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合同基本常识
1.什么是合同?
情景再现
甲公司是一家汽修公司,希望与乙公司签订合同订购一批汽车零件。甲公司与乙公司事先约定,因为此批零件比较特殊,需要乙公司10天内先交付100件此类汽车零件,甲公司检验合格后再签订合同。乙公司答应,双方一致同意先交付100件零件。10天后乙公司交付了100件汽车零件,甲公司经检验后认为乙公司交付的零件不符合要求,就拒绝与乙公司继续签订合同。但乙公司认为自己已经交付了100件汽车零件,甲公司拒绝购买汽车零件的行为构成违约,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乙公司已经交付的100件汽车零件的费用。甲公司则主张,双方已经事先约定零件合格后再签订合同,乙公司交付的零件不合格,自己就没有签订合同的义务,双方合同并未成立,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乙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案例解读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所称的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或协议。合同成立要具备如下特征:
(1)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合同,这是合同关系的灵魂,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
(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合同行为具有引起双方权利义务变化的法律效果,单纯的好意帮助他人不成立合同关系。
(3)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因此它必须包括如下要素:第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特定,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第二,各方当事人自愿真实地作出意思表示;第三,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基本特征就是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进而引起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
本案的关键在于甲乙双方是否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甲乙公司之间的约定是否构成合同。订立合同的前提就是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甲乙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是乙公司提供的样品零件合格,因为乙公司提供的零件不合格,甲公司拒绝购买这样的零件,因此双方并未就合同签订达成意思一致,双方没有形成合意,合同不成立。至于乙公司交付的100件零件,零件合格是甲乙公司签订合同的条件,零件不合格,不符合甲公司提出的条件,甲公司拒绝接受,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合同不成立,因此乙公司也就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100件零件的违约责任。
维权提示
合同法规范的主要是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等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交易关系达成一致的协议,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各种经济活动。有关身份关系的内容不适用合同法,如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收养协议就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虽然收养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但是收养关系不是单独的财产关系,而涉及人身关系,而且在收养协议中不得约定有关收养报酬的条款,不得使收养关系变成一种交易关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3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2.合同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哪些?
情景再现
董某想购买一套房屋,经朋友介绍,董某来到某售房处咨询房屋销售情况。售房处工作人员高某见董某有立即买房的想法,就对某一高档小区的一处房屋极力宣传并劝说董某购买此房屋。因董某喜爱游泳,销售人员高某特别宣传说此套房屋带有设施条件较好的游泳池。董某决定购买,并与房屋销售者高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购买此套带有游泳池的房屋,请高某不要再卖与他人,但双方对于房屋价款与房屋大小等事项并未约定。后董某因为工作调动等个人原因,决定不再购买此小区的房子,就打电话通知售房人员高某。高某认为双方已经一致达成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现在董某决定不买房屋了,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董某则认为双方只是达成要买房的口头约定,并没有订立具体的买卖房屋的合同,自己决定不买是消费者的交易自由,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解读
本案的关键在于董某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关键条件。合同本质上是双方达成的一致的意愿,因此在合同中必须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并且就合同的内容约定明确清晰,双方达成合意。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必要条款和基本条款。必要条款是指成立特定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包括当事人、合同标的以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一般条款包括价款、数量、质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不同类型的合同对基本内容的要求有所差别,但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成立一般都应包括如下基本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标的,即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所指向的目标。这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标的或标的不明确,合同就不能成立。
(3)数量,主要指标的的数量。
(4)质量,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的质量的标准。
(5)价款,即双方约定的价格、费用、酬金等内容。
(6)履行期限,合同的履行实践以及合同的有效时间。
(7)履行的地点和方式,如果涉及货物运输,要约定清楚运输方,以及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
(8)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可以约定违约金或者交付定金。
(9)争议解决方式,即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争议解决的方式。
合同成立,并不要求必须具备《合同法》第12条所规定的所有内容,只要当事人就合同的主体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可以成立。根据合同性质的不同,其主要条款的内容也有所差别,但是最基本的要求是要达到合同标的明确确定。
本案中双方仅就购买的决定达成合意,但具体对购买哪一套房屋,对房屋的价格、房屋的面积等基本问题都没有约定,合同约定的标的不够具体明确,双方并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只是说明了董某具有购买房屋的意思,但对于买卖合同的内容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成立,董某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维权提示
合同的成立一定要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内容,即合同的当事人、标的以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确保合同内容真实明确。另外,有些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具备基本的合同内容,也要注意合同的形式要符合要求。合同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但为了避免争议发生时无依据可循,一般都是书面形式。书面形式的合同是以双方订立合同文本为载体的,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作为确认自己意思表示的方式和证明。
生活中,无论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都存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是考察双方是否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是否具有受要约和承诺约束的意思表示,这需要从合同文本以及证据材料中考察和解释双方的意思。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2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3.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应如何履行?诚实信用原则何以体现?
