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联考考试大纲深度解析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五章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第一节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概述

一、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定义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指在故意犯罪过程中因为某种原因而停止所呈现的状态。简言之,就是犯罪进展的结局状态,这种结局不是暂时性的停顿,而是终局性的停止,即该犯罪行为由于某种原因不可能继续向前发展。可分为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两大类: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也是法律所确立的标准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他们是特殊形态或者犯罪既遂的修正形态。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属于犯罪既遂的修正形态,因而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都是犯罪的既遂形态,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绝对不能对犯罪既遂的修正形态即未完成形态作出规定,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能规定于刑法总则之中,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

二、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的特征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有两个特征:(1)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进展的结局状态。所谓结局状态,就是故意犯罪的结局性的彻底停止。就同一犯罪行为而言,出现了一种犯罪形态后,不可能再出现另一种犯罪形态。例如,出现了犯罪预备形态之后,不可能出现未遂、中止形态;出现了犯罪未遂形态后,不可能出现中止、既遂形态。(2)它是依据法律规定认定的犯罪进展状态,对每一个犯罪的结局状态依法进行评价后,最终确定其犯罪的法律形态。

三、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存在的范围

(一)未完成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只有故意犯罪而且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未完成罪即预备、未遂、中止等停止形态。同时,在直接故意犯罪中,也并非都存在这些停止形态。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停止形态,但少数犯罪不存在这些停止形态。例如,有的犯罪有预备和中止,但没有未遂,如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等。再如,对于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但有犯罪预备、中止形态。

(二)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仅仅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

间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观特征所决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的问题。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过失犯罪既然无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因而也就无犯罪完成形态,过失犯罪仅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说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只有既遂一种形态也未尝不可)。

第二节 犯罪既遂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和标准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

犯罪既遂是指犯罪人的行为完整地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犯罪既遂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也是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法律后果)进行处罚的标准形态。

(二)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

1.判断犯罪既遂标准的学说

(1)结果说。该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造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据此,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没有造成刑法规定犯罪结果的,属于犯罪未遂。

(2)目的说。该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达到了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据此,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没有达到行为人犯罪目的的,属于犯罪未遂。

(3)构成要件(齐备)说。该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完全具备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据此,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属于犯罪未遂。

2.我国刑法分则确立犯罪既遂基准形态的标准

从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分析,我国刑法分则采取构成要件(齐备)说。我国刑法分则通常按照犯罪客体所遭受的实际侵害来设置基本的犯罪构成及其法定刑。这也是基本犯罪构成与标准犯罪构成往往一致的原因。但有一个分歧就是《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都是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那么哪一个条文规定的是这些罪的基本犯呢?应当认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基本犯,第115条规定的是第114条所规定各罪的结果加重犯。

二、犯罪既遂的形态

(一)犯罪既遂的形态

1.实害犯[15]

对于实害犯(侵害犯),行为必须已造成法定的实害结果作为犯罪的既遂。例如,《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仅有杀人行为尚不足以成立该罪的既遂,必须有杀人行为且将人杀死才能成立该罪的既遂。这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为数很多,典型的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诈骗罪等。

2.危险犯

危险犯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现实危险状态。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危险状态),就是该罪的既遂。典型的危险犯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以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危险犯有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之分。具体危险犯就是前面阐述的危险犯,是以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现实的紧迫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属于作为结果的危险。对于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抽象危险犯并不以发生现实的紧迫危险为必要,而是以行为上存在的抽象危险作为构成要素的犯罪,换言之,抽象危险犯是法律规定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并未发生的危险犯。抽象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只是认定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根据,是立法者拟制或者说立法上推定的危险。对于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由于是一种较为缓和的危险,因此,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需要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即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有危险驾驶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侮辱罪,诽谤罪,窝藏、包庇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传播性病罪等。

