂以后,如果犯罪行为继续,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允许进行正当防卫。例如,甲绑架乙,犯罪既遂,但在犯罪既遂之后继续扣押人质期间,人质对甲可实行正当防卫。(3)犯罪继续期间,其他加入者可以成立共犯。例如,甲非法拘禁他人数日后,乙参与进来帮助实施看守行为。
刑法分则对于继续犯设置了专门法条,规定了具体罪名,确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对于继续犯,应当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至于继续时间的长短,是量刑考虑的因素。
三、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由于想象竞合犯只有一个行为,从重视行为在确认罪数方面的地位的观点看,以“一行为”而犯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而是观念上的数罪或者想象的数罪,所以想象竞合犯又称为观念竞合或想象数罪,含有貌似数罪实为一罪的意味。例如,开一枪而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个开枪行为同时触犯了杀人与伤害两个罪名。再如,盗窃整体性珍贵文物的一部分,造成珍贵文物毁损的,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文物罪。又如,盗窃电力设备,导致电力设备被破坏,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想象竞合犯,但刑法理论普遍承认这一概念。
1.想象竞合犯的特征(成立条件)
想象竞合犯具有两个主要特征:(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从次数上讲,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而不是多次行为;从形式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单一动作,也可能是一系列动作;从形态上看,一个行为总是表现为既遂的实行行为,不可能表现为预备行为或未遂行为。(2)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客观表现为一个行为造成数个实际的犯罪结果,这数个结果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把这一个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每一个结果联系起来,都构成一种犯罪。例如,甲偷盗铁路铁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两个罪名。又如,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导致通信中断,乙只有一个盗割电话线的行为,却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破坏公用通信设备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是想象竞合犯。此外,所触犯的数罪名包括过失犯罪。例如,妨害公务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成立妨害公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2.想象竞合犯的常见实例
想象竞合犯常见的例子有:盗割高压电线,同时危害电力安全,触犯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以较重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同时触犯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使用暴力妨害公务,致人轻伤,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等;经济犯罪中的制售伪劣商品同时触犯其他罪,如没有专卖许可证销售香烟,触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冒充中华香烟的注册商标的香烟,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劣质香烟,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用含有毒性物质的工业盐冒充食用盐出售,销售额达到50万元,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假如没有获得食盐专卖许可,还触犯非法经营罪。
3.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区别
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都是实施了一个行为,都是触犯了数个罪名,这是相同的,但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法条竞合的一个行为,只是出于一个罪过,并且产生一个结果;想象竞合的一个行为,往往是数个罪过,数个结果。如开枪打死一人、打伤一人,只能是想象竞合,而不可能是法条竞合。(2)法条竞合是由于法规的错综复杂规定即法律条文内容存在着包容或交叉关系,以致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刑法规范;想象竞合则是由于犯罪的事实特征,即出于数个罪过、产生数个结果,以致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3)法条竞合,一行为触犯的数个刑法规范之间存在着此一规范规定的犯罪构成包容另一规范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关系;想象竞合,一行为触犯规定的数个罪名的法条不存在上述犯罪构成之间的包容关系。(4)法条竞合,在竞合的数个法条中,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原则来解决;想象竞合,依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来解决。
想象竞合犯是实际上的一罪,对其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也就是在犯罪人同时触犯的数个罪名中,选择最重的一罪处罚。例如,甲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甲的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如果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较重,就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四、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刑法对其规定较重法定刑的情况。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致人死亡这个结果就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结果。
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