情景再现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5000斤,每公斤蔬菜单价1元。甲乙两公司长期处于合作关系,乙公司为甲公司提供大白菜和萝卜等蔬菜。乙公司因白菜暂无存货,就在规定时间内向甲公司提供了5000斤小白菜,但甲公司拒绝接受这批小白菜,认为自己公司厨房人手有限,不可能有那么多的人力清洗小白菜,而且乙公司之前提供的一直都是大白菜和萝卜,小白菜并不是合同所要求的“新鲜蔬菜”。双方因为合同标的发生争议,甲公司认为自己从来没有要过小白菜这种货物,乙公司曲解了合同标的,乙公司认为小白菜也是新鲜蔬菜,甲公司只是要求是新鲜蔬菜,而小白菜最新鲜,符合合同新鲜蔬菜的要求,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甲公司所认为的新鲜蔬菜就是大白菜和萝卜的想法太过牵强,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合同标的的确定以及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标的是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目标。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存在争议时,可以通过补充协议对不明确的条款进行补充;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照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没能达成补充协议,相关条款中也未提及有关标的的问题。接下来就要从交易习惯来考察,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甲公司一直购买的就是大白菜和萝卜,由此可以推断出甲公司的购买意向和真实需求。单纯从约定不明来看,合同双方都是有责任的,但本案中从双方的长期交易习惯可以推知合同的标的,乙公司不能因暂时缺货就利用合同字面约定的不明确随意更换标的。
维权提示
诚实信用原则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履行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讲求的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必须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确定行为人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
生活中若出现与本案相似的情况,如合同标的不明、支付方式不明、履行方式不明等,切不可仅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合同内容作想当然的解释,而应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双方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协商不成时,根据合同条款的意思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进行解释,若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则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否则,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避免纠纷的出现,订立合同时,双方一定要将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标的、数量、价格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在合同文本中约定清楚,当存在不明确时,及时与对方沟通协调以确认合同内容,不可擅自单方面根据自己的理解履行合同,造成自己一方被动。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7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60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61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4.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与要约邀请有何区别?
情景再现
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于是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因我市西瓜脱销,不知对方能否及时供应。如果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买十个冷冻火车皮的西瓜,望贵司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农场因西瓜丰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传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十个车皮的西瓜给果品公司发去,并随即回电:“十个车皮的西瓜已发出,请注意查收。”在果品公司发出传真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瓜大量涌入导致价格大幅下跌。接到农场回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回电:“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西瓜,我公司不能接受,望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因西瓜已经在运输途中,农场不能再改卖他人,为此,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要求果品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例解读
本案中涉及合同订立的过程。合同订立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内容要具体确定,并且一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要与要约人确定的要约内容一致,否则就构成新的要约。
这里需注意的是,要约与要约邀请不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在于,要约针对具体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并且内容相较于要约邀请更加具体明确,一般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等内容。而要约邀请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内容一般包括要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对于具体的合同内容需要合同双方进一步明确。
要约和承诺生效的时间,要约和承诺的生效都采取到达主义。
本案中果品公司向农场发出的传真应属于要约邀请,是希望对方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果品公司的传真是询问农场是否有货源,并希望对方给予回电,虽然果品公司在传真中说明了具体的数量和品种,但其应属于要约邀请的内容。农场的回电属于向果品公司发出的要约,希望与对方订立西瓜的买卖合同。但农场在向果品公司发出要约前就已经向对方发货,其发货前因为不存在要约,因此不构成承诺。农场向果品公司的回电构成要约,而果品公司拒绝接受货物,因此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对方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因此,果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维权提示
签订合同的双方一定要明确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不能为了急于签订合同而忽略了对相关因素的考量。合同签订需谨慎,双方需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将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外在地表示出来。签订合同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一致,则合同生效。要约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收到要约后作出承诺,并且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生效。本案中,如果农场在发货前提前回电通知果品公司,可能就会避免此类损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4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15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16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21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30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5.合同的内容是否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情景再现