3.行为犯

行为犯是只要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即告既遂。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实害结果或危险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例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只要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就是该罪的既遂。典型的行为犯还有投敌叛变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间谍罪,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有人认为属于抽象危险犯),强奸罪,诬告陷害罪,刑讯逼供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投降罪和各类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等。

行为犯不同于抽象危险犯。(1)行为犯是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之一;而抽象危险不属于构成要件,而是法律拟制或推定的危险,因而不属于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2)行为犯本身的行为不必继续发展就构成既遂;而抽象危险犯除了少数犯罪外(如危险驾驶罪),有可能继续发展成为具体的危险犯。需要注意的是,抽象危险犯和行为犯也并非完全对立,站在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例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窝藏罪等,既可以认定为行为犯,也可以认定为抽象危险犯。

值得一提的是,举动犯是否属于独立的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举动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成立既遂的犯罪形态。举动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升格规定为实行行为,如《刑法》第120条规定的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294条规定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这些犯罪行为原本属于预备行为,刑法升格规定为实行行为;二是教唆、煽动性犯罪,如《刑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249条规定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刑法》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等。对于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一般认为,举动犯是独立的犯罪既遂类型,但《考试分析》似乎将其归属于行为犯类型。

不论何种认定标准,都依据刑法分则构成要件(齐备)说来个案认定。成立行为犯、危险犯的既遂,往往不以犯罪人达到犯罪目的或者造成特定的危害结果为必要。因此,以犯罪人达到犯罪目的或者造成特定后果为判断既遂标准的观念是片面的。

(二)犯罪既遂后不再成立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犯罪既遂,犯罪即告完成,不再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事后退赃、退赔、挽救损失也应认定为悔罪情节,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只可能影响量刑。例如,盗窃取得控制住赃物之后,又因怜悯被害人而偷偷将财物送回;为勒索赎金而绑架控制小孩,又因小孩哭闹而将其送回家。上述情形都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之后的悔罪,而不构成犯罪中止。但是,危险犯的危险状态达到但行为人又主动有效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如在火车铁轨上已放好大石块,但在火车到达前一刻又主动移除避免倾覆事故发生的,可以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既遂。再如,国家工作人员甲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孩子学费,即便甲在4个月后主动归还了公款,也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既遂,而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又如,甲将自己的汽车藏匿,以汽车被盗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案存在疑点,随即报警。在掌握充分证据后,侦查机关安排保险公司向甲“理赔”。甲到保险公司二楼财务室领取20万元赔偿金后,刚走到一楼即被守候的多名侦查人员抓获。本案中,保险诈骗罪以申请虚假理赔为着手实行,以取得或者控制财物为既遂。甲已着手申请理赔,但保险诈骗已被识破,交付财物与保险诈骗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不是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结果不应归因于诈骗行为;且赔偿金一直处于侦查机关和保险公司的控制之下,行为人并未控制财物,因而属于保险诈骗罪的未遂,而非既遂。

三、对既遂犯的处罚

对既遂犯,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因为分则各本条就是以犯罪既遂为基准设置法定刑的。如果完全从形式上理解既遂,也可以认为既遂就是达到了分则各本条设置的处罚基准状态。

第三节 犯罪预备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有犯罪预备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是预备犯。预备犯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

(二)犯罪预备的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了便利实行、完成某种犯罪的主观意图

成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刑法》第22条表述中的“为了犯罪”,包括为了预备犯罪与为了实行犯罪,但为预备行为实施的“准备”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例如,为了实行杀人购买毒药的行为,是预备行为;但为了购买毒药而打工挣钱的行为,不是预备行为。又如,为了购买犯罪工具而筹集资金的,筹集资金的行为不是预备行为。当然,如果筹集犯罪活动的资金是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则属于预备行为。