基本犯罪构成是结果加重犯存在的前提,没有基本犯罪构成就没有结果加重犯。基本犯可以是实害犯、危险犯或行为犯。(1)基本犯为实害犯的,行为导致性质相同且更为严重的实害时,该严重实害就是基本犯的加重结果。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就属于这种情况。(2)基本犯为实害犯的,行为造成了性质更为严重的结果时,该严重结果可能属于基本犯的加重结果。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这种情形。(3)基本犯为危险犯的,行为导致具体的危险发展到侵害结果时,该结果就是基本犯的加重结果。例如,放火致人死亡的就属于这种情况。基本犯通常是故意,但不排除出于过失。失火致人死亡的,其基本犯(失火罪)就是出于过失。(4)基本犯为行为犯的,行为造成了性质更为严重的结果时,该严重结果可能属于基本犯的加重结果。例如,强奸之人重伤、死亡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2.行为人产生了基本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
构成结果加重犯,以发生重结果为不可缺少的条件,并且重结果必须由基本犯罪的犯罪行为所引起,即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例如,故意伤害致死,“致死”是故意伤害罪基本犯罪构成之外的加重结果,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再如,甲将乙非法拘禁,要求乙还债,乙在被羁押期间跳楼身亡,由于乙的死亡与甲的非法拘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不能认定为乙的死亡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常见的结果加重犯有: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死伤的;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等等。需要注意的是,有些情况貌似结果加重犯,但因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不得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例如,遗弃罪中因遗弃致人死亡的;医疗事故罪中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都不是结果加重犯。从表面上看,结果加重犯又构成了伤害、杀人、毁坏财物等罪,但是法律上认为是其基本罪行导致的结果,不作为独立犯罪评价,而是作为基本罪行的加重刑罚的后果,不数罪并罚,仅仅作为加重某一罪法定刑的情况。
3.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过错
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但对加重结果至少需要有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是刑法理论对认定结果加重犯所坚持的基本原则。
4.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法定刑
较重的法定刑,是相对于基本犯罪构成法定刑而言,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犯罪构成的法定刑。如果刑法没有加重法定刑,结果再严重也不是结果加重犯。例如,遗弃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因为没有加重法定刑,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由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故对结果加重犯适用加重的法定刑,不能适用数罪并罚。再如,《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此规定因没有规定重伤、死亡加重法定刑,因而并非结果加重犯,而是转化犯。《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规定也并非聚众斗殴罪的结果加重犯。
对于结果加重犯,以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该结果已经作为适用较重法定刑的依据。
第三节 法定的一罪
一、法定的一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法定的一罪是指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的规定作为一罪处罚的情况。主要有结合犯、集合犯。
二、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两个以上各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另一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
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1)结合犯中的犯罪行为,是数个可以分别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结合而来的。(2)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数个独立的犯罪,是指数个各自具有自己罪名的犯罪,亦即,独立的犯罪就是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必须是数个不同的犯罪,而不是数个相同的犯罪。新罪,是指区别于被结合之罪的、具有自己的独立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一个新罪的方式是:甲罪+乙罪=丙罪(或甲乙罪),丙罪便是结合犯。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尚无结合犯的规定。但也有人认为,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实施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拐卖妇女过程中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属于结合犯。(3)数个独立的犯罪结合成一个新罪,是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换言之,从原罪变成新罪,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例如,日本刑法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强盗罪和强奸罪的结合。
对于结合犯,以法律规定的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集合犯
