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的宪法性价值
早在1801年,波塔利斯对民法典就曾有如下精辟的论断:“什么是民法典?它是指导和确定属于同一地域范围内的人们之间的社会交往、家庭和利益关系的法律的集合整体。”[1]这是从实质的角度对民法典所做的经典定义:民法典所调整的是民众的家庭和财产等利益关系的法律整体,事关他们之间的社会交往和相互关系。而从形式上看,民法典具有两个重要特征:完备性(comprehensiveness)和内在一致性(coherence)。所谓完备性,是指作为逻辑抽象的结果,私法的所有事项都规定在民法典之中;完备性不是排他性,不是说私法的事项只由民法典加以规定。所谓内在一致性,是指法典内部的规则之间不存在冲突,每一项规则都有一个真实的含义,它仅为每一个法律问题提供一个正确的答案;法典消除了法律漏洞、模糊性和内在的矛盾。[2]这就是说,在某一法律关系领域具备了完备性和内在一致性的法律文本,才可以称得上是法典。
正是从上述内容和形式的双重意义上,1994年生效的《魁北克民法典》在其“序言”第1款中即开宗明义地宣告:“魁北克民法典与人权宪章和法律一般原则保持和谐一致,调整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物。”《魁北克民法典》“序言”的第2款规定:“民法典由调整相关事项的规则的整体所组成,这些条文的文字、精神或对象在其所调整事项的领域内,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确立了其‘共同法’(jus commune)。在这些领域中,法典是其他单行法的基础,尽管单行法可以补充法典或者作出例外规定。”
从效力等级上说,民法典位于宪法之下,与普通的法律相比似乎并无特别的优先性。[3]但是,鉴于民法典的特殊地位,实际上其效力位居普通法律之上。这一格局的主要依据,显然在于民法典对于国家和社会的极端重要性。在象征意义上,立法者赋予了民法典相对于一般民事法律的某种优先性地位,因为民法典是私法领域的“共同法”(jus commune),构成其他法律的“基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其他法律中所包含的民法规范必须与本法典相符合。”
在我国,《立法法》第7条也明确区分了“基本法律”与“法律”,前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后者由其常委会制定。显而易见,民法典属于《立法法》所称的“基本法律”,其效力位阶高于普通法律。从象征主义的角度来说,民法典是整个私法部门的基本法,是公民社会的宪章,其巨大的象征意义不言而喻。当然,“就此而言,有必要提醒注意的是,法典——特别是民法典——的权威,既取决于其内容的质量,也取决于其在法律上的效力”[4]。因此,民法典质量的优劣,对于民法典未来的权威和生命力可谓至关重要。
民法典这种私法领域的“共同法”的“基本法律”地位当然具有重要意义。法国著名民法学家、战后民法典修订的主要承担者卡尔波尼埃教授在20世纪80年代曾提出一个广为引用的论断:民法典是法国真正的宪法;民法典与凡尔赛宫、马赛曲一样,成为法兰西民族集体的“记忆之所”[5]。这一“民法霸权主义”式的论断不但没有受到宪法学者的质疑,反而得到时任宪法委员会主席巴丹戴尔(Badinter)的附议。他认为,民法典是法国的“民事宪法”(constitution civile);而且“法国民间社会的稳定与政治社会的多变形成明显对比”,民法典如今已成为“国家的文化遗产”[6]。更令人瞩目的是,2004年法国在纪念其民法典诞辰二百周年的时候,总统希拉克在致辞中也重申了这一观点:“两个世纪之后,拿破仑和波塔利斯的民法典仍然存在,它是我国法律体制的核心、我们国家真正的宪法和法国法出色的大使。”[7]
根据雷米·卡布里亚克(Rémy Cabrillac)的分析,民法典尽管从法律上说不是法国的宪法,然而它在社会学意义上却是法国真正的宪法。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典化通常与国家和民族的统一相伴随。根据韦伯的法律社会学理论,在转型时期,让不同族群的政治性组织之间实现平和的需求,使得国家必须尽快制定有效的法律。[8]民法典极大地凝聚了整个国家,将孤立的个人熔铸为一个完整的民族。按照波塔利斯的说法,“从此大家不再是普罗旺斯人、布列塔尼人或阿尔萨斯人,而都是法国人”[9]。基于同样的原因,拿破仑非常自豪地说:“我一部民法典凭借其简洁,就给法国带来了比此前所有法律的整体还要多的好处。”[10]在他看来:一部法典、一个民族、一个完整的领土,这是民法典十分明显的统一功能。因此,民法典进一步促成了国家的统一。
尤其应当看到,民法典确立了现代社会秩序所赖以立足的基石:所有权、家庭和契约等私法最为基础性的制度,这其中的许多内容具有宪法意义。在法国,民法典中的多项制度直接被宪法委员会宣告具有宪法价值。在1982年的一项裁决中,宪法委员会确认所有权具有宪法价值,公权力机构如果对私人所有权进行国有化征收,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11]在20世纪90年代的另一项裁决中,宪法委员会基于《人权宣言》第4条“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的条文,确认民法典第1382条的过错责任具有宪法价值。[12]近年来,宪法委员会的多项判例指出,民法典中的私生活保护同样具有宪法价值。[13]
在俄罗斯,部分法学家将民法典称为该国的“经济宪法”,与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相并列。[1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包括了从1994年至2006年期间所颁布的四编,其主要目的是促进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以及自由民主制的建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所有权、债、公司等制度,成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可根据其意志和利益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第2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受民法保护。该法典还规定了所有权不得侵犯、营业自由、合同自由、遗嘱自由、过错责任等基本制度。[15]而2013年匈牙利的新民法典对1959年社会主义时期的民法典进行了大幅修订,其主要目的也是促进该国经济与政治体制的全面转型。