2.客观上犯罪人进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等犯罪的预备活动

准备工具事实上也是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只因是最常见的预备行为,刑法便将其独立于制造条件之外予以规定。所谓准备工具,是指准备为实行犯罪所使用的各种物品,具体表现为,购买某种物品作为犯罪工具,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需要,租借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为杀人而购买匕首,为伪造货币而购置器物,等等。所谓制造条件,是指为实行犯罪制造机会或创造条件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制造实行犯罪的客观条件,如调查犯罪场所与被害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排除实行犯罪障碍等。(2)制造实行犯罪的主观条件,如商议犯罪的实行计划等。

3.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的准备阶段,未能进展到着手实行犯罪

具言之:(1)犯罪预备终结于预备阶段,即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如果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就不可能是犯罪预备。(2)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足以阻止其犯罪意志、迫使其不得不停止预备行为、不再继续实行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例如,甲意图杀死乙,于是,甲趁夜携带自制炸弹赶往乙家,但发现乙不在家,甲只能返回自己家中。由于甲并未实施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甲的行为属于预备行为。

(三)犯意表示和犯罪预备的区别

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以口头、文字等形式将其直接故意犯罪的意图明确表露出来,没有任何具体的犯罪准备活动。犯意表示停留在思想表露的范畴,而不是任何犯罪行为,对外界不发生现实的影响,故不认为是犯罪。而犯罪预备越过了思想认识阶段,实施了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并有进一步发展至犯罪的实行的可能,在重视犯罪预防的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可罚性,故刑法将其确立为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

二、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区别

(一)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

由于刑法不仅处罚既遂、未遂行为,而且处罚预备行为,所以,行为不仅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而且可以分为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符合刑法分则各本条规定的某一犯罪行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行行为必须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如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就是杀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就是盗窃公私财物。刑法分则主要通过实行行为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实行行为是使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自身特色的最主要的因素。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因此,行为人实行的刑法分则某一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即使是为实行另一犯罪做准备的,也应当认定为实行行为。此外,对于原本属于预备性质的行为,如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参加恐怖组织罪(《刑法》第120条)、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等,“参加”“准备实施”原本属于预备行为,但只要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就应当认定为实行行为,此为“预备行为实行化”。因此,对于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犯罪,例如,参加恐怖组织的,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的犯罪既遂,而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

(二)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区别

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实质区别在于:能否直接侵害犯罪客体。可见,预备行为是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以前停止下来,而实行行为则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例如,为实施故意杀人这个实行行为而配置毒药,配置毒药的行为本身是不可能造成人死亡的,刑法分则也没有将配置毒药的行为规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亦即,配置毒药的行为还没有直接侵犯犯罪客体,因而不是实行行为,而是预备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途中行为(犯罪人尚在前往犯罪地点途中的情况)、尾随行为(行为人尾随被害人伺机侵害的情况)、守候行为(犯罪人埋伏或等候在预定地点准备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寻找行为(犯罪人公然或秘密寻找预定的犯罪对象欲加害的情况,如提着刀在商场找人)都是预备行为,而不是实行行为,因为上述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犯罪客体。

在特定情形下,较难区分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例如,甲为了杀乙,持刀从80米开外冲向乙,如其已举刀砍向乙时被抓获,则应认为实施杀人实行行为,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如其在10米开外被警察拦住,因其尚不能即刻直接侵害生命,不能认为实施了杀人实行行为,仅为故意杀人罪预备。而如其是持枪在15米开外瞄准乙,可立即夺命,即认为已经实施了实行行为。总之,在坚持是否直接侵犯犯罪客体作为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关键区别的基础上,要因地制宜地判断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的区别。

三、对预备犯的处罚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犯罪未遂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此为犯罪未遂之规定。犯罪未遂的,是未遂犯。未遂犯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之一。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1.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已着手实行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已着手实行犯罪,就是犯罪分子已经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或者依行为性质可能促进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上述行为都是实行行为。例如,故意杀人犯已经举起刀对准了被害人,这表明其杀人行为已经开始,现实地指向了客体,并且危及直接客体的安全。又如,举枪瞄准被害人,这个动作只要稍微进一步,就会发生死亡结果,因此,举枪瞄准是犯罪的着手。总之,实行行为是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只有开始实施符合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就是“着手”。