集合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刑法规定作为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集合犯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换言之,行为人不是意图实施一次犯罪行为即行结束,而是预计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而且每一次实施的行为都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每次都不构成犯罪,则不能认定为集合犯,而且每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罪名和行为性质是相同的。例如,《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行为人就是意图实施不定次数的非法行医行为。这是集合犯主观方面的特征。(2)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换言之,刑法要求行为人具有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意图,并且行为人一般也是实施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所谓“同种犯罪行为”,是指数个行为的法律性质是相同的。集合犯的数个同种犯罪行为,必须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例如,非法行医罪,虽然多次非法行医,仍然只构成非法行医罪一罪,但行为人即使非法行医一次,情节严重的,如因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也构成非法行医罪。又如,《刑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的赌博罪,以赌博为业的,构成赌博罪,数十次赌博,也只构成一罪。再如,《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仍只构成一罪。(3)刑法将数个同种犯罪行为规定为一罪,集合犯是法定的一罪。对于集合犯,刑法分则条文一般进行了明文特殊规定。
从数个同种行为构成一罪来看,集合犯与连续犯近似,但二者存在根本区别:集合犯是刑法规定同种的数行为为一罪,所以是法定的一罪;而连续犯,连续实施的同种数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是数罪而只作为一罪处理,所以是处断的一罪。从犯罪在时间上可能存在一定的过程来看,集合犯又与继续犯相近似,但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集合犯是由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组成,并且行为之间存在时间的间隔,简言之,它是数个行为;而继续犯则是一行为处于不间断持续之中,简言之,它是一个行为。
对于集合犯,以法律规定的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节 处断的一罪
一、处断的一罪的概念及其种类
处断的一罪是指数个行为犯数罪但按照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形。主要有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二、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连续犯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这是连续犯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实施数个行为,只实施一个行为的,不可能成立连续犯。例如,行为人以数个举动完成犯罪,而数个举动仅形成一个行为,就不是连续犯。此外,实施的数个行为必须是独立成罪的,即各个行为都独立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连续犯才可能成立。(2)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这是连续犯成立的重要条件;否则,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之间,如果不具有连续性,则只能构成独立的数罪,而不构成连续犯。(3)数个犯罪行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故意。同一的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计实施数次同一犯罪的故意,每次实施的具体犯罪都明确地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中。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概括地具有实施数次同一犯罪的故意,每次实施的具体犯罪并非都是明确地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之中,即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例如,甲、乙二人有仇,甲蓄意报复乙,准备对乙及其家人造成伤害,除了明确伤害乙外,对其家属什么人的伤害并无明确的目标。随后,甲伤害了乙的儿子,不久又伤害了乙,这就构成伤害罪的连续犯。(4)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相同罪名,是指出于符合相同基本犯罪构成的罪名。
连续犯不同于多次犯。凡是刑法分则条文有“多次”字样的表述,都可谓是多次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多次”,既包括连续犯,也包括集合犯和同种数罪。概言之,多次犯可能是连续犯,也可能不是连续犯,二者不能等同。多次犯中的某一行为未必独立构成犯罪,而连续犯的每一行为都独立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连续盗窃,每次盗窃数额都不构成犯罪,但因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此为多次犯,而不是连续犯,倘若每一次盗窃都独立构成犯罪,则是连续犯。多次犯主要包括:(1)将“多次”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多次抢劫”。(2)将“多次”犯罪累计数额的多次犯。例如,《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3)将“多次”作为基本构成要件的多次犯。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多次抢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等等。