还应当看到,民法典与宪法关系的复杂性在于:民法典是所谓民间社会的基本宪章,而宪法是政治国家的基本法。按照这样的理论,民法典的颁布也标志着政治国家与民间社会形成相对独立的二元分野格局。历史上,波塔利斯在起草法国民法典的时候就曾明确宣称:民事法律必须在政治性法律的监督之下,它必须要与后者相适应。因此,托克维尔曾经提出:民法典使得第一执政者也就是后来的皇帝承认了某种形式的民事自由,由此他却达到了剥夺政治自由的目的。他分析指出:民法典的继承法规允许某些民间规则可以调整财产和规范家庭,只要人们不会把它们引入国家生活中去即可。民事立法将安抚“政治法则要求其作出牺牲让步的每一个公民”[16]。格扎维埃·马丁的研究表明,拿破仑通过制定民法典所希望得到是:父亲的权威——如同民族的父亲形象一样,但是处于国家的监护之下;作为国家权威的延续的家庭框架;处于公权力监管之下的所有权和契约自由。[17]当然,今天的许多研究已经表明,认为私法关系本身在政治上是中立、免受国家干预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认为私法仅仅是实现“各得其所”(Suum cuique tribuere)式的职能而不承载分配性和保护性使命的观点,是典型的自由主义政治观。[18]
就我国而言,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该《决定》还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目标。由此可见,民法典的编纂在我国具有多重意义:首先,它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其次,它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步骤,因为民法典是直接保护公民、法人等私法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最为重要的法律;最后,它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环节。这些显然使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对于贯彻落实宪法的基本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从这些视角出发,民法典对于宪法目标的实现,确实具有政治性效应。以《物权法》所有权制度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例,该制度在中国法律上首次确认了业主的权利: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70条)。《物权法》的有关条文规定,首先是向广大业主普及了他们所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有关知识。譬如,有实证研究表明,第73条关于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的条文,给了业主一个清晰的信号:“作为房屋产权人,他们拥有排他性的物权,并且这不是虚无缥缈的权利,而是与自己的房产、小区的具体利益紧密相连的,而在法律颁布之前,业主对于自身权益的认知往往是模糊不清的,处于‘无知’或‘被无知’的状态”[19]。其次,《物权法》的条文促使业主们学法用法,依法维权,与开发商、物业公司和政府基层管理机构进行争取和斗争。[20]再次,《物权法》的规定促使业主自行组织起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以集体行动来维护其利益。部分业主组织甚至实现了与其他业主组织的横向联合,通过“民间立法”“公民联署”,召集“跨组织和阶层的座谈会”等形式,与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对话、沟通和交涉。在实践中,政府官员常常以自己的身份结合“政策的话语”彰显其言行的权威性和正确性,质疑业主维权的合法性;而业主则以法律作为话语,以依法治国为口号,赋予其维权行动以合法性。[21]这不仅实现了《物权法》所期望的业主自我管理、自我组织和自我服务的自治理念,而且以城市中产阶层为主体的业主维权运动“已经开始将运动目标指向相关的法规制度,而利益受损群体的行动化也导致知识界和一般社会开始广泛质疑城市开发政策的合法性”[22]。这种以集体和有组织的形式参与公共协商的进程,本身,已经超越了个体的抗争行动,具有了参与制民主的宪法意义。
此外,当代民法与宪法关系的新图景,是所谓宪法基本权利的横向效力,即宪法基本权利规范如何在民事判决中适用的问题。强调基本权利具有客观法和主观权利的双重属性,就必然承认在其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与主观权利相同的救济。然而,“在私人诉讼中引入基本权利,可谓颠覆了私法的基础”[23]。此前学理上一直存在“直接适用”论和“间接适用”论的争议。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号)在“(七)裁判依据”部分强调:“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这就是说,民事裁判文书中不得引用宪法,但是可以将宪法的原则与精神作为民事裁判说理的理由。从这样的理解来看,中国的最高司法机关似乎许可采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也就是说,民事判决中不得直接援引宪法条文,但是可以从宪法规范的原则和精神出发,来解释所具体适用的民事法律规范。这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宪法规范的“间接适用”方式,在未来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法律本身植根于社会体制特别是社会—经济网络之中。社会行动者影响着法律演进的方向和进度。与此同时,法律本身也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导致社会规范的变化。这就是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影响关系。按照奥地利著名法社会学家欧根·埃利希(Eugen Ehrlich)的理论,法律受制于社会力量,但是却又服务于社会力量的形成。法律既是法律行动者的工具,也是其原材料,是一种需要置于更广阔的社会关系——法律也仅仅是其一个部分——背景下去理解的资源。[24]社会变迁通常是指人的行为模式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变化。社会本身是一种“网络-关系”,社会变迁是社会关系系统中的变化,社会关系系统包括社会进程、社会互动和社会组织等。因此,社会变迁是指社会制度、社会进程和社会组织等环节所发生的变化,它包含社会结构和社会功能等环节的变化。法律是社会转型的手段。法律绝不是社会现实的机械反映,反过来,它可以成为塑造新的现实的强有力的工具。譬如,在西班牙,法律是实现农业劳动力人口和就业改革的手段。通过法律来尝试推动社会转型,这也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因为法律是所谓社会变迁(譬如教育、住房、性别与就业平等、运输、能源利用、环保、犯罪预防、族群关系等的变化)的诱导性手段,其明显优于其他的手段。[25]
注释
[1]Portalis,“Discours de présentation du Code civil”,le 3 frimaire An X,in Portalis,Discours et rapports sur le Code civil,Centre de Philosophie politique et juridique,1989,p. 92.