2.犯罪未得逞

所谓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行为尚未完整地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事实。简言之,就是没有达到犯罪既遂。犯罪未得逞包括三类表现形式:一类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如盗窃罪未发生窃得财物的犯罪结果。另一类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未能完成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例如,王五越狱脱逃,但未能逃脱该监狱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或者监狱的警戒线)即被抓获,构成脱逃罪未遂。还有一类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尚未具备作为犯罪未完成的标志,如行为人在油库放火,因火柴受潮而未能擦着时被捕获。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区别的标志。倘若犯罪已得逞,即已完成,不复有成立该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

由于犯罪未得逞一般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的或者放任的、实行行为所决定的侵害结果,因此,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实行行为中的“未得逞”,不得认定为犯罪未遂。具言之,刑法分则第114条、第116条、第117条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等行为、破坏交通工具行为、破坏交通设施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上述三个条文不得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在此意义上说,上述犯罪行为不存在犯罪未遂(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既遂、不得规定未遂,因此可以说上述三个条文属于“未遂”的既遂化)。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并不是犯罪分子自愿的,而是由于不可克服的客观障碍造成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有:第三者的阻力、自然力的阻力、物质的障碍、犯罪人能力不足、认识发生错误等。例如,张三意图强奸而使用暴力已将被害妇女按倒,但未能性交即被警察抓获,就属于因第三者的阻止而犯罪(强奸)未得逞。再如,李四进入银行抢劫,却未能打开保险柜而一无所获,这属于自身能力不足的原因而未得逞;甲想杀乙,但没打过乙,这也是能力不足导致犯罪未得逞。又如,甲乘夜抢劫乙,但发现乙是熟人,不得已以开玩笑为由放弃抢劫,此为认识发生错误导致的未遂。又如,甲欲杀乙,射出的子弹打在乙的防弹背心上,乙毫发无损,这是因物质障碍的原因而未得逞。又如,甲进入乙家行窃,听到门外有脚步声,误认为乙回家而逃走,实际上是风吹物落的声音,尽管客观上不存在障碍,但行为人误认为有客观障碍,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并非犯罪中止)。

(三)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区别

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的根本标志。预备犯是“准备实行犯罪”,由于遭到意志以外原因的阻止,未能开始实行犯罪。犯罪未遂在时间上是“已开始实行犯罪”,如果犯罪已经超越预备阶段进入了实行阶段,不再有成立犯罪预备的余地。倘若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由此可见,正确区别是“准备实行犯罪”还是“开始实行犯罪”,对正确认识预备犯还是未遂犯十分关键。

二、犯罪未遂的分类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根据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完成,可以将犯罪未遂区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把实现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例如,犯罪人向被害人食物中投放了毒药,因被害人发现未食毒物,或者被害人中毒后被他人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脱险。又如,故意杀人罪中致人重伤,犯罪人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或必然死亡,因而放弃加害而离去,后被害人获救未死。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行为人没有把实现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例如,行为人举刀杀人时,被第三者制服;窃贼正在室内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1)显示出两种未遂进展的程度不同。前者离侵害结果的发生较近,后者离侵害结果的发生较远。(2)显示出“犯罪实行终了”与“犯罪既遂”不能等同。“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中的行为,是指导致发生侵害后果的行为,不包括侵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为了其他目的所实施的行为。如行为人打算致人死亡后碎尸,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致人死亡所必需的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不以碎尸为标准。由此可见,既遂与“终了”不是等同的概念。