原告邹某在被告赣州市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同年9月,邹某驾车上路,不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达9万余元,但保险公司却将赔偿款付至邹某购车时车行指定的代收人王某手中。由于邹某迟迟未获得该赔偿款,于是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称已经支付保险费,不同意再付保险费。邹某就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保险理赔费。被告将理赔款付至原告购车时车行指定的代收人王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超出理赔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解读
合同是特定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约束第三方,这是合同相对性的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债权人只能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不能请求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无权请求合同义务人履行义务;合同债务人因第三人违约的,仍应该对合同债权人承担责任,合同债权人不能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相对性是追究合同责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法》第8条规定了合同责任相对性的内容,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邹某和保险公司,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该向原告邹某支付保险赔偿金,而保险公司却将保险金支付给了与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关系的第三人王某,没有对邹某履行合同义务,邹某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至于保险公司向王某交付的保险金,因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保险公司可以向王某追偿,但保险公司不能以已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王某为由而拒绝履行对邹某的合同义务。
维权提示
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有保证合同有效履行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要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应特别注意在合同涉及第三人时,合同责任只能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例如,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负责运输货物,随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丙公司负责直接将货物运送给乙公司,后因为丙公司运输问题导致货物损失,则乙公司只能请求与其签订合同的甲公司承担责任,不能直接要求负责运输的丙公司承担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64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65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121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6.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情景再现
小李今年刚满13岁,暑假他瞒着父母,独自去旅行社报了一个环游三亚的旅行团,与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并交纳了3000元的团费。后来小李父母知道了此事,认为小李马上就要升初中了,想让其在家参加补习班好好学习,另外小李一个人出去父母也不放心,就不同意他出去旅行。小李父母找到旅行社要求退还小李的团费,主张小李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旅行社认为与小李已经签订了合同,坚决不同意退费,否则就构成违约,小李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所谓与其年龄、智力情况相适应的行为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可以被未成年人理解的行为,如购买零食、玩具等。除此之外的其他民事活动,一般是指超出未成年人理解能力签订的合同或者合同标的额较大的案件。本案中,小李13周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他的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他实施的超越自己行为能力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经过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才有效,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小李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属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属于超越未成年人相应行为能力的行为,签订的合同应经过小李父母的追认后才能生效,否则,合同无效。小李的父母不同意小李出去旅行,并向旅行社主张退还小李所交的旅行团费,即小李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并未得到小李父母的追认,因此小李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无效,旅行社应退还小李团费。
维权提示
关于未成年人订立的合同,其效力可分为如下几种情况:
(1)未成年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有效,如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与人未成年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
(2)未成年人订立的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合同有效。
(3)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订立的超越其行为能力的合同效力待定,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有效,未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合同无效。
对合同效力的判断,要注意考量合同主体资格即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如果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则受欺诈、胁迫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订立合同是合同一方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订立合同是显失公平时,合同双方都可以撤销合同。如果合同一方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签订的双方合同效力待定。为保障合同的有效成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对以上相关因素的判断,防止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47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2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7.未经他人同意,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是否有效?