确定连续犯的实际意义主要有三点:(1)追诉时效起算。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在刑法溯及力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换言之,犯罪行为由刑法(1997年刑法)生效前连续到刑法生效后的,如果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即使现行刑法规定的处罚较重也适用现行刑法,但是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宽处罚。(3)对于“次数加重犯”的认定,也具有一定的意义。次数加重犯,又称为多次加重犯,主要是指将“多次”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多次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多次抢劫”,对于“多次抢劫”的,法定刑升格,即对于“多次抢劫”的,加重处罚。此外,也有人认为,刑法分则规定的情节犯,倘若行为人多次实施构成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犯,也属于次数加重犯。例如,《刑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文表述的“情节严重”,倘若行为人多次实施相同的窝藏、包庇行为,构成“情节严重”,这也可以认定为次数加重犯。对于次数加重犯是否属于连续犯,尚有争议,但不可否认,连续犯对于“次数加重犯”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意义。
连续犯实际上是以数行为犯同种数罪。鉴于连续犯只有一个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的数行为又具有连续性,在我国一般按一罪处罚。但是,因为我国司法习惯对判决宣告前的同种数罪不论是否具有连续性均不实行数罪并罚,所以,连续犯(具有连续性之同种数罪)在解决数罪并罚问题上没有实际价值,只是在追诉时效计算上,以及对同种数罪实行并罚的情况下,区分连续犯和同种数罪才具有一定的意义。
三、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犯罪的情况。
牵连犯具有如下特征:(1)有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牵连犯的发生是围绕着本罪而展开的,即为了实现某一犯罪。在实现犯罪的过程中,其方法行为、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个独立的他罪。如果行为人为了实现数个犯罪目的,在不同的目的之下实施了数个犯罪的,不能构成牵连犯。具言之,牵连犯的基本结构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所谓的本罪与他罪。所谓本罪,是行为人基于犯罪目的或者最终意图而实施的具体犯罪;所谓他罪,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本罪而选择的方法所构成的其他犯罪,以及实施本罪行为之后的结果行为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如果将牵连犯视为一个整体,则应当由两部分行为构成:一部分是本罪的行为,又称为目的行为和原因行为;另一部分由他罪行为构成,与本罪行为相对应,被称为方法行为(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例如,为了骗取财物而伪造公文,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结果行为是指本罪行为实行后由于本罪而实施的行为。再如,出于盗窃的故意盗窃他人提包,得手后打开提包,里面却是一只手枪、十发子弹,遂将手枪、子弹藏于家中。盗窃他人提包是原因行为,藏匿手枪、子弹就是结果行为。又如,绑架他人(原因行为)后勒索到财物(结果行为)的,也是牵连犯。在牵连犯中,无论是目的行为还是手段行为、结果行为,都具有特定含义,不能与一般意义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或者犯罪手段、方法、结果等混为一谈。如果行为人出于实施数个犯罪的目的,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这个犯罪不是牵连犯。(2)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牵连犯之所以被确定为处断的一罪,是因为其实施的数个行为,只有数个行为才能分别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才会在定罪与量刑上发生罪数的判定问题,所以行为的复数性是构成牵连犯的基础条件。(3)触犯了两个以上不同的罪名。这就是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这里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所采用的手段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例如,为了骗取财物伪造了信用卡,然后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目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罪,其手段行为则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二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例如,前述的盗窃他人提包,发现提包中是手枪和子弹,然后加以隐藏。原因行为是盗窃罪,其结果行为则触犯了私藏枪支、弹药罪。如果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不是触犯其他罪名,而是触犯相同的罪名,则不构成牵连犯。例如,入户抢劫的,抢劫是目的行为,入户是手段行为,但刑法把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抢劫罪构成的条件之一,在这里手段行为也是触犯的抢劫罪,因而只能按加重抢劫罪论处,不构成牵连犯。牵连犯虽然实施了数个行为,但是刑法中数个行为并非一定都能构成数罪名,有时数个相同性质的行为触犯一个罪名;有时数个不同的行为也只能触犯一个罪名。而牵连犯所实施的数个行为,则是分别触犯数个不同的罪名。(4)所触犯的两个以上罪名之间有牵连关系,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这种牵连关系在主观上由一个犯罪目的统领,即犯罪目的上的同一性;在行为上则由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之间发生主从联系作为客观表现。所以说,牵连犯的数个犯罪具有内在一致性,亦即,数行为之间既存在主观联系又存在客观联系。例如,甲在外地打工时盗窃雷管,打算回家盖房子炸石头使用,春节回家时随身携带这些雷管欲乘坐长途汽车时被抓获。从主观上分析,甲盗窃后携带回家,出于一个犯意和目的;客观上属于盗窃行为的结果行为,既有主观联系也有客观联系,所以属于牵连犯。倘若仅有主观联系没有客观联系,不是牵连犯。例如,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抢劫后为了灭口而杀人等,虽然有目的上的牵连,但缺乏内在的必然联系。因为杀人未必需要枪支,盗窃枪支未必用于杀人,所以不认为是牵连犯。再如,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是牵连犯;但盗窃军车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不应认定为牵连犯,而应实行并罚。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是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盗窃枪支后立即用于杀人的,属于牵连犯。