(二)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根据犯罪实行行为能否实际达到既遂状态,可以将犯罪未遂区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能犯未遂,是指有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例如,甲枪杀乙,被乙逃脱。如果甲击中乙,能将乙杀死,这种情形有既遂的可能,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既遂,是能犯未遂。又如,甲杀人且将乙砍伤,后被路人丙当场夺走刀子并将其抓获。不能犯未遂,是指因事实认识错误,不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不能犯未遂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1)工具(手段、方法)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犯罪人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按其客观性质不能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图,同时也不能构成既遂的犯罪工具,以致犯罪未遂。如使用失效的农药或者假农药(本人不知是假的)投毒杀人的,误用哑弹炸人的,在铁轨上放不足以颠覆列车的障碍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的,等等。(2)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有效作用范围内,或者具有某种属性,而使得犯罪不能既遂,只能未遂。如盗开无钱的保险柜的,误将尸体作为活人杀害的,误将男人认作女人实施奸淫的,误将狗或驴等当作活人射杀的,等等。不能犯未遂,从主观方面讲,往往是由于事实认识错误造成的,从犯罪过程的形态上讲,行为人因为认识错误这种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属于犯罪未遂。

区分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的意义在于:因为不能犯未遂实际上没有既遂的可能,因此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就小得多。从客观上讲,不能犯未遂罪行较轻。关于不能犯未遂是否构成犯罪,目前仍存在争议。但不能犯未遂仍具有可罚性,对于不能犯未遂应以未遂犯定罪处罚。

(三)迷信犯、愚昧犯与不能犯未遂的区别

迷信犯、愚昧犯是指使用迷信或愚昧的方式犯罪,按照科学观念根本不可能对法律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例如,用诅咒的方法杀人,给仇人捏个小面人,然后扎了许多针,又念咒又下油锅,希望仇人出门被车撞死、吃饭噎死等。

迷信犯、愚昧犯和不能犯未遂的区别表现在:(1)迷信犯、愚昧犯是行为人犯了常识错误,如认为能把人咒死、发气功弄死,这种认识从常识上讲是错误的。而不能犯未遂没有犯常识错误,如毒药能毒死人、炸弹能炸死人,这种认识从常识上讲,并没有错误。(2)迷信犯、愚昧犯预定实施的行为与实际实施的行为是一致的,如想用诅咒的方法“杀人”,实际使用的也是诅咒的方法。不能杀死人,不是因为实际使用的方法与预定的方法不一致,而是犯了常识性错误,诅咒方法根本就不能置人于死地。相反,在不能犯未遂的场合,行为人实际使用的犯罪方法与预想使用的犯罪方法不一致,以至于犯罪不能既遂,如用错了药。

区别迷信犯、愚昧犯与不能犯未遂的意义在于分清罪与非罪。不能犯未遂,构成犯罪,按照未遂犯处罚。而对于迷信犯、愚昧犯,不为罪,不处罚。

三、对未遂犯的处罚

《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节 犯罪中止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此为犯罪中止之规定。行为人犯罪中止的,是中止犯,中止犯也是犯罪未完成形态之一。

(二)犯罪中止的特征(成立条件)

1.时间性:在犯罪过程中

所谓犯罪过程,就是从犯罪预备开始到犯罪既遂以前的全过程,这是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实行阶段。产生犯意后没有实施行为便放弃犯罪,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犯罪已经既遂,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或者赔偿损失的,不成立犯罪中止。成立犯罪预备与未遂后,也不可能有犯罪中止。犯罪明显告一段落归于未遂后,有某种补救行为的,不成立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行为的,可以成立中止。例如,甲用枪杀害乙,连开两枪未击中后,本还能继续开枪将乙杀死,但甲放弃了继续开枪,成立犯罪中止。

2.自动性: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所谓自动放弃犯罪,是指犯罪分子在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由本人自主地决定放弃犯罪。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指在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自动采取积极行动实际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自动放弃犯罪意味着行为人彻底放弃继续实施该犯罪的意图。如果行为人仅仅考虑犯罪的时机、条件不成熟而暂时停止犯罪,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犯罪的,是犯罪的撤退,故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里所说的放弃犯罪意图,仅指行为人放弃正在准备或者实行的那个犯罪的意图,无论犯罪人将来是否又萌生其他的犯罪意图,都不影响此次犯罪成立中止。