情景再现
2010年9月,王某与李某及高某共同出资120万元注册了兴隆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状况良好。2012年12月王某急于出国,欲将其所持股份转让,李某得知此事,欲购买其股权。双方协商后,在2013年1月30日,王某与李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王某将他与高某在兴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李某应当在两年内将转让款全部付清。但李某一直未按照协议将转让款付清,王某多次催要,李某一直不履行合同。直至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李某还是没有付款,不得已王某将李某告上法庭。原告王某认为被告李某一直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而李某认为,他确实与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是王某无权处分了其他股东(高某)的股权,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中,原告王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了其他股东的股权,即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无权处分了他人财产。要解决本案纠纷,就要清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效力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生效要件而使其是否有效尚未确定的合同。本案中,王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属于欠缺使合同生效的要件,因此,王某合同中无权处分高某股权的部分合同内容效力待定。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取得权利人追认或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对高某部分的股权,如果高某同意,则合同有效,如果高某不同意,则处分了高某的股权合同内容无效。应注意的是,并不是整个合同内容无效,而只是无权处分部分无效。
维权提示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与合同效力相关的因素,保证合同签订并且生效。合同生效需具备如下条件:第一,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第二,合同标的必须确定。只有合同标的确定的情况下,才可能保障合同的履行,如果合同标的不明,则合同不成立。第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合同内容真实反映其内心意思,而不是受到欺诈、胁迫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如果订立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当事人可以撤销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因为欠缺合同生效条件,一般包括如下情况:(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2)未经他人同意,处分他人财产的,处分财产包括出让、赠与他人、设定抵押等。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8.什么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情景再现
2009年11月,夏某从任某处承接了某电缆厂的防水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由夏某负责该电缆厂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以实际施工结算。2010年5月底,该防水工程完工,双方完成工程款的结算,总价款为100000元。截至2013年1月20日,任某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欠夏某工程款73000元。任某因资金紧张不能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于是向夏某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夏某防水工程款73000元,到2013年2月5日全部付清。2013年8月23日,夏某与任某又签订《关于某电缆厂防水工程欠款支付协议》一份,载明:任某至今尚欠夏某73000元。任某自愿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如逾期未付,任某承担该73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后任某依旧没有支付剩余欠款,夏某诉至法院。经法院查明,夏某不具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
案例解读
无效合同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还应根据其造成的法律后果给予必要的处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因夏某是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故该工程承发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在本案中,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合同相对方对夏某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维权提示
关于无效合同,实践中常出现的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的情况,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如为了逃税而与他人订立虚假合同等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警惕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
另外需注意的是,合同的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如果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的条款仍然有效。最典型的就是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时,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以及赔偿问题的条款一般仍然有效。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9.受到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可以撤销吗?
情景再现
吴某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某区46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6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贾某系该区信息站的主要负责人,吴某欲出售上述房屋,于是委托贾某代为出售此房屋。贾某的委托权限为:代本人签订合同、确定价格、代收房款、代为交付房屋等。该信息站在报纸上打出广告,写明:低价出售门市房,49万,同时留下了贾某的联系电话。王某看到该广告后,因房屋为门市房决定购买上述房屋,便和贾某联系买房事宜。王某看房期间,贾某向其提供了吴某的房屋产权证、吴某与某装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委托书,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装饰公司租赁期结束将房子腾出后,王某发现贾某所售房屋并非门市房,诉至法院,称贾某构成合同欺诈,请求法院撤销合同。
案例解读
本案的关键在于贾某出售房屋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所谓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法院审理认为贾某的行为构成欺诈,贾某存在隐瞒房屋非门市房的事实,依法应予撤销合同。
判断构成欺诈与否,关键是看合同一方有没有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形,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基于错误的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贾某在报纸上刊登的信息是出售门市房,正是基于此门市房的信息王某才高价买此房屋,而实际上贾某并未办理门市房屋的相关手续,存在欺诈行为,使得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贾某签订买卖合同,法院依法对此买卖合同予以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受到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的要件,因此法律不让其效力马上产生,而是等待一定的措施进行补救后才发生效力的合同。具体到欺诈合同中,如果存在欺诈的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的,合同经法院撤销则自始无效,如果当事人并未向法院起诉撤销合同则合同有效。
维权提示
合同签订存在欺诈行为的会导致合同效力待定,使得民事行为存在瑕疵,因此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一定要认真审查所签订合同的内容、标的物的质量、性质,合同主体的资格等内容,避免产生合同纠纷。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勤勉地履行合同义务,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54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0.什么是格式条款?