[2]Martijn W. Hesselink,The New European Legal Culture,Kluwer,Deventer,2001,p. 11.
[3]RenéDavid et Camille Jauffret-Spinosi,Les grands systèmes de d roit contemporain,Paris,Dalloz,2002,p. 84.
[4]Gazier Anne.“Le Code civil de la Fédération de Russie et la loi”,in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 roit com paré,Vol. 61,N°3,2009. p. 536.
[5]Jean Carbonnier,Le code civil,in Pierre Nora(dir.),Les lieux de mémoires,tome 2,La Nation,Paris,Gallimard,1986,pp. 307-308.他指出:“民法典不是动态的象征,而是某种固定性的标志;它使得时间凝固,形成一种神奇的停滞……作为凝固时代的象征,民法典由此赢得了所有人的内在共识、一个法国法律体系中其他法律无可比拟的地位。它具有一种永恒性的气息,相比之下,其他的一切——私法或者公法——都成为短暂即逝的象征。在不到两个世纪的时间里,法国至少面对了十多部政治性宪法的涌现。然而法国的真正宪法,却是民法典——借用公法学者们通常的区分标准,这里所谓的‘真正’,非指在形式上,而是在实质意义上。”
[6]Robert Badinter,Le plus grand bien...,Paris:Fayard,2004,pp. 13-14.
[7]Jacques Chirac,Les Annonces de la Seine,11 mars 2004,p. 11.
[8]Max Weber,Sociologie du droit,traduit par Jacques Grosclaude,Paris:PUF,1986,p. 198.
[9]Portalis,Discours de présentation du Code civil,p. 180.
[10]AndréPalluel,Dictionnaire de l'Empereur,Paris,1969,p. 244.
[11]Conseil constitutionnel,Décision du 16 janvier 1982.
[12]Conseil constitutionnel,Décision du 9 décembre 1999.
[13]Rémy Cabrillac et Marie-Anne Frison-Roche(ed.),Libertés et d roits fondamentaux,11eéd.,Paris:Dalloz,2005,p. 177.
[14]Anne Gazier,“Le Code civil de la Fédération de Russie et la loi”,in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comparé,2009,Vol. 3,pp. 525-526.
[15]Alexandre L. Makovsky,“Histoire et esprit du Code civil russe”,in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comparé,2009,Vol. 3,pp. 494-500.
[16][法]让-路易·安贝翰:《民法典的制定历史:民法典,拿破仑的?》,石佳友译,载《法学家》,2004(2),4-5页。
[17]Xavier Martin,Mythologie du Code napoléon. Aux soubassements de la France moderne,Bouère,Dominique Martin Morin,Les droits de l'homme/2,2003,pp. 137-156.
[18]Martijn W. Hesselink,“The Structure of the New European Private Law”,in Electronic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December 2002,Vol. 6,p. 9.
[19]刘子曦:《激励与扩展:B市业主维权运动中的法律与社会关系》,载《社会学研究》,2010(5),91页。
[20]参见陈鹏:《当代中国城市业主的法权抗争——关于业主维权活动的一个分析框架》,载《社会学研究》,2010(1),42-46页。
[21]参见刘子曦:《激励与扩展:B市业主维权运动中的法律与社会关系》,载《社会学研究》,2010(5),95页。
[22]陈映芳:《行动力与制度限制:都市运动中的中产阶层》,载《社会学研究》,2006 (4),9页。
[23]Michel Fromont,“Les droits fondamentaux dans l'ordre juridique de la République fédérale d'Allemagne”,in Recueil d'études en l'honneur de Ch. Eisemann,Paris:Cujas,1975,p. 55.
[24] Susan S. Silbey,“A Sociologic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Law and Society”,in Richard John Neuhaus(ed.),Law and the Or dering o f Our Life Together,Michigan:William B. Eermans Publishing Company Co.,1989,p. 25.
[25]Guy Bajoit,Le changement social,Ap p roche sociologique des sociétés occidentales contemporaines,Paris:Armand Colin,2003,pp. 2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