常见的牵连犯的情形有:行为人出于诈骗的目的而伪造公文证件等用于诈骗犯罪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在招摇撞骗中使用的,通过在医院缴费单上加盖私刻收费章这种欺骗手段而不缴纳治疗费的,盗窃信用卡又使用的,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伪造公文的,窃得存折又去骗领现金的。在经济犯罪中常见的牵连犯是假冒注册商标用于其制售的伪劣商品。例如,甲用工业酒精配制食用酒,并大量印制名牌酒的商标、包装,冒充名牌酒出售。
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但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是指我国刑法分则中某些犯罪对如何处理牵连犯有特别规定的,只能按照刑法分则有关规定的条款处理。例如,《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将原本属于牵连犯的情形规定为数罪并罚。所以,对于牵连犯的认定,应特别注意刑法分则的特殊规定。
四、吸收犯
吸收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
吸收犯具有如下特征:(1)有数个危害行为。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不构成吸收犯。(2)犯数罪。行为人的行为触犯数个罪名,触犯一个罪名的不构成吸收犯。(3)犯不同种数罪。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分别属于不同性质的、具有独立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4)其中的一个行为吸收其他行为。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吸收关系才能认定为吸收犯。吸收关系来自行为之间的发展、更替或者派生的关系。(5)吸收犯属于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吸收犯的形式有:(1)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入室抢劫,往往伴有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行为。这个“非法入侵他人住宅”的行为是行为人预定入室“抢劫”行为的一个必经阶段,被抢劫行为吸收,只需要以抢劫罪一罪论处。(2)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例如,行为人伪造增值税发票,同时又伪造发票印章,伪造印章的行为是行为人伪造发票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被伪造发票行为吸收,只需要以伪造发票罪论处。再如,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中,组织者本人实施的偷越国(边)境行为被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吸收,只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行为不再独立评价。(3)吸收当然结果的行为。例如,行为人非法制造枪支后又持有该非法制造的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行为人非法制造枪支行为的当然结果,为非法制造枪支行为所吸收,只需要以非法制造枪支罪一罪论处。
此外,对下列情形也有人认为是吸收犯:(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例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事后藏于家中,非法制造在性质上重于私藏行为,所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行为吸收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只成立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私藏枪支、弹药行为不另行成立。(2)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或者称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在将共同犯罪分为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况下,先教唆或者帮助他人犯罪,随后又参与共同实行犯罪,其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应为共同实行行为所吸收。先教唆他人犯罪,随后又帮助他人犯罪,其帮助行为应为教唆行为所吸收。(3)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例如,为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财物,自己先伪造信用卡,伪造之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大量财物,伪造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其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财物的行为是实行行为,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高度的实行行为吸收低度的预备行为,仅依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在我国,这种精细的理论区分似乎意义不大。
对吸收犯只按吸收之罪处断,因为另一个罪被吸收,不实行数罪并罚。
1.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吸收犯的区别
关键区别在于行为数量不同。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而牵连犯、吸收犯是“数行为”。判断一行为还是数行为的要点看是否“同时触犯”数罪。同时触犯数罪的,是一行为;不是同时触犯数罪,而是明显有间隔的,是数行为。
2.牵连犯、吸收犯和连续犯的区别
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同种数罪。连续犯所犯数罪是同种的,而牵连犯、吸收犯所犯数罪是不同种的。
3.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牵连犯和吸收犯都是数行为犯数罪,都是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都是不同种数罪,都是数罪但不并罚。二者也有区别,但较难区分,区分二者只能通过二者具有不同的类型以及通过记忆典型的例子加以掌握。牵连犯的类型包括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和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两种,而吸收犯的类型包括吸收必经阶段、吸收组成部分和吸收当然结果三种情形。只要能够对于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典型例子熟练掌握,就可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