情景再现
江某报名参加了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十一”黄金周“云南五日游”旅游团,当天江某与旅行社签订合同并全额支付了费用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旅游项目包括昆明石林、丽江古城等项目。到了计划旅行昆明石林那一天,导游张小姐突然通知游客取消昆明石林项目,改为游览门票相当的昆明世博园。当时,江某等游客就提出异议,认为石林是昆明的代表性景点,不到石林不可谓游云南。但是游客们最终迫于无奈听从了导游的安排,放弃了石林的游览项目。后江某等游客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请求,认为旅行社擅自更改旅游项目,构成违约。但是旅行社辩称,旅游合同中已作出声明:本旅行社在保证不减少行程的前提下,享有保留调整行程的权利。因此,旅行社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此协商无果,江某将旅行社告上法庭。江某认为合同中已经约定好旅行项目,旅行社不能擅自更改,否则就构成违约;而旅行社认为,在旅游过程中,旅行社和导游都有调整行程的权利,而且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旅行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商量的条款。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广泛存在于银行交易、保险合同等领域,在消费合同的领域也广泛存在。本案中“本旅行社在保证不减少行程的前提下,享有保留调整行程的权利”这一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旅行社在未与合同相对方商量的前提下拟定的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旅行社在格式条款中只强调了旅行社的变更权,却没有提及合同相对方的变更权,这至少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对待的原则,加重了对方义务。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对于旅行社与游客所签订的该项格式条款,且不论旅行社在合同签订时是否提请游客注意(若合同条款提供方未尽提请注意的义务,则合同相对人有权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就其约定的内容,明显扩大了旅行社的权力,而罔顾旅客的利益,应当被认定无效。所以旅行社改变行程的行为是没有根据的,构成违约。
维权提示
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要特别注意,合同条款的内容要符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不能任意加重对方责任和免除对方主要权利,格式条款相对方更要注意维护自己的权益,明确格式条款的内容,保证格式条款不侵害自身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在决定合同条款的内容时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相对人负有提示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一方要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格式条款无效。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3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9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11.合同当事人如何变更合同内容?
情景再现
A贸易商行(以下简称需方)于9月份向某服装厂(以下简称供方)订购了一批童装,总价值约为18万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预付了货款的20%即3万元,约定年底交货,11月需方打电话给供方的厂长要求变动一下童装的部分花色,当时厂长不在,接电话的人员草草记下电话内容后,就忘了此事,等到12月底供方将童装交给需方时,需方才发现,童装的花色并未变更,仍和合同规定的一样。需方就此事询问供方厂长时,供方说并不知道需方要求变更花色,需方说在11月底打过电话,供方接电话的人员见闯了祸就矢口否认接过电话,双方就此事未达成共识。需方即以供方违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供方见要不回货款,就提起诉讼,要求需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如何变更合同内容的问题。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如果要变更合同,必须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才能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主要是在保持原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使合同内容发生变化,合同变更的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取代了之前的合同。
变更合同应该具备如下条件:首先,变更合同应该经过合同各方同意,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其次,变更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大,应该采取书面形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如果是口头协议变更的,必须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有合同变更的事实。再次,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应的手续才算变更合同内容。本案中合同一方将变更合同的内容只是在电话里说明,并由接电话的人传达,而未再进行确认对方收到变更合同的信息与否,存在过失。口头变更合同在任何一方不承认或未有确切证据表明对方同意时,法院是不承认的,需方缺乏必要的证据法院只能判其败诉,同时供货方如期提供了货物而需方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维权提示
合同变更要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为确保变更合同的全面履行,合同变更当事人要尽量采取书面形式,双方达成一致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必要的通知、勤勉义务,防止合同双方因沟通不畅导致意思表示不一致,最后导致合同纠纷的产生。
另外需注意的是,合同变更原则上仅对未来发生效力,对已经按照原合同履行的部分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能因为合同发生变更就要求对方返还已经作出的履行。
合同变更一般包括因为情势变更而要求变更合同、一方存在重大误解而要求变更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因情势变更而要求变更合同的一般不存在赔偿问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77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78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5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12.合同当事人如何解除合同?
情景再现
2010年10月,李某在海洋公司以58900元的价格购买橙色轿车一辆,李某当日向海洋公司全额支付了购车款;海洋公司未向李某开具发票,亦未向李某提供合格证。后经李某多次催要,海洋公司仍未向其提供合格证及发票。海洋公司销售经理杨某于2011年9月以“驻马店市海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某、赵某”的名义向李某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两个月内给李某开具发票和提供合格证,如有违约,按现有新车价全额退还或换成手续齐全的新车。后李某又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海洋公司辩称李某购车是与杨某私下交易,与海洋公司无直接关系,杨某的售车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责任。
案例解读
本案涉及合同解除的情形及条件。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根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制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杨某是公司销售经理,对此双方没有异议,应认定杨某销售汽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购车款,海洋公司未依约向原告交付购车发票及合格证,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长期无法对车辆挂牌使用,海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李某可以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要求海洋公司返还购车款、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及赔偿损失。
维权提示
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原因,合同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权是因法定事由而产生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合同一方拒绝履行、迟延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情形。约定解除是指因出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由而产生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96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即解除合同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无须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通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合同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不排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即解除合同后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方可以请求返还购车款,同时要求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及赔偿损失。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6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