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征税权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现代国家所扮演的角色是由它们在资本主义社会里的位置所决定的。而马克思主义对国家的经典定义来自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 ‘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马克斯·韦伯认为,国家是一种拥有治理一个社会的权力的机构,在一定的领土内拥有外部和内部的主权。依据马克斯·韦伯的定义,国家拥有合法使用暴力的垄断权。在国家所拥有的诸多的合法的暴力中,作为合法地剥夺财产的权力的征税权是一种重要的公共权力。
后官房学派代表人物尤斯蒂曾在其著作中以如下方式论证了关于国家征税的合理性:“国家是由……人们组成的社会团体,他们彼此联合在一起,目的是在于求得共同福利,为了这个目的,他们拥立一个其地位处于他们之上的最高统治者。国家为了其自身的维持,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做出巨大的支出。它必须使它的君王或行使这个最高权力的那些人的生活方式,能够与他们的尊贵职位相称合。对于由最高当局用以管理行政和其他职务的那些人,它必须给以相当俸禄。为了保卫国家,为了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和方便而设立的那些公安机构,也需要大量经费;为了同别的国家保持关系和交往,没有经费就难以维持。因此,作为一个文明社团,如果在生活和福利方面不从事大量花费,就不可能生存下去……在证明国家必须做出那些支出的必要性之后……立即得出结论,认为人民因此必须缴纳捐税。”
在现代法治国家,税收活动必须在法律的约束下进行,而调整税收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就是“税法”。从法律划分的视角看,税法主要属于公法范畴,从公法角度界定税收法律关系不仅应当认定其是一种通过法律设定的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尽管税收法律赋予了征税机关较多的税收执法权,但在某些特定场合纳税人也可能转化为权利主体,由此税收法律关系也并非是一种完全单向性的支配关系。税收与税法是一一对应的,税法是政府获得税收收入的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税法以确立和调整税收法律关系为其主要内容,而税收法律关系中又以税收征纳关系为主,税收征纳关系实际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变动关系。主要表现在:首先,税收是倚仗强制性国家权力所进行的分配,分配的结果是财产权的单向强制性转移。其次,税收不是进行等量财产的交换或补偿,而是纳税主体无偿地向征税主体(政府)缴纳财产。再次,税收不是随意的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由征纳双方依照事先确定的法律标准和程序进行的分配。国家征税权主要是解决国家存在及其正常运转中的物质基础问题,国家征税权对内主要表现为具有无偿性的国家税收,而对外则表现为税收主权。国家征税权和国家立法权的结合是涉及税收的宪法性法律和财政税收基本法诞生的前提。涉及税收的宪法性法律和财政税收基本法以基本法律形式规范国家征税权及其行使方式,国家征税权因此还可具体化为“税法制定权”与“税法执行权”两种权力形式。综上所述,与一般的国家权力不同,国家征税权实质上是国家取得税收收入的权力,由于取得收入目的的首要性或绝对优先性,因而可以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公共收入取得的权力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