自动中止的原因有:出于真诚的悔悟,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受到别人的规劝,害怕受到刑罚的惩罚等。例如,甲持刀欲前往乙家杀乙,走到乙家门口时,因害怕杀人会判死刑,就放弃杀人,甲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预备阶段),这是因害怕受到刑罚惩罚而自动中止犯罪。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只要是犯罪分子认为自己能够把犯罪进行到底而自动停止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都认为具备自动性。认定犯罪中止应注意:在犯罪实际上不可能进行到底而犯罪人自认为能够把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在犯罪实际上能够进行到底,而犯罪人认为遭遇客观障碍不可能进行到底的情况下,犯罪人撤离犯罪,不成立犯罪中止。例如,强奸犯甲刚要强奸时,听到屋门响,以为来人了,即起身逃跑。由于甲是做贼心虚而停止犯罪,不成立犯罪中止。此外,因为认识错误、发生错觉、幻觉而使犯罪没有进行下去的,通常也认为不具有自动性。

下面就几个具体问题略作说明:(1)放弃犯意的彻底性。通说认为,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最终放弃犯意。这里的最终放弃犯意,应是指完全放弃该次特定犯罪的犯意,而不是完全放弃一切犯罪的犯意。例如,行为人原本打算强奸妇女,但着手后发现其身上有巨额现金,认为与其强奸不如抢劫,进而使用暴力强取财物的,虽然成立抢劫罪既遂,但仍然成立强奸中止。如果只是暂时放弃犯行,等待时机完成犯罪计划,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例如,甲用工具撬开仓库门后,在往外搬运财物时突遇狂风暴雨。甲便停止搬运,打算第二天完成犯罪计划。对此,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而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基于惊愕、恐惧而放弃犯行。例如,以杀人故意砍杀一刀后,发现被害人流血异常而惊愕,进而停止了杀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依然认识到客观上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甚至可能是担心造成重大后果而放弃犯罪,故不影响中止犯的成立。(3)担心被发觉而放弃犯行。对此需要具体分析:因为担心被当场发觉而不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所以放弃犯行的,不具有自动性;担心被当场发觉而使自己名誉受到损害,所以放弃犯行的,具有自动性;担心被当场逮捕而放弃犯行的,不具有自动性;担心日后被告发、逮捕与受到刑事处罚而放弃犯行的,具有自动性。(4)被第三者发现而放弃犯行。一般来说,在犯罪过程中被第三者发现而放弃犯行的,不具有自动性。但是,倘若第三者与行为人具有密切联系,行为人知道第三者不会告发和抓捕自己,只是担心丢脸面等放弃犯行的,仍然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此外,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第三者的发现对于行为人完成犯罪没有任何影响,第三者也没有实施阻止、报警等行为,行为人基于其他考虑放弃犯罪的,也应认定为犯罪中止。(5)基于被害人不符合行为计划而放弃犯行。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个人专属法益的犯罪时,因为发现对方不是自己所要侵害的对象而放弃犯行的情况。例如,甲想杀害仇人乙,在瞄准对方正要扣动扳机时发现对方不是乙而是他人,而放弃了犯行。对此,应认定为杀人未遂,而不能认定为杀人中止。(6)发现存在手段障碍而放弃犯行。对此应区分两类情况:其一,如果行为人发现自己准备的手段不能完成犯罪,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存在通常的替代手段,或者虽然存在替代手段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种手段的,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例如,甲向几十米外的被害人乙开枪射击,但由于子弹卡壳不能发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选择的余地,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再如,行为人开枪后没有打中但误以为枪中没有子弹了,或者撬开车门后不知道如何发动汽车的,也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二,如果行为人发现自己准备的手段不能完成犯罪,但当时容易采用替代手段,行为人也认识到可以采用替代手段但没有采用的,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为了杀害他人携带了多种凶器,在一种凶器不能起作用时,行为人可以使用其他凶器但不使用的,应认定为杀人中止。(7)发现对方是熟人而放弃犯行。例如,行为人夜间实施暴力意欲强奸妇女,但在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发现对方是熟人,进而放弃强奸行为,对这种情形宜认定为强奸中止。因为行为人是在客观上可以继续强奸的情况下,放弃强奸行为的。

3.客观有效性:中止不仅仅是良好的愿望,还应当有客观的放弃犯罪或阻止结果发生的实际行动,并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自动放弃正在预备或实行的犯罪就具备客观有效性,在犯罪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将要发生的特定场合,行为人采取积极行动实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才能具备客观有效性。例如,甲投毒杀害其妻,其妻服毒后痛苦万分,甲心生怜悯之情,速将其妻送医院救治,其妻未死。甲的中止行为具有有效性,因此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虽有意放弃犯罪并采取了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措施,但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犯罪中止。假设甲虽将其妻送医院救治,但其妻抢救无效死亡,因甲的行为未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即缺乏中止的客观有效性,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三)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区别

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也是它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区别的标志。自动性即自动放弃犯罪,与此相对,预备犯、未遂犯是遭遇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放弃犯罪”。在把握自动放弃犯罪时,要注意自动放弃犯罪不必一律达到真诚悔悟的程度。犯罪人的真诚悔悟是自动性最典型、最理想的情况,但却不是成立犯罪中止的要件,如果犯罪人经他人规劝或者害怕受到上天的惩罚或报应而自动放弃犯罪的,虽未达到真诚悔悟的程度,但也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自动性”,但在实践中仍难作出区分。例如,甲正在撬保险柜时,其同伙打来电话,告知该保险柜中没有值钱的东西,甲便离去。本案中,甲是“自动放弃犯罪”,还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放弃犯罪”?这在理论上有多种学说,站在不同学说的立场上会得出不同结论。对此,本书认为,判断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首先判断是否具有“自动性”,如果依靠“自动性”这一条件还是难以区分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则采取下列方法判断:只要行为人认为可能既遂而不愿达到既遂的,即使客观上不可能既遂,也是犯罪中止;反之,只要行为人认为不可能既遂而放弃的,即使客观上可能既遂,也是未遂。因此,甲认为撬开保险柜也不可能既遂,不得不最终放弃,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

二、犯罪中止的分类

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据此,犯罪可以从时间上分为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和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

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是指发生在预备过程、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预谋爆炸杀人,但在制造爆炸物的过程中,惧怕发生严重的后果而自动停止了爆炸物的制作,未着手爆炸杀人的行为。

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是指发生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的犯罪中止。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可细分为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和实行终了的中止。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发生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之前的犯罪中止。例如,强奸犯在着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过程中,基于被害妇女的劝说而放弃了对其进一步要实施的奸淫行为。实行终了的中止即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例如,投毒杀人者投下毒药后,又采取积极的措施使被害人未吃下毒药,或者在被害人中毒后将其积极抢救而使其未死亡。

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和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但对“着手”的确定是一个难点。例如,甲男与丙女发展成为情人关系,甲妻乙对此心怀怨恨,乙为杀死甲而在饭菜中投毒,但因久等未归且又惧怕法律制裁,乙遂打消杀人恶念,将饭菜倒掉。本案中,乙的行为属于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而不是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理由在于,乙的行为对甲的生命尚未造成紧迫危险,因而构成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即乙的投毒杀人行为,应以已经下毒的物品产生危及被害人生命的紧迫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着手”。

区分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和实行阶段的犯罪中止的意义在于:(1)不同时间的中止,使犯罪进度存在差异,因而需要对不同进度的犯罪中止作出合理评价。(2)不同时间的中止,对成立中止的要求可能存在差别,如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需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在其他情况下,通常自动停止继续犯罪,就能成立中止。

三、对中止犯的处罚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损害”,不得是犯罪既遂结果。如果发生了犯罪既遂的结果,认为犯罪已然完成,不成立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